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 原告
- 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洽民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被告
- 華旺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一巷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昇
- 被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於原告對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第一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對原告為給付,及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二項之請求,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整;被告甲○○於原告對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就前項前段給付,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就第一項後段之給付,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旺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顯示系統設備一批,施做於大陸「津濱」工程,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四日交貨後依約向被告華旺公司請求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惟因該工程其他系統(非原告提供設備者)未完成,或業主變更需求等因素,遲未全部完工驗收,被告華旺公司為迫使原告繼續配合業主需要修改產品,遂一再拒絕付款,甚至要求原告進行非該買賣標的物裝設之「烏奎」工程顯示系統設備之維修及測試。及至九十年五月中兩造開始洽商協議書,被告華旺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所擬初稿交給原告,原告知其要求再度完成「津濱」及「烏奎」案顯示系統設備測試及檢修始願付款,為利協商及早日取得貨款,遂於同年五月廿三日派符裕華工程師赴烏魯木齊配合被告華旺公司代表趙鈴春經理進行烏奎案檢修測試,於五月廿六日完成,津濱案亦於六月七日由林志堅及被告華旺公司代表趙鈴春經理、趙國桐先生完成檢修測試,原告與被告華旺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簽協議書時,雖未就當時實際狀況修正協議書稿,仍約定協議書訂定後兩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並於完成後兌領協議書第二條,票載金額三百八十餘萬元之支票,惟因當時原告早已完成所約定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前開條件乃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原告自得隨時兌領。
(二)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本協議書訂定之同時,乙方(即被告)就『津濱』工程之交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簽具自協議書訂定日起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乙紙交予甲方(即原告)收執(註:該支票應由甲○○女士背書以保證付款),藉以支付「津濱」工程之交貨款,甲方並同意於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之工作方得兌領。」惟當日被告華旺公司提出之支票,竟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並記明禁止背書轉讓,衡情根本不可能依原談妥協議條件,由甲○○女士為票據背書以保證付款,足見被告等自始無付款之誠意。為此,原告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改由在場之被告甲○○在支票後簽名以為保證,被告甲○○既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票據背面,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例意旨,當然應負保證責任。
(三)次查完成系統測試與檢修之工作為一種事實,一旦完成,即為符合,並不保證系統絕對不會再有問題,且原告與被告華旺公司既就「完成系統測試與檢修之工作」及「完成驗收程序」分別約定,兩者當然不同,且因兩者間有時間落差,期間可能有其他因素或事故介入,縱使已完成系統測試與檢修,亦不表示日後當然可通過業主驗收,或驗收後絕無問題,此所以工程驗收後仍需有所謂「保固期」之約定。本件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俟「津濱」與「烏奎」二項工程經原告工程師通知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後,被告委請之訴外人葉文博律師應將該二張空白支票填具通知日起六個月之日期交付甲方,藉以支付該二項工程之驗收款。因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已完成系統測試與檢修,原告遂於次日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訴外人葉文博律師,經葉文博律師與被告華旺公司負責人確認無訛,始由葉律師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填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日期於支票上並交付原告,其後被告華旺公司再以系統運作不順為由,要求原告另行檢修與測試,原告本於服務之理念,仍派員赴大陸處理,對業主一再變更需求,原告亦勉力配合並再次完成烏奎案原告提供設備之檢修與測試,由被告華旺公司代表趙鈴春經理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具檢修報告,其上明確載明該專案中其他公司提供之設備仍有問題未解決,但原告責任範圍之檢修與測試工作已完成。經原告將該報告傳真與被告華旺公司,惟被告華旺公司竟對趙鈴春經理施壓,指責其為何出具如此報告,趙鈴春經理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傳真,謂「共同簽字后交付各自的公司只為做此次檢修工作的報告,決無他意::『只有』業主出具的驗收報告才能證明這套系統是否合格,合格即系統進入一年的質保期,『在這前提下付款等問題方可解決』。」