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彭洪英
- 當事人丁○○、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 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ㄧ)緣原告自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進入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崇賢公司)工作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年資計二十二年十月。惟被告崇 賢公司竟然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依法資遣,亦不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逕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轉至訴外人大乘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為此依不完全給付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崇賢公司給付退休金、在職期間提存之員工個人 儲金、及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丙○○為被告崇賢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乙○○ 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二十八條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將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退休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 被告公司於八十年間進口AIR CLEAN POWER FUEL A PDITIVE,從事煉製、製造、加工造粒成勁力綠色小精靈,由原告設 計造粒機台製作,並參與生產工作,被告公司屬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 、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應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計算方式 為:六十八年起自八十一年間尚未適用勞基法,以基本工資二萬六千九百元 乘以二十六個基數,為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八十一年七月適用勞基法,享 有之退休金基數為十二個基數,乘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七萬七千八百八 十七元,為九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合計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一百六十 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 ⑵員工個人儲金:四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 被告崇賢公司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提存一定比例之金額為個人儲金,算至九 十一年一月止,提存金額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另依被告崇賢公 司制定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已工作滿十年以上,離職時 應再發給百分之百之離職金,故原告得請求四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 ⑶損害賠償: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 被告崇賢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原告二十二年十個月之年資特別休假 ,計一百四十四天。又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被告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得請外出假八日,故原告受有一百五十 二天之工資損失,為此請求相當於五個月工資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確實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是專責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人員,職稱為經理,有被告崇賢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出具之毒性化 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一份可憑,該申報表為原告填完後交由被告崇賢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用印後,寄給新竹縣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原告係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向新竹縣環保局請辭毒化物專責人員職務,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後始向訴外人大乘公司領取薪資,年資重新起算。原告已經到可自請 退休退休的年齡,被告公司將原告辭退,原告自可請求退休金。 ⑵被告崇賢公司支付原告薪資至八十九年八月為止,係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存 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係由訴外人陳柯舜英即被告 乙○○之母代被告崇賢公司支付薪水,且有扣除二千零七十六元員工個人儲 金,八十九年九月份訴外人陳柯舜英係將現金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十月 份開始轉入原告新竹英明街郵局之帳戶。原告當時只知道被告乙○○、陳銘 賢兄弟內部有爭議,但並未介入。 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存證信函中之提儲金為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 自八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與被告所提之「丁○○個人 儲金提存明細表」之金額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年二月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止)不同,亦非原告請求給付之提存金四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 。被告公司制定之退休離職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離職員工僅得就退休金及離 職金中擇優申請給付,為被告公司無理之附合契約。對於被告所提之提存金 明累表之數額沒有爭執,但被告只有計算到八十九年十二月為止,原告是請 求到九十一年一月為止,多了十三個月,每月二千零七十六元,故總額為二 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依被告公司制定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十四條規 定,原告已工作滿十年以上,應再發給百分之百的離職金,故請求四十八萬 七千零九十六元。 ⑷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準,行業編號為事 業單位填報,且原告於崇賢公司從未參與食品什貨業。且被告主要的營業是 進口化學原料加工造粒,製造勁力綠色小精靈,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訴狀所附的抽獎廣告獎金高達五千五百萬元可以證明該產品的營業額是很大 的。該次抽獎頭獎壹仟萬元確實有被一位民眾領走。被告公司的變更登記事 項卡所載營業類別為六八一一,並不是被告主張的五一三九。 ⑸被告辯稱未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只是在不同關係企業內不同公司做調動,乃 被告掏空資產後之卸責之詞,且被告未得訴外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訴外人大乘公司)之同意,而偽造文書將原告勞健保私自移轉至訴外人大 乘公司,嗣訴外人大乘公司因未同意原告將勞健保轉到該公司,而將原告的 勞健保退保。再者,原告之從業選擇權亦非被告及訴外人大乘公司所能決定 ,被告豈可以分業協議書、移交備忘錄決定原告之從屬,況移交備忘錄未填 寫日期,亦未蓋章。 ⑹原告擔任經理,負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故每個月加發二萬元,係向被告公 司會計陳炫美或者是被告乙○○的母親,或其父陳國禎,或訴外人陳銘賢領 取現金,當時的負責人是陳國禎。至被告公司為何以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東南公司)名義開立扣繳憑單,是被告公司內部會計的問題, 原告只是受僱人,無法表示意見。 ⑺原告一直都在北大路四三三號及新竹工業區○○○路六四號(該址為被告崇 賢公司向大乘公司租廠房放置化學物品)被告崇賢公司毒化物儲存場所工作 ,被告公司雖然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名稱並遷出新竹市○○路四三三 號,但被告丙○○依然在該處出入。 ⑻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退休提存金,就有強 制原告退休的意思。 ⑼九十年七、八月,被告與大乘公司分家時,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無人告 知原告要去大乘公司工作,嗣後於九十年九月原告換健保卡時,公司小姐才 說原告健保已轉出,原告始知上情。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提存金四十 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損害賠償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乙○○之父陳國禎於六十年九月設立稱東南公司,經營化工原料買賣, 六十四年成立被告崇賢公司,經營化工原料進口及一般貿易業務,並擔任負責 人,又於八十年十月成立大乘公司,亦從事化工原料買賣,由被告乙○○擔任 負責人,三家公司為家族所共同經營,屬關係企業。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到職 ,擔任三家公司化工原料買賣及收帳等相關工作,薪水列在被告崇賢公司名下 支付。嗣因化工原料買賣業務萎縮,八十三年起被告乙○○以被告崇賢公司為 主體,另自國外進口食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從而家族事業分二部,直銷 部門與化工部門,化工部門於八十七年由訴外人陳銘賢(被告乙○○之弟)負 責經營,惟化工部門收益銳減,原告薪資仍由被告崇賢公司給付,八十九年六 月被告崇賢公司自新竹市○○路四三三號遷至新竹市○○路一三0號六樓上班 ,化工部門則以大乘公司為主體留在新竹市○○路四三三號,被告乙○○、訴 外人陳銘賢、陳碩賢並訂立分業協議書及移交備忘錄,移交備忘錄第五條約定 :「丁○○君除擔任名義之管理人外,其薪資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改由大乘公 司給付,原任職於崇賢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年資核算之提存退休準備 其本人可先終結年資向崇賢公司具領或由崇賢公司提撥至大乘公司」,此亦為 原告所知悉並同意,惟被告崇賢公司仍支付原告薪資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自九十年一月起,被告崇賢公司不再支付化工部門員工之薪水,改由大 乘公司付,是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的時間應該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七十九)勞動一字第二四九三八號 函旨意謂「關係企業」尚非法定名詞,事業單位如願將勞工服務於其他事業單 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應無不可,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崇賢公司提出原告 對崇賢公司已提存之「退休準備」其本人可先終結年資具領,或由崇賢公司提 撥至大乘公司,對原告之退休權益已依法予以保障。 (二)依前述,被告公司並未強制原告退休,被告之本意係將原告工作轉至大乘公司 ,將其退休「準備」轉至大乘公司或請原告先行具領,原告既未符合強制退休 之條件,自無強制退休可言,而原告亦未向被告崇賢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 示,只是在關係企業內不同公司所做的調動,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依法自屬無 據。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0二四三一號函: 「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 類基礎,…」,依照經濟部對被告公司所做之商業動態調查,被告公司之行業 編號是五一三九,屬於未分類其他食品什貨批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期為八 十八年元月一日。又二萬元工作獎金並非被告崇賢公司所發,係由訴外人東南 公司所發,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係將訴外人東南公司發給之每月工作獎金併計 在內,自屬有誤,是平均工資應為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再將其年資計算至九 十一年元月,也有加計一年,致其所請求之金額有誤。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 準備金應為:勞基法適用前,依被告公司退休離職辦法,三十四個基數乘基本 薪資二萬六千九百元為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勞基法適用後,六個月平均薪資 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乘三個基數為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三 千零二十元。 (四)原告提存之員工個人儲金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且依照被告公司制定之退休離職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離職員工僅得就退休金及 離職金中擇優申請給付,不能雙重請求,被告有通知原告來領離職金二十一萬 六千五百六十元,原告未前來領取。 (五)訴外人大乘公司是因尚未取得毒性化學物品之營業許可,始暫以被告公司之名 義銷售,依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運作 場所新竹工業區○○○路六四號,屬於大乘公司的地址,而毒性化學物品運送 聯單所載的運送人及起運地點都是大乘公司,所以原告當時已經到大乘興業公 司工作。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銘賢、陳碩賢為處理分家事宜,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訂立分業協議書,另書立移交備忘錄(未載日期)。 (三)原告之工作地點均位於新竹市○○路四三三號處。 (四)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條均為二張,一為固定之工作獎金二萬元,一為五萬餘 元,每月不等。而原告薪資八十九年九月起,由被告乙○○之母訴外人陳柯舜 英代付,並依往例扣除二千零七十六元之員工個人儲金。被告崇賢公司之前付 薪水,是將薪資轉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後來陳柯舜英有將八十九年九 月份的薪資以現金存入原告玉山銀行之帳戶,十月份開始就是轉到原告新竹英 明街郵局之帳戶。 (五)原告自八十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按月提存之個人儲金,如被告所提 丁○○個人儲金提存明細表,共計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⑴原告和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 有勞動契約存在?契約何時終止?⑵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開始適 用勞基法?⑶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金額為何?⑷原告可否依退休離職辦法之規 定請求離職金?金額為何?⑸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崇賢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 ⑴查原告在被告崇賢公司一直係擔任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工作,嗣被告乙○○ 、訴外人陳銘賢、陳碩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分業協議書及移交備忘 錄,將化工部門劃歸訴外人大乘公司經營,移交備忘錄第五條載明:「丁○ ○君除擔任名義之管理人外,其薪資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改由大乘公司給付 ,原任職於崇賢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年資核算之提存退休準備其本 人可先終結年資向崇賢公司具領或由崇賢公司提撥至大乘公司」之事實,有 分業協議書及移交備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第五 四至五五頁),而訂立分業協議書時在場之見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 乙○○、陳銘賢、陳柯舜英及原告都在場。陳碩賢不在場,他人在日本。陳 柯舜英有告訴原告說這是有關於他個人的權益,他自己要看清楚,當時有計 算一個表格,是關於原告的退休金金額及計算方式,簽約地點是在被告崇賢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四三三號辦公室,原告的辦公桌在外面,我們 幾個人在辦公室裡面,原告是進進出出,他應該有看過退休金計算的表格沒 有意見,當天主要是在談分業協議書,至於原告是因為他負責化工部門,分 家之後歸給陳銘賢,所以就把原告轉到大乘公司去」;「(提示被證四之表 格,該表格是否當天由陳柯舜英提出給原告看的表格?)是,因為被告乙○ ○和陳銘賢他們兄弟有經營很多事業體,而且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可以退休的 年齡,所以他們依勞基法的規定計算原告可以領取的退休準備金」;「分業 協議書的精神不是強迫原告退休,因為原告的雇主已經分開了,所以才區分 分家後有關退休的權利義務是由大乘公司負責,分家前已經提撥的退休準備 金是要由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到大乘公司。」(見本院卷第 二四四至二四五頁),另證人吳昌伯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偵查中,證稱:「(你有沒有拿 移交備忘錄『一』給陳銘賢看?)九十年八月九日或十日,在北大路公司做 股份移轉的時候,當時丁○○在場有說毒性物質應該可以移轉給第三人,他 是為他原來的老闆(指證人陳銘賢)講話,我有告訴他所謂的第三人也是有 取得執照(的問題)」;「(這份備忘錄丁○○○○○道?)我私底下猜測 他應該有看過這份備忘錄,不然他不會來問我毒性物質移轉的事情,被告的 母親也有對丁○○說備忘錄內有關他的權益,也要他注意一下,(關於丁○ ○轉到大乘公司乙事,他們有無爭執?)因為之前丁○○與乙○○有很大的 爭執,但是沒有明顯的告訴我有爭執,當時雙方的重點是退休金要撥足」( 見本院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另訴外人陳柯舜英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 第四號事件,亦到庭證稱:「(原告是否知道等到大乘公司許可後,原告才 歸大乘公司?)原告知道,當時在分業時我就講了...」,另原告則陳稱 :「我進進出出是為了公事,不是參與移交備忘錄事,嗣後我忘記是當天還 是隔一、二天,陳柯舜英有把退休金計算方式給我看,我不同意,所以被告 乙○○和陳銘賢沒有在移交備忘錄上簽名...」「陳柯舜英給我看是被證 四的計算方式,是一百零八萬多元,後來他用存證信函通知我,他是用同一 個金額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據上開三名證人之 證言及原告陳述,被告乙○○與訴外人陳銘賢在簽訂分業協議書及移交備忘 錄之當天,至少其後一、二天,原告應已知悉被告乙○○兄弟分家後其將被 移撥至訴外人大乘公司工作,且移撥前後僱主之權利義務劃分方式,係由被 告崇賢公司負責如被證四之退休準備金,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崇賢公司領取, 或由被告崇賢公司提撥至訴外人大乘公司,至於移撥後原告之權利義務,則 由訴外人大乘公司負責。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並未同意移交備忘錄之內容及退休準備金之計算方式云云, 惟查,被告崇賢公司支付原告薪資至八十九年八月為止,均係轉帳至原告玉 山銀行存款帳戶,其後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正常支付,九月份薪資係由訴 外人陳柯舜英以現金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十月份開始訴外人陳柯舜英將 款項以被告崇賢公司名義轉入原告新竹英明街郵局之帳戶,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止,自九十年一月開始改由訴外人大乘公司將原告薪資轉入原告英明街郵 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事件向郵局調取八十九年二 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九至二七三頁),並 與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及郵局摺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二○○頁) ,被告崇賢公司未按時付薪,及嗣後薪資入帳之帳戶、撥款之機關均有異動 之緣由,對原告自屬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情事,應無不詳加探問了解之理,且 其與被告乙○○兄弟為表兄弟關係,訴外人陳柯舜英為其姨母,身分亦與一 般受僱人有別,其稱並未介入亦不了解被告乙○○兄弟分家之事云云,核與 常情有違,且其自承知悉被告公司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名稱並遷出新 竹市○○路四三三號,改至新竹市○○路一三0號六樓上班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一一一頁),而其一直都在北大路四三三號及新竹工業區○○○路六四 號毒化物儲存場所工作,本院認依前開事證原告不僅知悉其在被告乙○○兄 弟分家後,被移撥至訴外人大乘公司工作,且在被告崇賢公司遷出後仍繼續 留在訴外人大乘公司之工作場所工作,並領取訴外人大乘公司所發之薪資, 對於移撥至訴外人大乘公司工作一事應已同意。 ⑶至於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辭任毒化物 專責人員職務公文,毒產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 一三八頁),主張其係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始自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辭任被告崇 賢公司之毒化物專責人員職務,故其於被告崇賢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 日為止云云,惟查,依移交備忘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化工部門業 務雖移歸訴外人大乘公司經營,惟在訴外人大乘公司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毒性 產品營業許可前,如有進口需要時,被告崇賢公司願意協助辦理,而證人吳 昌伯亦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乙○○說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的部分需要 執照,他說等拿到執照再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故被告所辯 訴外人大乘公司尚未取得毒性化學物品之營業許可前,暫以被告崇賢公司之 名義對外處理有關毒性化學物品之事宜,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原告以被告崇 賢公司之毒化物專責人員名義從事毒化物之申報,及對新竹縣政府辭任被告 崇賢公司之毒化物專責人員之日期,認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期。 ⑷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崇賢公司及訴外人大乘公司分業後,其被移撥 至訴外人大乘公司工作之事,業已同意,且由原告之薪資自九十一年一月開 起由訴外人大乘公司支付,及訴外人陳柯舜英提示予原告之退休準備金計算 表亦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崇賢公司 間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 (二)原告與被告崇賢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 ⑴原告與被告崇賢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三十五年二 月十一日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尚未年滿五十五歲,亦未工作 滿二十五年,並不符合勞工自請退休及僱主強制其退休之要件(見勞基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況且,原告亦自承從未向被告崇賢公司為自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崇賢公司之權利義務,應依其等之合意內 容即移交備忘錄及退休準備金計算表定之(該退休準備金之用語,與勞基法 第五十六條之退休準備金係指僱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成立退休金基 金專戶,由監理委員會管理運用,非屬於特定勞工所有,有所不同),原告 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並請求被告崇賢公司給付退休金,尚 屬無據。 ⑵原告既不得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則兩造爭執被告崇賢公司何時開始適用勞 基法,即無論述必要。 (三)原告得依被告崇賢公司制定之員工退休離職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請求被 告崇賢公司給付個人儲金及離職金共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被告崇賢公司於八十年間訂有員工退休離職辦法(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 ,該辦法規定,參加員工按月自其經常性薪資提存百分之四,作為個人儲金, 該個人儲金於員工與公司終止勞資關係,且辦妥正式離職手續時,應全數以一 次方式給付參加員工,另員工離職時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並有提存個人儲金者 ,得申領離職金,服務年資滿以上者,發給100%(見第十一至十四條規定 ),而原告自八十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提存個人儲金二十一萬六 千五百六十元(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原告對該段期間提存之金額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應可依上開規 定,請求返還個人儲金,另請求一倍金額之離職金,即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 元,被告雖以該辦法第十七條:「職工僅得就退休金,離職金中擇優聲請給付 ,不得有雙重以上給付之要求」之規定置辯,惟原告係因被告乙○○兄弟分家 後被移撥至訴外人大乘公司工作,與被告崇賢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退 休,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退休金與離職金不得重覆請求云云,尚不足採信。 又原告與被告崇賢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請 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個人儲金及離職金部分,並非正當,又被告乙○○與丙○ ○二人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其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個人儲金及離職金部分 亦無從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崇賢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無從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 求損害賠償: 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違法強制 原告退休,涉及侵權行為,及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 ○○、崇賢公司連帶給付五個月工資之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本有之特別休假而未休者,應屬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請求加倍 發給工資之問題,另依勞基法第十六條有關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之規 定,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適用之前提,原告與 被告崇賢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第十六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員工退休離職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崇賢公司給付四十三 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 洪 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 美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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