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三一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被告
- 鎧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兩造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含百分之五稅捐),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竟積欠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三十三日)之保全服務費,原告以每月服務費未含稅為二千六百六十元,計算每日服務費為八十八點六元(2660X1/30=88.6,小數點後第二位捨棄),再乘以提供服務之三十三日,總得服務費為二九二三元(88.6x33=2923,小數點後金額捨棄),迭經催索,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服務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兩造約定每月服務費為二千八百元(含百分之五稅捐),未含稅為二千六百六十元,每日服務費為八十八點六元(小數點後第二位捨棄),原告依約提供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三十三日)之保全服務,被告迄未給付該三十三日之保全服務費共二九二三元(小數點後金額捨棄)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費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服務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