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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 原告
- 祺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櫻律師
- 被告
- 宏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郭杞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潤滑劑及溶劑等原料,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向原告訂購潤滑劑八十桶(每桶二百五十公斤)及溶劑五桶(每桶二百二十公斤),約定潤滑劑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溶劑每公斤以五十元計算,即總價款(含稅)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遂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送交溶劑五桶及潤滑劑三十桶,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分別送交三十桶及二十桶潤滑劑予被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竟藉詞推託,迄今仍拒不付款。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合謀,以不當之價格向被告收取貨款,來酬謝其私人間之情誼,亦即係原告施行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蒙受不利益云云。惟查:
1、原告販賣給被告之潤滑劑,並非單純係被告所辯稱之甘油,亦即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潤滑劑,係已添加酸劑後之產品,此觀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證稱:「(問:系爭潤滑劑之買賣是否由你負責?)是的,因被告公司目前生產取代塑膠類產品,主要原料係澱粉,必須要加上不同分子之材料,聚合後才能成為取代塑膠產品之產品,因澱粉遇到高溫時會成為焦炭,如何使其在一百四十度下不會成為焦炭,就需要加入一些添加劑,而潤滑劑就是其中一項,而就潤滑劑並不一定指的是甘油,玉米、沙拉油經過實驗證明也都可以,但在找潤滑劑時須考量到其是否可以有助於將來原料之分解,當時就有請原告公司法代提供所需之潤滑劑,並請原告公司在潤滑劑添加酸劑,因只是添加潤滑劑會對產品品質有影響,須添加酸劑,添加了酸劑,因會使產品之物性及分解率變得更好,且按照上開製程所生產之產品經過日本實驗證明比三菱等公司還更好,故我負責向原告公司採購所稱之潤滑劑係已添加酸劑後的產品,並不是只有甘油之成份」等語即明。
2、被告所購買之潤滑劑,係經被告公司第一任法定代理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以一般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蓋兩造間就相同之產品已進行買賣多年,其間就買賣之價格從未發生爭議,亦即根本無被告所稱有出售價格過高之情形,且出售之價格亦係經雙方達成合意。此亦可由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證稱:「(問: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潤滑劑含添加酸劑之產品,其他公司是否也有此種產品?如有,則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價格旦是否有較其他公司之價格為高?)因添加酸劑之潤滑劑目前只有被告公司才有此需求˙˙˙˙且潤滑劑在添加酸劑之過程中也涉及許多專業技術,因此部分涉及商業機密,不便敘述,但可肯定的是,其他公司並無法買到與原告公司出售完全一樣之產品,而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潤滑劑,我認為係一般合理之價格,並不會高於其在市場上應具之價格,我可舉出一個實例判斷,目前可與被告公司我所研發之產品相競爭的只有義大利一家公司所生產,其在市場上之價格約一噸五千元美金,而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所研發之產品以各種人力、原料成本總計一噸為一千三百元美金,而在市場上販售之價格約為二千元美金,遠低於義大利生產之產品價格,且每噸還可獲得約七百元美金之利潤,故我認為由各項進價來看,我所負責生產之產品,包含向原告公司購買原料之價格係合理的」等語亦明。
3、查被告公司受僱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並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為感謝其協助,在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時會較一般市價為高購買,此亦可由證人程羿富證稱:「(問:你本身有無向原告公司法代表示,為感謝其協助,在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時會較一般市價為高來購買?)因我長期在美國居住,我係以美國考量成本價格之觀點出發,也就是就所需之產品原料,分析出認為合理之進價價格,便向供應原料之廠商表示是否可以用我進行產品分析之價格供貨,如該廠商願意配合,我就會進貨,至其生產或進貨之成本是否較低,並不是我考慮之因素,所以我並沒有向原告法代表示會用較高之價格來購買之情形。(問:被告有抗辯系爭貨物之買賣係你與原告公司共同行詐以使原告公司獲利而被告公司受損,你的意見為何?)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我係被告公司第一任董事長,當我卸任時,接任之董事長希望無償完全獲得我所研發之技術,我並沒有同意,在這樣環境下,以致與公司之領導階層發生對立之狀態,所以自然被告公司會有諸多對我不利之說詞,且我在被告公司有股份,我當然希望被告公司賺錢,絕對不會使原告公司獲利而做出有損被告公司之行為」等語亦明。
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施行詐術之情事。
(三)被告雖另辯稱經其向訴外人玉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霸公司)詢價及購買最高級之甘油,每公斤價格僅需三十六元云云,主張原告所購買之潤滑劑,價格過高云云。惟基於前述,原告所出售之潤滑劑並非純係甘油,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
(四)被告又以證人許惟棠之證述,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向證人許惟棠告稱被告公司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翼富先前在研發時,曾央求其多協助,程翼逵即程翼富乃在向其訂貨時允以較高之價格向被告請款云云,惟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已證稱並無於訂貨時允以較高價格向原告訂貨;另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在向原告購買前有無詢價及其過程乙節,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亦不知情。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向證人許惟棠告知程翼逵即程翼富同意以較高價格向原告訂貨,且證人許惟棠於九十一年十月初,連續三天至原告公司有不合理之要求及言詞,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因此向警察局報案,於此情況下,依據經驗法則,原告法定代理人絕不可能於對證人許惟棠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告知公司商業資訊,更遑論告知程翼逵即程翼富同意以較高之價格向其訂貨之情事,故證人許惟棠前開證述顯不可採。
