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 原告
- 奈那卡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嘉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化學基座產品,依雙方約定:產品付款條件為當月結三十日付款;又產品單價僅包含運送至被告公司之運費。被告先後傳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竟未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九四○四○元、一一六四二四元、一九四○四○元、七七六一六元、一五五二三二元、一三五八二八元、一三九八八二元、八九九一七元、一五五二三二元、一二六一二六元等貨款,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急件而直接運送至大陸工廠之運費一六八九九元,被告共積欠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貨款、運費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運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彙總表一份、出貨單十一份、統一發票十一份、訂單出退明細表一份、採購單三份、訂單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化學基座產品,依雙方約定:產品付款條件為當月結三十日付款;又產品單價僅包含運送至被告公司之運費。被告先後傳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竟未依約交付一九四○四○元、一一六四二四元、一九四○四○元、七七六一六元、一五五二三二元、一三五八二八元、一三九八八二元、八九九一七元、一五五二三二元、一二六一二六元等貨款,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急件而直接運送至大陸工廠之運費一六八九九元,被告共積欠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貨款、運費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彙總表一份、出貨單十一份、統一發票十一份、訂單出退明細表一份、採購單三份、訂單一份(均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金、運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