,足見被告華旺公司自始沒有依約定付款之誠意,在業主驗收合格前均偽稱原告未檢修、測試完成,殆無疑義。因事涉後續付款,為維雙方和諧,原告並未於系爭貨款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屆至後立即提示,在九月下旬原告公司財務部夏玉泉主任與被告華旺公司委任之葉文博律師連繫後,曾向葉文博律師表示,如渠等能提出原告不得提示支票之正當理由,原告可暫不提示,惟渠等並無法提出任何理由,原告遂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至此,原告始確定被告自始無意付款,原告不得不採取法律途徑以保護本身合法權利,爰依據買賣契約、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被告甲○○則依據保證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次查葉文博律師受被告華旺公司委任草擬協議書,並代為保管票據,本件訴訟復為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其陳述原難期為真實,佐以其自承在接到原告通知檢修、測試完成之通知後,曾打電話問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事實上原告尚未完成系統測試檢修,其基於協議書仍將支票寄送原告云云。惟如葉文博律師確係依協議書文義履行,根本毋庸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而葉律師乃法律專業人士,其代被告華旺公司洽商協議書,亦不可能訂定只要原告通知,不論與事實是否相符,其均需交付支票之顯然不利於被告華旺公司之契約,另趙鈴春經理據實出具檢測報告,其卻謂「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說均未完成,我覺得很奇怪趙鈴春為何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被告公司及葉律師所言不實,至為顯然,亦足證津濱、烏奎案中原告提供之設備確已完成檢修及測試無疑。
(二)末查協議書第七條雖約定於協議書訂定後七日內,原告應將870807B、870807A及870807C三張本票交由被告公司所委任之訴外人葉文博律師保管,惟因870807B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後,並未立即發還,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被告華旺公司,惟不論原告是否履行該義務,或履行是否遲延,其與被告等給付貨款等之義務間既不具對價關係,亦非同時履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出誤會。
(三)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後即可兌領系爭支票,本件原告已完成前開工作,被告華旺公司自應依約付款,其拒不履行,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得訴請保證人即被告甲○○履行保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授權書一紙、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函各一紙、原告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及天津華旺公司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傳真函、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傳真函、檢修工作報告各一紙、趙鈴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傳真函一紙、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雖將顯示系統設備依約交予被告華旺公司供施作於中國大陸之「津濱」與「烏奎」等二項工程,而被告華旺公司固應依約給付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但因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顯示系統設備尚未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致被告華旺公司根本無法通過業主驗收程序,故原告與被告華旺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達成協議,就上開貨款之給付事宜加以約定給付之條件。既然兩造對於系爭貨款之給付業已另立新約加以約定給付條件,從而,原告自應履行協議書所訂定之義務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惟查原告並未依照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義務,是其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權利,根本於法不合,自難成理,茲將理由析陳如下:
①原告並未依照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不但未於協議書訂定後之二個月內完成「津濱」及「烏奎」二項工程顯示系統設備之測試及檢修工作,且迄今亦未完成上開工作,俾使被告華旺公司得以讓業主進行驗收程序,是以原告根本不得依據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又前揭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在該協議書訂定之同時,被告華旺公司就「津濱」工程之交貨款(即系爭貨款)簽具乙紙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並有被告甲○○背書以保證付款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藉以支付系爭貨款,但原告卻必須於完成該份協議書第一條系爭測試及檢修之工作後方得兌領該張支票。換言之,原告必須依照該份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完成義務後,被告華旺公司方有義務兌付上開支票藉以支付系爭貨款。
