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 原告
- 政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府乘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訂有長期購油合約,原告應依約提供高級柴油給被告所有之車輛使用,並給予原告如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優惠辦法,被告則應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給付貨款予原告。然被告計有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油品使用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十二月份油品使用費用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九十一年一月份油品使用費用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二月份油品使用費用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三月份油品使用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合計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㈡就被告有爭執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油品使用費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願意自前開款項中扣除。為此,依據兩造間長期購油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長期購油合約書一份、簽帳資料統計表六張、估價單及發票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銀行存摺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之貨款部分不爭執,但是因原告雇用之加油員作假帳,所以被告才扣下貨款不給付。被告要等原告就有爭議部分之油品使用費與被告對帳釐清後才願意付款。
三、證據:提出加油簽帳卡二張、估價單十二張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長期購油合約,原告應依約提供高級柴油給被告所有之車輛使用,並給予被告如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優惠辦法,被告則應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給付貨款予原告。然被告計有八十九年七月份、十二月份、九十一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油品使用費用合計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迄未給付,並扣除被告有爭執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油品使用費五千二百六十五元。為此,依據兩造間長期購油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之貨款部分不爭執,但是因原告雇用之加油員作假帳,所以被告才扣下貨款不給付。被告要等原告就有爭議部分之油品使用費與被告對帳釐清後才願意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長期購油合約,原告應依約提供高級柴油給被告所有之車輛使用,並給予被告如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優惠辦法,被告則應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給付貨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期購油合約書一份附卷為憑;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一年一月份油品使用費用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元、二月份油品使用費用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三月份油品使用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迄未給付乙節,亦有簽認單、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八十九年七月份油品使用費用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而十二月份使用費用中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業經被告給付,僅餘營業稅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未給付乙節,有簽帳資料統計表三張、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分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0六九0號卷第十頁至二六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四三頁)。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雇用之加油員作假帳,要等原告就有爭議部分之油品使用費與被告對帳釐清後才願意付款云云,並提出加油簽帳卡二張、估價單十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惟查,被告所質疑不實之估價單中,僅二張共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製作(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此部分金額原告業已扣除。至其餘估價單共計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則均非八十九年七月或十二月間所填製,且此部分款項與被告所積欠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月之油品使用費用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此外,被告亦未就所質疑之貨款主張抵銷,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各該月份油品使用費有不實之情形,從而其抗辯需等原告就有爭議部分之油品使用費與被告對帳釐清後才願意付款云云,尚無從採取,應認原告首開主張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之油品使用費既經認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之油品使用費用不爭執,且就所提出有疑問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油品使用費用亦經原告扣除。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長期購油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