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銘
- 被告
- 美麗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美麗晶實業有限公司邀其法定代理人即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付,嗣後依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調整,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僅清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萬元未為清償,爰依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麗晶實業有限公司邀其法定代理人即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未按期清償,仍積欠利息及本金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