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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
晨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經營之秘密基地TV PUB(地址:新竹市○○路一二二號)之營業需求,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製品,雙方並約定每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貨款併入次月貨款結算。被告初始之付款尚屬正常,惟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二月份之貨款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二月二十七日之貨款因作業疏失而計入二月份貨款中),被告雖交付發票人為怡欣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期日九十年四月八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乙紙憑付,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九十年三月份貨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四月份之貨款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被告亦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皆未置理,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送貨單三十七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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