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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炯朗
相對人
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祥銨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依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因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未發行三百五十二萬元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即逕以面額合計為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替代,並經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申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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