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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
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谷利機械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亞崴CNC龍門型立式加工中心,機種LP5025」之機器壹台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返還「亞崴CNC龍門型立式加工中心,機種LP5025」之機器壹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整,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銷售契約,購買亞崴CNC龍門型立式加工中心LP5025機種之機器壹台,原告依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上開機器送抵交貨地點,並於同年九月五日裝機完成,在被告見證下進行一連串裝機調試測驗,證明機械可順利運轉下,完成原告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理應依契約約定於裝機完成後十五天內完成驗收工作,並於驗收後給付貨款,詎料被告遲遲不肯驗收,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經原告再三催告,始同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一般營業時間由原告派人協同律師前往驗收。據此,原告依時派人前往驗收,到場時,被告公司大門深鎖致無法進行驗收工作,當日下午原告通知被告隔日(二月二十七日)將再度前往驗收,詎料被告重施故技,蓄意關門不理,其拒絕驗收之意甚明,經原告公司職員拍照存證,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兒子黃朝山從屋內衝出,恐嚇原告公司職員交出底片,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此部份已經該職員依法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可稽。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驗收系爭機器,乃係契約約定之被告給付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遲遲不肯驗收,即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仍不履行,爰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解除契約後,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又,該系爭機器為一精密電腦伺服機器,在無正常使用及維修之情況下,即易使機器受損害,而有一部返還不能之情形,爰依同條第六款請求被告依會計上固定資產折舊計算之公式償還占有時起至標的物交由原告保管時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共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整(計算標準見卷附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四)又,契約解除後溯及締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占有系爭機器即無法律上依據,
        並且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且查被告占有系爭機器即對外
        承接工作用以謀取利益,爰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機器時起至交由原告保管時止(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三
        月),相當於月租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之利益,共計一百五十三萬六千
        五百元整之價額(計算標準見同前狀附件二)。
  (五)再者,契約解除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二百六十條、二百二十六
        條及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追加請求被告償還二十六萬一
        千三百八十五元(種類及金額見同前狀附件三)。
  (六)至被告於答辯狀中之理由,不外契約價金有爭執且物品具有瑕疵拒絕驗收等
        等,惟查:1、在本事件中,所爭執的是被告拒絕驗收履行給付義務,原告
        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在未驗收之前尚無給付價金之問題,被告
        以價金為由,純粹是擾人耳目之作法。2、退萬步言,縱價金多寡在本事件
        中占有重要地位,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契約,其價金乃係當初純就LP
        5025機器所為約定,後因被告要求原告一併提供該機器所須之CIMA
        TRON電腦軟體,而該軟體並非原告所製造生產,須向第三人購買,故將
        該軟體之價格反映在契約之價金上,重新另立一份契約(亦及原告所提證一
        之契約),此可由原先契約約定之價金加上CIMATRON電腦軟體之價
        金正好符合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可稽(見證十),非如被告所提第二份
        契約僅係為提高貸款額度供申請貸款而已。3、況且,被告所提之契約,其
        契約上法定代理人並非真正,經原告提出質疑,已於第二份契約更正,此自
        否定第一份契約之效力。4、至於被告所提產品瑕疵拒絕驗收部分,此瑕疵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不能空言主張,且查契約約定驗收方式需以原告標
        準驗收,被告拒絕原告協同驗收,自不能合理發現是否有瑕疵存在;況且原
        告在裝機時,已在工作人員與被告見證下,進行一連串裝機測試,確定可順
        利運轉下,始由被告簽認;在執行系爭機器假處分時,更可由該機器正順利
        運轉營運中(見證十一)且在執行法官見證下,證明該機器並無任何瑕疵,
        被告一方面以產品瑕疵拒絕驗收,一方面卻又利用該機器營利,其心態實為
        可議。5、退萬步言,縱該產品有瑕疵,然原告自九月一日交貨後,被告遲
