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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郭家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0一六─0一二─0000000─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票號0一六─0一二─0000000─五、0一六─0一二─0000000─三、0一六─0一二─0000000─三、0一六─0一二─0000000─五),合計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以同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萬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玖佰萬元伍張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變換上開提存物為萬通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玖佰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定期存單一張,票號0一六─0一二─0000000─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定期存單四張,票號0一六─0一二─0000000─五、0一六─0一二─0000000─三、0一六─0一二─0000000─三、0一六─0一二─0000000─五),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所變換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萬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五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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