②次按前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於該份協議書訂定後必須立即派員前往中國大陸依工程規格協助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津濱」、「烏奎」二項工程之顯示系統設備之系統測試及檢修,且原告保證在該份協議書訂定後之二個月內(即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完成前開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俾使被告華旺公司得以請該二項工程之業主進行驗收程序。然而,由於原告不但未於該份協議書訂定後之二個月內(即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完成前開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且迄今亦未能完成上開二項工程之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是其逕予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根本與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其主張自是難以信採。
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庭訊時指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業已依原證一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二張空白支票填載並交付原告公司,即足以得見被告業已承認原告已完成前開二項工程之系統測試及檢修,是以,被告如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津濱』工程之驗收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烏奎』工程之驗收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則由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分別簽具未填日期之空白支票及授權丙方填載票載發票日之授權書置於丙方處(註:該等支票及授權書影本交由甲方收執),俟該二項工程經甲方工程師通知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後,丙方應將該二張空白支票填具通知日起六個月之日期交付甲方,藉以支付該二項工程之驗收款。」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則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接到原告所發之傳真函通知表示該公司業已完成「津濱」、「烏奎」、「京津塘」等三項工程驗收測試配合工作云云,爾後方會於同日依據該條約定在前開二張空白支票上填具通知日起六個月之日期(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寄交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到該二張支票後亦立即將收據寄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收執。故就此實足以得證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之所以會將前開二張空白支票填具日期交予原告公司,完全係因原告公司傳真通知其業已完成「津濱」、「烏奎」二項工程之系統測試及檢修所致,至於原告公司實際上是否確實完成?依前開約定而言,並無須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加以查驗,是以,前開二張支票縱使經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填載日期,亦無從就此證明原告公司業已完成上開二項工程之系統測試及檢修事宜,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曾經通知並自稱該公司業已完成上開二項工程之系統測試及檢修事宜而已,爰此之故,原告公司就該公司是否確實已完成「津濱」、「烏奎」二項工程之系統測試及檢修事宜乙事,仍應負擔舉證責任方是。
④原告又另以證人林志堅及符裕華之證詞,據以主張「津濱」、「烏奎」二項工程早已檢修完成,自得訴請系爭貨款云云。然查由於證人林志堅及符裕華皆係原告公司之現職員工,渠等所為證言本即有所偏頗,再者渠所等所述之證詞,與事實均非相符,不得率爾信採。蓋證人林志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證表示:「九十年六月七日做津濱高速公路(天津到濱海)情報板的檢修,因為被告通知我們要驗收,有問題請我們去弄好,當天我就做好了,在原證九號後面有我出具的工作報告,津濱的工程全部就只有我們賣給被告公司的四塊情報板,被告公司趙鈴春跟趙國桐有跟我一起在場。」、「我檢修好時沒有問題,之後我不曉得。」云云。惟查倘若證人林志堅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即已完成「津濱」段之測試及檢修工作,則兩造又何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訂定後之二個月內完成「津濱」段系統測試及檢修之工作?是以,觀諸協議書第一條之文義,即可得見證人林志堅上揭證述內容顯非實在。至證人符裕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證表示:「我負責烏奎,從烏魯木齊到奎桐的測試檢修,共兩個情報板、八個可變速限顯示器,津濱及烏奎的程式都是我寫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四日我分別去做烏奎的測試檢修,兩次都各去一個禮拜,第一次去發現我寫的程式有問題,改後就好了,第二次是控制中心程式有問題,跟我們的顯示器沒有關係,控制中心程式是業主高速公路公司找別家業者寫的。」、「九十年九月四日至八日檢修完成後沒有問題,今年烏奎零件有點問題,當地人員自己換掉。」云云,亦顯非實在。蓋「烏奎」段之工程中奎屯的限速標誌在九十一年農歷春節前即無法正常運作,而主承包商中國港灣建設(集團)總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曾傳真告知天津華旺公司之工程師趙鈴春此等情事,而趙鈴春工程師隨即將該份傳真函復行傳真予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林志堅協理得知,希冀原告公司能依約予以修復,嗣後,原告公司即提供若干軟體予天津華旺公司,但該等軟體經使用後,仍有若干問題未能解決,從而,天津華旺公司之趙鈴春工程師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情繕發傳真函予原告公司之符裕華先生並副知林志堅協理。爰此之故,證人符裕華前揭證稱內容表示「烏奎」段之工程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至八日檢修完成後便沒有問題等語,根本非屬實在。