        至十一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告知機器有瑕疵,縱係有瑕疵,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怠為通知,早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七)至定金部分,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沒入,故被告並無抵銷權可言。至於該定金
        是否為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查此法並無明文,且學說上仍有爭議
        。觀察雙方契約第九條約定事項(一)之部分,該定金應為懲罰之性質,是
        以原告依法沒收該定金,並不妨礙其他之請求。且原告附帶之請求,並非只
        有損害賠償部分,就不當得利及機器折舊部分,仍不受沒收定金之影響。
  三、證據:提出銷售合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出貨單、裝機調試紀錄表、客戶
      驗收單、照片三張、桃園地檢署通知書、冠齊資訊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原
      告公司內部請購單、折讓退回證明單、公司簽呈、維修紀錄服務單、認證書、
      被告退票紀錄、保險費收據、發票、正豐起重行、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荔泰
      貨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員工薪資加班證明、出差紀錄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莊頌和、蘇錦添、徐源相。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銷售契約約明購買亞崴龍門型立式加工中
        心LP五○二五機種之機器,買賣價金為稅後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而非原告
        主張之捌佰柒拾玖萬玖仟元:
      1、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書,買受LP五○二五
          亞崴龍門型加工中心乙台,約明價金為稅後捌佰肆拾捌萬肆仟元,被告於
          訂約後即依法交付保證金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
      2、原告於訂約後即向被告聲稱可代為洽談機器貸款事宜,為提高貸款額度,
          遂另立合約書乙份,同時將金額書寫為捌佰柒拾玖萬玖仟元,以供申請貸
          款之用,實則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並未有所更動,詎原告非但未為被告辦
          妥貸款,反而持該契約對被告為訴訟之主張,實違誠信。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付之前揭機器存有重大瑕疵,以致遲遲未能完成
        驗收程序:
      1、原告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惟該機器存有左列瑕疵
      (1)橫梁線性滑軌與主軸頭在左右移動,左邊與右邊有異音出現。
      (2)主軸頭左右前後三百六十度與動態精密度不穩定。
      (3)橫梁線性滑軌與主軸頭之間橫梁線性滑軌刮刷卡片有粗石掉落以至於橫
            梁線性滑軌刮刷片掉落三支螺絲紋斷至今橫梁線性滑軌,然有粗石細體
            未完全清理乾淨。
      (4)主軸頭正反轉速度達到八百轉以上主軸頭內部發出異常聲音。
      (5)主軸頭後左右三百六十度精準度(依第七條第一款事項),主軸頭與線
            性滑軌三間不能在於新機械放鋼片二十至三十條加以校正。
      (6)主軸頭鑽孔六百米釐動態偏向左右前後三百六十度三─二十五條精準度
            不穩定。
      (7)實際切削模具幾何精度不穩定二十─六十條。
      (8)機械電腦設定G五四,復歸G五四尺寸不同穩定性不夠。
      2、原告之技術人員始終未就前揭瑕疵提出說明,且無法除去該瑕疵,致被告
          製造產品精密度不足,且試機後動輒零件受損無法連續正常運作,以致遲
          遲未能進行驗收程序,嗣經被告致函原告亦未獲正常回應,至原告聲稱來
          函催促配合驗收乙節,容有誤會,蓋原告於致函被告後雙方並未約明協商
          時間,且原告亦從未依約對被告公司人員作基本訓練,以致驗收程序未進
          行,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撓行為,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提供必要協力義務,絕
          非實情。
      3、系爭機械未完成驗收乃原告未能除去機械瑕疵及未依約訓練操作人員所致
          ,故原告才是應負遲延責任者,而今極盡拖諉之責,又以假處分程序將機
          械運回,企圖遮掩瑕疵情形,其主張實非可採至明。
  (三)原告給付之機器既有瑕疵,被告亦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完成驗收
      1、原告給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其中精度部分尤其嚴重,致不能生產合格
          之成品,於此瑕疵未能除去之前,核屬不完全給付,法理至明。
      2、按債務人所為給付之瑕疵依其是否可以補正者,債權人得分別類推適用給
          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或補正瑕疵,並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為自已之給付,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結論揭示甚明,原告辯稱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自
          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機器交付被告迄依假處分程序取回前受有損害乙節容有不實:
      1、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確有耗損乙節,因提出會計上固定資產折舊計算公式為
          據,唯此乃會計上就帳務處理之方式,難認確有此折舊,況系爭機器並未
          經驗收,尚非一合格堪用之機器,被告復未能持以量產,何有耗損可言?
