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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
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金
相對人
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基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買賣契約事件,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聲請人於實施假扣押後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將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並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二十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希於文到二十一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公司已撤銷登記而無法送達相對人。業經聲請人檢具相關證據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將前開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刊登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皇家時報第六版在案,茲已逾催告期限多日,並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五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新院錦執曾字第五六二號函、存證信函、報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五號提存卷、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七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公示送達卷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亦未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查證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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