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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旭
送達代收人
彭火炎律師
相對人
旭利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執行事件,命聲請人即承租人應遷讓返還租賃物即新竹市○○路○段三○四號房屋全部,惟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商借五百萬元,並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出租予聲請人,兩造間租賃關係自仍屬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延後受償或不能使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租金之損失,經審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複雜,如以該案件判決確定須二年計算,而兩造間租約一年租金為新台幣四百六十八萬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可供抵償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四百六十八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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