          原告空言為此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稱被告占有系爭機器受有利益云云,並以貸款利率計算租金,惟系
          爭機器根本未能進行生產,且八十九年九月底才裝機完成,尚待進一步測
          試,原告何能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獲利?又獲有何種利益?事實上被告於
          八十九年七月購買機器前迄九十年四月間公司營業額顯無增加,此有台北
          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五紙可憑,此乃因系爭機器始終不能用以生
          產,致被告無法接單生產之故,原告竟稱被告因此獲利云云,顯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簽訂時交付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整此
        乃擔保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定金,此由契約第五項付款辦
        法一中載明:「甲方於訂約後,並即交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以為保
        證金給予乙方,俟交機驗收合格後,甲方付款時,乙方需同時無息退回本保
        證金」是原告縱有因被告違約而受任何損害亦已因沒收定金而受到賠償而
        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如未沒收,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原告竟於沒受定
        金後復要求被告賠償,於法容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假處分裁定、電腦軟體買賣合約書、高明精
      機、遠東機械等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機檢驗標準表、原告公司之精度檢查
      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所得申報書五張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亞崴CNC龍門型立
    式加工中心,機種LP5025之機器一台,原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
    付機器,並於同年月五日裝機完成,被告則遲未依約於十五日內協同原告依原告
    之標準驗收程序辦理驗收,經一再交涉,被告始同意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上午前往驗收,詎是日被告卻將鐵門拉下,拒絕原告進入,再經聯繫於翌日前往
    驗收,被告仍重施故技,顯已違背契約中配合原告驗收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以回復
    原狀,並請求被告給付無從回復原狀之機器折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項。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原告遲
    未能修復,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修復前拒絕完成
    驗收,且系爭機器未經驗收,尚非一合格堪用之機器,並無耗損折舊可言,被告
    並未利用系爭機器進行生產,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
    採,況被告業已交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與原告,此金額係擔保性,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違約定金,原告縱因被告違約而受任何損害,亦已因沒收定金而受到
    賠償而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如未沒收,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LP5025機器一台,機器本身之價格為稅
    前八百零八萬元,加計稅金後之價格為八百四十八萬四千元,被告除給付一百六
    十五萬六千元之保證金外,並未交付其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
    之員工蘇錦添、莊頌和到庭證述明確,則上開事實應予認定。依兩造銷售合約書
    記載,機器貨款於機器完成驗收後一次付清,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
    未配合驗收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而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及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得否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款項等。經
    查:
(一)依兩造銷售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應於機器運抵交貨
      地點後三十天內或裝機完成後十五天完成驗收工作。驗收方式以賣方標準驗收
      程序(含水平調整、規格清點、功能程式空跑測試及人員基本訓練),而原告
      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運抵機器,於同年月五日即已裝機完成,此有原告客戶
      驗收單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朝山於裝機完成後確認之簽名及日期可證,
      則被告配合完成驗收之給付義務,依約應於裝機完成後十五日即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前為之,詎被告迄今仍未配合完成驗收,自屬應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以系爭機器具有「1橫梁線性滑軌與主軸頭在左右移動,左邊與右邊有異
      音出現。2主軸頭左右前後三百六十度與動態精密度不穩定。3橫梁線性滑軌
      與主軸頭之間橫梁線性滑軌刮刷卡片有粗石掉落以至於橫梁線性滑軌刮刷片掉
      落三支螺絲紋斷至今橫梁線性滑軌,然有粗石細體未完全清理乾淨。4主軸頭
      正反轉速度達到八百轉以上主軸頭內部發出異常聲音。5主軸頭後左右三百六
      十度精準度(依第七條第一款事項),主軸頭與線性滑軌三間不能在於新機械
      放鋼片二十至三十條加以校正。6主軸頭鑽孔六百米釐動態偏向左右前後三百
      六十度三─二十五條精準度不穩定。7實際切削模具幾何精度不穩定二十─六
      十條。8機械電腦設定G五四,復歸G五四尺寸不同穩定性不夠。」等瑕庛為
      由,主張其得以物之瑕疵拒絕履行驗收之義務。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認系爭機
      器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並提出服務單一紙,證明被告所提之瑕疵均已修復,
      則被告自應進一步就瑕疵之存在為舉證,被告就此並未能再提出充分之證據供
      本院參酌,參諸原告所提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處
      分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機器之燈號為綠燈且放置機器之工作臺上佈有鐵屑,
      足認系爭機器於被告占有期間,被告確有使用,自應認系爭機器具備物之通常
      效用,被告所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被
      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假處分回機器時止,被告
      並未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該瑕疵是否已達重要之程度而得認原
      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原告業已履行
      其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對被告主張有瑕疵之部分亦一再配合維修,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服務單、出差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原告已為合於契約之給付,被告
      之配合驗收義務與原告已履行之對待給付間,尚難認有對等關係,被告自無從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驗收。是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且其得以物之
      瑕疵主張拒絕驗收云云,均非可採。
(三)原告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配合驗收之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業已發函通
      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一般營業時間內將偕同律師辦理驗收,催告被告
      履行配合驗收之義務,而是日被告卻拉下鐵門,拒不配合驗收,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亦未配合驗收,更因此衍生出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
