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八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八六號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癸○○
右當事人間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七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與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上訴人壬○○、辛○○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己○○○、丁○○、戊○○、乙○○、庚○○、丙○○、甲○○負擔。」至於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上訴,則該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自不待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計算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孟芳
計算書
一、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壬○○等人繳納):
(一)裁判費部分:相對人就第一審判命應給付聲請人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王爐進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給付聲請人壬○○、辛○○各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元部分聲明上訴,總計相對人聲明上訴部分之金額為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新台幣884379除以3等於294793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2948元,折合新台幣8844元)。
(二)郵費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郵費為八百十二元(420+280+112),依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