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七號
- 原告
-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利世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被告與債務人張銀湖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銀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該件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銀湖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詎料被告漏為詳查,即誤以為原告係其債務人張銀湖之債務人( 原告誤值為債權人 ),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案件強制執行收取張銀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顯係錯誤。又被告前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四號假扣押案件時,雖請求本院對訴外人張銀湖服務於原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工程款予以扣押,惟經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本院所核發扣押上開張銀湖對原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因誤以上開扣押命令之內容皆係指薪資部分,乃僅就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張銀湖服務於原告公司薪資債權聲明異議,而疏未就本院所核發扣押張銀湖對原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實訴外人張銀湖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僅係承攬原告之工程,且雙方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而係由原告以點工之方式將工程交予張銀湖施作。嗣張銀湖施作完畢後,原告即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支票號碼RB0000000號、RB0000000號、RB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 )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張銀湖兌領,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間、九十年十月間給付現金十四萬六千三百元、七萬元及八萬元予張銀湖或其妻林美華收受完畢,是原告既已付清工程報酬予張銀湖,足見訴外人張銀湖對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彰彰明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不合。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對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四號被告請求對債務人張銀湖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本院所核發扣押張銀湖在原告公司服務之薪資債權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張銀湖對原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足見張銀湖應對原告有此工程款債權存在。至原告主張其已付清工程款予張銀湖乙節,即應提出所交予張銀湖領款之支票有兌現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張銀湖積欠其貨款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未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五號案件判決張銀湖應給付被告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告即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張銀湖對原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且該工程款債權前經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四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之十日內,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假扣押債務人張銀湖對原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前開假扣押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新院昭執禹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核發禁止債務人張銀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在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該件執行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後,被告即於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張銀湖財產案件中,請求調取前開假扣押事件中已扣押債務人張銀湖對原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執行,嗣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新院昭執孟字第五五三九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原告收取該工程款債權,惟因原告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對原告改發支付轉給命令,然原告迄未將該工程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前揭對原告所發應將債務人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在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該件執行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要屬無疑,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債務人張銀湖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僅係承攬原告之工程,且雙方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而係由原告以點工之方式將工程交予張銀湖施作。嗣張銀湖施作完畢後,原告即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支票號碼RB0000000號、RB0000000號、RB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依序為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張銀湖兌領,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間、九十年十月間給付現金十四萬六千三百元、七萬元及八萬元予張銀湖或其妻林美華收受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驗收請款單四紙附卷可稽,觀之該請款單上既均有領款人張銀湖或其配偶林美華之簽名及蓋章,且為被告就該領款人張銀湖簽章之字跡及印文所不爭,則張銀湖最後向原告請款之日期,既在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張銀湖實施上開假扣押程序之前,猶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本院所核發扣押張銀湖對原告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為先,是原告給付工程款予張銀湖收受時,既難以預見張銀湖其後會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衡之常情,原告顯無與張銀湖共謀制作不實之領款資料損害被告債權受償之理,是原告主張上開驗收請款單既經被告之債務人張銀湖領款後簽章,係屬真實乙節,尚非無據。遑論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間支付票款五十一萬元予張銀湖之事,亦經原告提出支票號碼RB0000000號、RB0000000號、RB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依序為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三紙為憑,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工程驗收請款上記載付款票據號碼相符,參以上開支票號碼RB0000000號之支票受款人確亦明白記載「張銀湖」之姓名,而其餘支票號碼RB0000000號、RB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則有張銀湖之背書,是原告主張其已付清工程款予被告張銀湖,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付清工程款予債務人張銀湖,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既已對債務人張銀湖付清工程款,則債務人張銀湖之債權人即被告即難要求原告向本院給付應由張銀湖取得之工程款,是原告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被告與債務人張銀湖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被告與債務人張銀湖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對前揭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債權發生支付轉給效力,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九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銀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在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該件執行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