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 原告
-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大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被告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群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與被告丁○○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被告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群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前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國群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總計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惟被告國群公司於收受貨物後,經多次催討仍遲不付款。
㈡原告有鑑於此,乃於被告國群公司再度向原告表示購貨時,要求其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大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計自九十一年二月止被告國群公司之貨款共計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該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國群公司催討仍不獲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被告國群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前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張、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國群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主張對其有貨款債權乙節屬實,惟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不佳,與原告一直有在談和解。
㈡被告大民公司部分:大民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人。
㈢被告丁○○部分:買賣契約上乙方保證人欄之記載與簽名為伊所寫,當初是原告要求伊作保證,因為當時國群公司是大民公司的下包,伊個人願意就原告與被告國群公司的貨款及系爭保證內容負責。
證據: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國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群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總計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惟被告國群公司於收受貨物後,僅清償二十萬元貨款,經多次催討仍有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遲不付款。有鑑於此,原告乃於被告國群公司再度向原告表示購貨時,要求其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大民公司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計自九十一年二月止被告國群公司之貨款共計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被告國群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前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國群公司抗辯:原告主張對其有貨款債權乙節屬實,惟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不佳,與原告一直有在談和解云云;被告大民公司以:該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人等語;被告丁○○則以:買賣契約上乙方保證人欄之記載與簽名為伊所寫,當初是原告要求伊作保證,因為當時國群公司是大民公司的下包,伊個人願意就原告與被告國群公司的貨款及系爭保證內容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國群公司、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國群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總計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惟被告國群公司於收受貨物後,經多次催討仍遲不付款。嗣被告國群公司再度向原告表示購貨,原告除要求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外,並由被告大民公司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計自九十一年二月止被告國群公司之貨款共計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亦未給付,被告丁○○應就被告國群公司積欠之貨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張、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為憑,且被告國群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對其有貨款債權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又被告丁○○亦自認:「買賣合約上的記載與簽名都是我所寫的」、「當初是原告要求我作保證,當時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大民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我個人願意就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系爭保證內容負責,...。」等語。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及連帶債務關係,主張被告國群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被告國群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被告大民公司部分: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大民公司抗辯稱:大民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大民公司得為保證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依卷附買賣契約,大民公司既為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國群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及連帶債務關係,主張被告國群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被告國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被告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國群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其主張大民公司亦應與被告國群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