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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榮盛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君律師

        苗繼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判

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所為「毋庸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具狀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元及法定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法定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本院刑事庭移送函、民事補充理由一狀在卷可考,徵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裁定毋庸繳納裁判費,尚有未洽,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庭諭知廢棄該裁定,茲補正書面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美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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