⑤而關於「烏奎」段工程部分路段之限速標速發生問題之情事,天津華旺公司趙鈴春工程師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繕發傳真告知原告公司外,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予原告公司祈請依約儘速派員至現場解決。然而,原告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致函予天津華旺公司表示該公司係賣設備予台灣華旺公司(即被告)而非天津華旺公司,是以天津華旺公司若欲委請原告公司承接烏奎速限的維修工作,請與林國正專案經理聯絡云云。申言之,原告公司早已得悉「烏奎」段之工程尚有迄未解決之瑕疵存在,但根本無意依據協議書內容完成測試及檢修工作,反而擬將此等維修工作當作一份新的契約標的,而向天津華旺公司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由此足見,原告顯無意願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儘速將系爭二項工程早日檢修並通過業主測試,反而一面以不實之證詞據以向被告訴請給付系爭貨款,一面又將系爭工程當作另一新的契約標的,據以圖謀不當得利之檢修貨款,實屬可議。
⑥又「津濱」、「烏奎」等二項工程顯示系統設備測試及檢修是否業已完成之判斷標準?依據原證一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而言,自是必須達到使被告公司得以讓業主進行驗收之程度,絕非由原告公司之工程人員自行私下認定即可,抑非由原告公司業已傳真通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其依約交付系爭支票,即屬表示前開二項工程已達測試及檢修完成之程度。從而,原告既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自無法請求系爭支票兌領,本件起訴自屬無理由。
⑦再者,依據協議書第七條所載,原告於該份協議書簽定後之七日內,應將票號新字華票字第870807B、870807A、870807C等三張本票交由被告華旺公司委任之葉文博律師保管,惟原告卻延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方將上開票號新字華票字第870807A及870807C等二張本票交還,至於870807B之本票迄今仍未見原告交還,是以在原告未能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之情況下,被告華旺公司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為系爭貨款之給付,亦屬於法有據。又被告甲○○並非系爭貨款之保證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為保證人,亦得主張主債務人之前揭理由加以抗辯。查前揭協議書上並未記載被告甲○○係為被告華旺公司履行債務之保證人,而協議書後方之立書人亦無保證人之欄位記載,被告甲○○亦否認曾同意擔任系爭貨款之保證人,從而原告將被告甲○○認定為系爭貨款債務之保證人,已與協議書文義有所不符,自是無法信採。又協議書上係約定系爭貨款由被告甲○○加以背書以保證付款,而本件被告甲○○亦已依約在系爭支票上加以背書,擔付背書人之付款責任,業已符合兩造之約定;原告本即可依票據法之規定,據以向背書人加以請求給付票款,豈料,原告竟不此之圖,並因渠逾越請求背書人給付票款之法定期限,乃強作文字遊戲,據以主張被告甲○○係系爭貨款之保證人,要求被告甲○○擔付保證人之責任,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確屬系爭貨款債務之保證人,但在主債務人即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尚得援依上揭理由抗辯之情事下,被告甲○○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得主張該等抗辯事由,並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逕向被告甲○○主張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六份、支票影本四張、收據影本二張、回執影本二紙、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其訂購顯示系統設備一批施做於大陸「津濱」工程,原告已於同年七月四日交貨,惟被告華旺公司為迫使原告繼續配合業主需要修改產品,一再拒絕付款,嗣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開始洽商協議書,被告華旺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所擬初稿交給原告,要求原告再度完成「津濱」及「烏奎」案顯示系統設備測試及檢修始願付款,原告為求早日取得貨款,遂於同年五月廿三日派符裕華工程師赴烏魯木齊配合被告公司代表趙鈴春經理於五月二十六日完成烏奎案檢修測試,津濱案亦於六月七日由林志堅及被告華旺公司代表趙鈴春經理、趙國桐先生完成檢修測試,原告與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時,雖未就當時實際狀況修正協議書稿,仍約定協議書訂定後兩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並於完成後兌領協議書第二條,票載金額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支票,惟因當時原告早已完成所約定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前開條件乃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原告自得隨時兌領,是原告乃於次日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訴外人葉文博律師,經葉文博律師與被告華旺公司負責人確認無訛,始由葉律師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填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日期於支票上並交付原告,更可見原告已完成「津濱」工程系統測試與檢修,惟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前開支票竟遭退票,而被告甲○○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票據背面,應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華旺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被告甲○○則依據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將顯示系統設備依約交予被告華旺公司供施作於中國大陸之「津濱」與「烏奎」等二項工程,惟兩造對於系爭貨款之給付業已另訂協議書約定給付條件,而原告至今尚未完成顯示系統設備之測試與檢修,自不能請求給付。