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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運昇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送達相對人運昇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昇公司)、丙○○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拒收,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請求裁定准將催告函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再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送達自應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運昇公司之公司所在處所送達,迄未提出對其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再聲請人既陳稱相對人丙○○拒收所送達之存證信,即無聲請人所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為公示送達,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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