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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6 日

  • 原告
    乙○○
  • 被告
    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兩造均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十號「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邁斯特公司)之職員,曾因被告於午休時談話聲音過大,而相 處不睦,復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離職前曾擅自使用原告之咖啡飲品, 遭原告於邁斯特公司辦公室內大聲責罵其不要臉,被告遂心生不滿,而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離職當日下午六時許,適見原告在邁斯特公司走道行走,竟萌傷害 之犯意,自原告背後用力推一下,致原告當場撲倒在地,受有右臉、左手腕鈍傷 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此 而於職場上受此嚴重之打擊與羞辱,且被告卻未有悔意,雖在偵查庭時向原告道 歉,惟並未供出實情,竟向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致原告往返法院訟累纏身,身心 俱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自後推打原告,致原告撲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臉、 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 案件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翁許源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綦詳,且有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上開刑事卷宗為證,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自得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 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 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之地點係在兩造所服務之公司,且被告因細故即惡意傷 害原告,原告現尚任職於該公司,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又原告於公司之職 務為行政管理人員,月入約三萬六千元,案發時被告係該公司之會計現已離職 ,月入約四萬元,及原告之傷勢均屬輕微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五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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