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 原告
- 弘麒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馥公司)對被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農林公司應給付被告綺馥公司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陳述:
㈠被告綺馥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即被告農林公司所積欠被告綺馥公司之貨款,卻遭農林公司異議,是原告能否就其覆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農林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㈡查依農林公司所提資料顯示被告綺馥公司與農林公司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農林公司仍存有一筆貨款債權未清償,金額大於原告對於綺馥公司之債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另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依法原告得代位受領,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民事判決、裁定及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農林公司部分:被告農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綺馥公司與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有供銷契約書,由綺馥公司將貨品供銷予訴外人福客多公司,該契約書第七條並就付款方式有特別規定,即若貨品係經物流商配送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者,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將貨款給付予物流商,此時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對於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清償:若貨品係由綺馥公司自行配送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則由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請款。本件之貨物因經物流商即伊配送,故伊代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上開金額業經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於另案證實無誤,然伊尚未將此筆款項交付予綺馥公司之前,即收受多筆執行命令,因初期所接獲執行命令之金額尚未超過上開款項,故伊均依法給付,然其後又陸續接獲多筆執行命令,其金額已超過剩餘款項(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原交付之款項扣除已依法支付予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目前僅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是伊不得不聲明異議。而原告起訴確認綺馥公司對伊有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伊並不否認,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供銷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四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十四紙、支票七紙、收據二張為證。
貳、被告綺馥公司部分:被告綺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綺馥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即被告農林公司所積欠被告綺馥公司之貨款,卻遭農林公司異議,是原告能否就其覆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農林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查依農林公司所提資料顯示被告綺馥公司與農林公司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農林公司仍存有一筆貨款債權未清償,金額大於原告對於綺馥公司之債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另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依法原告得代位受領,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綺馥公司對被告農林公司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被告農林公司應給付被告綺馥公司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被告則以:綺馥公司與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有供銷契約書,由綺馥公司將貨品供銷予訴外人福客多公司,該契約書第七條並就付款方式有特別規定,即若貨品係經物流商配送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者,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將貨款給付予物流商,此時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對於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清償:若貨品係由綺馥公司自行配送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則由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請款。本件之貨物因經物流商即伊配送,故伊代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上開金額業經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於另案證實無誤,然伊尚未將此筆款項交付予綺馥公司之前,即收受多筆執行命令,因初期所接獲執行命令之金額尚未超過上開款項,故伊均依法給付,然其後又陸續接獲多筆執行命令,其金額已超過剩餘款項(即訴外人福客多公司原交付之款項扣除已依法支付予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目前僅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是伊不得不聲明異議。而原告起訴確認綺馥公司對伊有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伊並不否認,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綺馥公司有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之債權,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即被告農林公司所積欠被告綺馥公司之貨款,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綺馥公司對被告農林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能否就訴外人綺馥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綺馥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綺馥公司與農林公司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農林公司仍存有一筆貨款債權未清償,金額大於原告對於綺馥公司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民事判決、裁定及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農林公司亦不爭執對於被告綺馥公司尚有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並有被告農林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答辯狀及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農林公司雖另抗辯:因伊係物流商,代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共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然伊尚未將此筆款項交付予綺馥公司之前,即收受多筆執行命令,因初期所接獲執行命令之金額尚未超過上開款項,故伊均依法給付,然其後又陸續接獲多筆執行命令,其金額已超過剩餘款項,目前僅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是伊不得不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狀、供銷契約書一份、支票七紙、收據二張(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四三至五七頁)為據。惟查,被告農林公司代綺馥公司向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訴外人綺馥公司之債權人之款項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後,目前尚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等情,業據被告農林公司陳明無誤,該金額遠超過原告本件所聲請確認之債權金額,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既未逾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則其請求確認被告綺馥公司對被告農林公司有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位權應以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及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綺馥公司有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民事判決、裁定及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應付票據明細表二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第十二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即已多次對債務人即綺馥公司及第三人即農林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於農林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上開執行命令十八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以下至第六四頁),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均已對被告綺馥公司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則被告綺馥公司依法本已不得再向被告農林公司收取債權,其縱未再向被告農林公司請求,仍不足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綺馥公司有何消極不行使債權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綺馥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農林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利息,伊得主張代位權並代位被告綺馥公司受領上開款項等語,自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能否就訴外人綺馥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其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既未逾被告間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綺馥公司對被告農林公司有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被告綺馥公司既無怠於行使對被告農林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利息之情形,則請求被告農林公司應給付被告綺馥公司前揭貨款及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