      桃園地檢署通知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徐源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
      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
      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
      返還系爭機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致於原告所請求之機器耗損折舊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損害賠償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
      元部分,應否准許,被告主張已付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是否有
      據,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等項,分述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一部不能返還之情事,
      而主張依會計上固定資產折舊計算之公式償還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
      止之折舊費用。經查,系爭機器於交付被告後固因時間之經過及被告之使用而
      有所折舊,惟此情形與系爭機器一部不能返還尚屬有間。系爭機器業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透過假處分之程序由原告全部領回,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已
      另請求系爭機器於被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金之計算通常
      均包括出租物之折舊費用,一般租賃契約並無既計算租金復另收取出租物折舊
      費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已列計折舊費用,尚
      不得以系爭機器有一部不能返還之情事,請求被告償還以折舊費用列計之價額
  2、本件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因占有機器而受利益,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被告固爭執其未因使用系
      爭機器而獲利,惟被告於假處分執行前尚有使用系爭機器,業如前述,況占有
      機器本身即係受有利益,被告所稱其未受利益云云,尚非可採。系爭機器課稅
      前之售價為八百零八萬元,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扣除被告已繳之保證金,被告
      尚有六百四十二萬四千元未付,而被告僅爭執其未受利益,對於原告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方式,則並未加爭執,自得以原告所提計算方式作為計算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原告以本金六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依年息百分之十四分
      三十六期之貸款方式計算,得出每月租金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與一般租賃行
      情並無不合,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機器固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惟實際裝機
      完成係同年月五日,而原告透過假處分程序取回系爭機器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則被告實際得因占有受利益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六月又二十二日,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一百四
      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乘以六個月,加上二十一萬九
      千五百元乘以三十一分之二十二)。
  3、原告另請求如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附件三所示之損害賠償。惟按民
      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
      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
      上字第二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契約之解除受有保險
      費一千元、運費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堆高機費五萬八千元、拆裝被告大門
      之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因實施假處分所支出之機器運回人員費用、運費、堆
      高機費等損害。其中保險費、出機時之運費、堆高機費、拆裝被告大門費用等
      項,共計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乃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為履行契約所支出
      之費用,嗣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致所支付與第三人之上開費
      用徒然支出,應可認為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但原告實施假處分運回機器所生之費用,則屬假處分之程序費用,尚
      非因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當然發生之費用,原告得依假處分程序確定執行費
      用,另向被告主張,尚不得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4、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保證金係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款原告得加以沒收,被告則認上開金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
      質,認被告除該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保證金外,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餘賠償。
      查兩造銷售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上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為保證金,俟交
      機驗收合格後,甲方付款時,乙方需同時無息退回保證金,且約定於機器完成
      驗收後一次付清機器貨款,則該筆保證金之性質應認屬違約定金。民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款固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惟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
      百五十二條亦分別明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業已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保證金,該等款項如悉數充作違
      約金即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數,核屬過高,參酌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
      受之損害除前述因裝機而支出之費用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外,尚包含多次
      處理系爭機器之費用及回復原狀所須費用等項,本院認違約金應核減為二十五
      萬元(包含前項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在內)為適當,原
      告主張全數沒收被告交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保證金,逾上開二十五萬元部
      分,為無理由。
  5、如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
      千七百七十四元,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性質之保證金為二十五萬元,總計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受領之一
      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為抵銷,核屬有據,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六
      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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