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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勳
相對人
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秀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五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五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債券屆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准予變換擔保物,復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聲請人於七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本案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旋以其權利受該假處分侵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駁回,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一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九號判決,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無庸賠償相對人在案。茲本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八十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各一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第一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一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等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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