再依據協議書第七條所載,原告於該份協議書簽定後七日內,應將票號新字華票字第870807B、870807A、870807C等三張本票交由被告華旺公司委任之葉文博律師保管,惟原告僅交還其中二紙,即870807B之本票迄今仍未交還,是以在原告未能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之情況下,被告華旺公司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為系爭貨款之給付,亦屬於法有據。又被告甲○○並非系爭貨款之保證人,應僅負背書人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為保證人,亦得主張主債務人之前揭抗辯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其訂購顯示系統設備一批,原告已於同年七月四日交貨,貨款總計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與被告華旺公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華旺公司簽發九十年八月十日,金額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並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原告需於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方得兌領,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被拒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查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協議書訂定之同時,乙方(即被告)就「津濱」工程之交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簽具自協議書訂定日起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乙紙交予甲方(即原告)收執(註:該支票應由甲○○女士背書以保證付款),藉以支付「津濱」工程之交貨款,甲方並同意於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之工作方得兌領。」等語,是原告貨款請求權之發生,自以原告完成方「津濱」工程之系統測試及檢修之工作為停止條件,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已完成「津濱」工程系統測試及檢修?(二)被告甲○○所負者僅為背書責任或兼及民法保證責任?(三)被告得否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以原告尚未交還870807B 號本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公司顯示系統事業部協理林志堅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公司派往大陸做被告華旺公司所訂購津濱高速公路(天津到濱海)情報板測試及檢修,因被告通知渠要驗收,當天伊就做好了,伊有出具工作報告,被告公司趙鈴春跟趙國桐有在場;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研發部工程師符裕華證稱:伊負責烏奎,從烏魯木齊到奎桐的測試檢修,共兩個情報板、八個可變速限顯示器,津濱及烏奎的程式都是伊寫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四日伊分別去做烏奎的測試檢修,兩次都各去一個禮拜,第一次去發現伊寫的程式有問題,修改後就好了,第二次是控制中心程式有問題,跟渠的顯示器沒有關係,控制中心程式是業主高速公路公司找別家業者寫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林志堅出具之維修記錄二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證人林志堅及符裕華皆係原告公司之現職員工,證詞有所偏頗,且證人林志堅若確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已完成「津濱」段測試及檢修工作,則兩造何以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在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訂定後之二個月內完成「津濱」段系統測試及檢修云云,然查兩造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津濱」工程之驗收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烏奎」工程之驗收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則由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分別簽具未填日期之空白支票及授權丙方填載票載發票日之授權書置於丙方處,俟該二項工程經原告工程師通知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後,被告委請之訴外人葉文博律師應將該二張空白支票填具通知日起六個月之日期交付甲方,藉以支付該二項工程之驗收款等語,即被告華旺公司應於原告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時,由葉文博律師填具自原告通知日起六個月之「津濱」及「烏奎」驗收款支票交予原告,而本件原告於協議書簽訂次日即通知葉文博律師已完成前開系統測試及檢修,並經葉文博律師填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各一百二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津濱及烏奎驗收款支票寄交原告收訖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二紙及收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已完成「津濱」及「烏奎」系統測試及檢修,否則葉文博律師何須寄交支票?