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鑫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墊國內票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並邀約被告丙○○、甲○○,及已死亡之孫阿君擔任連帶保証人,依上開約定第四條約定,被告鑫揚公司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倘發生退票,而未及時以現金換回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因上開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孫阿君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其妻陳玉仁離婚,且無子嗣,其父孫秀廷、母孫戴壬妹、長兄孫阿雲、四兄孫康隆均亦拋棄繼承,三兄孫芳雄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則其二兄己○○及其姐丙○○即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除丙○○已被告外、爰追加己○○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孫阿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錢不是我借的,起訴我沒有理由。
二、被告鑫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方面:被告等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一)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十六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鑫揚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揚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墊國內票款額度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並邀約被告丙○○、甲○○,及已死亡之孫阿君擔任連帶保証人,依上開約定第四條約定,被告鑫揚公司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倘發生退票,而未及時以現金換回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因上開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又孫阿君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其妻陳玉仁離婚,且無子嗣,其父孫秀廷、母孫戴壬妹、長兄孫阿雲、四兄孫康隆均亦拋棄繼承,三兄孫芳雄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則其二兄己○○及其姐丙○○即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孫阿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被告鑫揚公司、丙○○、甲○○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己○○辯稱:錢不是我借的,起訴我沒有理由等語,惟其既係孫阿君之繼承人,就孫阿君之債務,即應與另一繼承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責任,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