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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菀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三六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以本件被上訴人無故扣發其獎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乃原審判決竟認為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而駁回其請求,認為原判決就此有違法之處,作為其上訴之理由,經查,就上訴人所陳述之上訴理由,已具備就小額事件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對其剋扣之三萬元獎金,而被上訴人剋扣該三萬元,之所以對上訴人而言無法律上原因,並構成不當得利,係因被上訴人以強制之方式,單方面以非經常性獎懲辦法之規定,強行對上訴人扣除該需對上訴人發放之獎金數額,且該非經常性之獎懲辦法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平,故被上訴人依此扣發該三萬元,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所扣上訴人之該三萬元之款項,並非公司營業利潤,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創造營業利潤後,按被上訴人公司原所頒佈有效施行之一般業績獎金辦法,所應由上訴人領取之獎金,本件被上訴人顯係故意藉故剋扣上訴人本所應得之獎金,對上訴人而言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云云。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方可成立,故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雙方間存有僱佣關係,上訴人並因其勞務之給付,而得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薪資或獎金,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支薪及獎金之給付,存有「廣告部薪資暨獎金計算辦法」之一般性規定,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自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五月及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應受領而提撥之獎金中,予以扣發三萬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予以扣發上開三萬元之獎金,乃係根據其片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所頒訂之不定時獎勵及處罰標準,該標準對上訴人方面顯不公平,且為被上訴人單方強制性之規定,不能拘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上開扣發獎金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始能自被上訴人處,獲有勞務之對價即薪資或獎金之給與。故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乃係本於雙方間有效存在之僱佣契約而來。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提供勞務給予後,因被上訴人扣發其獎金三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有待認定,縱認其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應係上訴人該「勞務支出」本身,而非上訴人所指之前述三萬元獎金,該三萬元獎金,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該勞務支出之價額。而因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上開之勞務給與,係本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僱佣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準此,上訴人自更不得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為之「勞務給與」之價額即三萬元之獎金及利息。是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扣發之三萬元獎金,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故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不符合民法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而予以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本件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法官 鄭子俊~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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