至證人葉文博雖證稱其係依據協議第三條文意,於接獲原告工程師「通知」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後,即應將支票填載完成寄交原告,實際上是否完成則非所問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主任夏玉泉證稱:「我和葉律師從九十年五月中開始談了三次,才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簽了這份協議書,當初約定貨款分三期,包括交貨款、驗收款及保固款,因被告交貨款不肯付,被告要求我們在大陸的津濱及烏奎的工程要一起做檢修測試,才肯付交貨款,五月中我們即派工程師到大陸去做津濱及烏奎的檢修測試,工程師檢修完傳真原證八兩張、原證九給我,亦傳真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昇、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我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分別收到傳真,並均於當日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昇、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通過電話,告訴葉律師我們該做的都做了,要他將票寄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才將票寄給我」、「(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到你們公司工程師傳真兩張測試檢修報告並通知被告,為何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還要簽協議書約定完成測試檢修後方可兌領支票?)協議書是在五月中就談了,六月十一日簽協議書時沒有就內容為修改。六月十二日我跟葉律師通電話,葉律師說他會問張永昇,張同意了就寄支票給我,葉文博當天也有將支票寄給我」等語,並有前開傳真三紙在卷可按,其中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天津華旺電子公司經理趙鈴春所發之傳真函並載有「烏奎案據報如下:自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符裕華將二套CMSVMS-DC.EXE升級點亮至今未有宕機故障發生」等語,而證人葉文博亦不否認其在接到原告檢修、測試完成之通知後,曾打電話詢問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原告工程師有過去,但是否已完成不確定,其基於協議書仍將支票寄送原告云云,查證人葉文博乃修習法律專業律師,其代被告華旺公司訂立契約,實無可能訂定僅接獲原告「通知」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而無需查證即需交付支票之顯然不利於己之條件,況證人葉文博若確係依協議書文義履行,則何需多此一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參以證人葉文博受被告華旺公司委任草擬協議書,並代為保管票據,於本件訴訟復為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其證詞不免偏頗,而證人林志堅、符裕華、夏玉泉雖均受僱於原告公司,然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且又符合常理,應認渠等證言較為可採。是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廿六日,六月七日已分別完成烏奎及津濱案之檢修測試,惟原告與被告華旺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簽協議書時,未就當時實際狀況修正協議內容,仍約定協議書訂定後兩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並於完成後兌領系爭支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則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兌領系爭支票,自非無據。
(二)按上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本協議書訂定之同時,乙方就『津濱』工程之交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簽具自協議書訂定日起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註:該支票應由甲○○女士背書以【保證付款】)::」等語;自其文義觀之,被告甲○○於系爭支票背書係為保證支付津濱工程之交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應有負民法保證責任之意。雖前揭協議書並無被告甲○○之簽名,然查被告甲○○自承:協議書與支票是同時簽的,簽支票時有看過協議書內容,本來協議書沒有這條內容(即背書以保證付款),後來去葉律師事務所,夏主任才要求加進去,我是陪我先生張永昇去的,我本來不同意,我先生為了要解決這件事情,才要我背書,我才同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甲○○為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甲○○既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票據背面,自應負保證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茍非互為對價之債務,則縱由同一契約而生,亦無拒絕自己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華旺公司之給付津濱工程之交貨款債務,與原告之交付票號新字華票字第870807B、870807A、0000000紙本票債務,雖係基於同一協議書所生,但被告華旺公司給付津濱工程之交貨款,與原告給付本票債務,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應負民法保證責任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旺公司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於原告對被告華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由被告甲○○給付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