(五)被告抗辯其公司原任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翼富,因以往經手採購原物料,有金額不實等弊端,致被告受有損害,業已終止委任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並無具體事證,即將其原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翼富解職,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顯係違法,且此部分亦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涉。被告固另辯稱程翼逵即程羿富先前尚曾經手向震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鎰公司)購買一批塑膠粒原料之採購,主張其慣以其他名詞掩飾原物料品名,並勾結原物料之賣方以高價請款云云。惟查該塑膠料原料之採購與本件買賣所生之貨款無涉,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為不實,此可由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證稱:「(問:依照被告公司之今日答辯(二)狀,並告以第二項編號一之要旨,有何意見?)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述非屬真正,因產品之專利還是屬於我的,所以當時為技術機密之考慮,在向震鎰公司購買塑膠粒時,就請其更換包裝,即包裝上之品名與實際之品名係不同的,被告公司與震鎰公司間之訴訟,我有到庭且也向法院說明上情,當時我請震鎰公司改包裝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當我提出此部分說明時,我認為改包裝部分係我自行決定,所以才表示就改包裝之費用由我負責,其餘就已使用部分之費用被告公司應給付震鎰公司,而就未使用部分則退回震鎰公司,被告公司也有將未使用部分退貨,也有將已使用部分之費用給付震鎰公司,且達成私下和解終結訴訟,所以並非如被告答辯(二)狀所提之內容」等語即明。
(六)至被告另辯稱程翼逵即程羿富以「潤滑劑」為名,掩飾其實際為一般甘油,勾結原告向被告出貨報價,另程翼逵即程羿富又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無對被告保密之必要云云。惟查:
1、證人程羿富已明確證稱原告販賣予被告之潤滑劑,並非純係甘油,係已添加酸劑後之產品,則被告辯稱原告所販賣者純係甘油,即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公司與程羿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雖有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惟被告公司迄今竟尚未辦理技術作價入股,反係無償使用程翼逵即程羿富之專利權多年,並一再以種種理由搪塞拖延辦理技術作價入股,被告無償使用程翼逵即程羿富專利權多年,再以莫須有之罪名加諸於程羿富,並於董事會議將其違法解職,豈為事理之平。
3、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認被告公司有決議於專利技術作價前,專利技術仍係程翼逵即程羿富保有,則基於保密原則,採購權仍由程翼逵即程羿富負責;此觀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被告公司在九十年度作董監事之決議,決議內容係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就專利權授權實施技術入股之前,基於保密原則,原料係由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採購,被告公司應該知道證人程翼逵即程翼逵就其所有專利有保密之存在,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認有前開內容之決議,亦即在程翼逵即程羿富專業技術作價入股未完成前,專利技術仍係程翼逵即程羿富保有,則基於保密原則,採購權仍由程翼逵即程羿富負責。查迄今被告公司一直未辦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技術作價入股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諸前開被告公司董監事決議之內容,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自仍負有採購權責,且仍有對被告一定程度保密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程翼逵即程翼富之專利權對被告無保密必要云云,亦顯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發貨單影本三張、原告委託律師所發書函影本一份等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及九月十一日,固分別有送交被告「潤滑劑」(實即為甘油,英文名稱為GLYCERINE)三十桶、三十桶、二十桶,合計為八十桶,每桶為二百五十公斤,惟原告主張每公斤應以五十五元計價,經被告另向訴外人玉霸公司詢價及購買品質最高級之甘油,每公斤之價格僅需三十六元,且被告使用該甘油於產品製程,較原告先前所供應之「潤滑劑」效果更佳,被告因而深入調查市價,始知原告自始即以高於市價約百分之五十之價格向被告收取貨款。被告嗣請股東許惟棠向原告查問為何以如此不合理的高價向被告計價,原告法定代理人竟以因被告公司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翼富先前在進行研發時,曾央其多所協助,程翼逵即程翼富乃在向其訂貨時,允其以較高之價格向被告請款,原告並謂以後當可改依市價與被告繼續為交易云云,至此,被告始知悉原告係與程翼逵即程翼富私下合謀,共同向被告公司施詐以獲取不當利益。被告公司乃委託律師函覆原告,請其再協商解決雙方貨款爭執事宜,惟原告卻逕提出本件訴訟。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程翼逵即程翼富合謀,以不合理之價格向被告收取貨款,來酬謝其私下間之情誼,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蒙受不利益,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而以答辯狀為撤銷本件八十桶甘油買賣之意思表示通知;而雙方之買賣既經撤銷,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
(三)又被告公司原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羿富,因以往經手採購原物料,有金額不實等弊端,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業由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過予以終止委任。而程翼逵即程羿富先前曾經手另一批塑膠粒原料之採購,亦係以「改質劑」為名,向震鎰公司訂購五萬公斤之塑膠粒,每公斤單價四十元,嗣震鎰公司送交一萬七千五百公斤之塑膠粒予被告後,即寄來發票欲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測試使用結果,該批塑膠粒製成之成品,會凝結成塊狀,有不能符合原訂效用之瑕疵,被告乃進行調查,即向震鎰公司所進貨之上手金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探詢,獲悉市價每公斤僅二十餘元,被告再向訴外人金鳥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可用之同種塑膠粒,每公斤僅二十三元,被告乃要求震鎰公司改依市價計價,震鎰公司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給付貨款事件),而在該件訴訟程序中,程翼逵即程羿富到庭證述後同意由其自己與震鎰公司協商如何補償,震鎰公司乃與被告和解,取回貨物並撤回訴訟。是由上述相同之情形,實足見程翼逵即程羿富慣以其他名詞掩飾原物料品名,並勾結原物料賣方以高價向被告請款。
(四)本件系爭之貨物,程翼逵即程羿富同樣以「潤滑劑」為名,掩飾其實際為一般之甘油,自八十九年以來一直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勾結原告向被告出貨報價。此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玉霸公司購買高品質甘油之報價單,每公斤單價為三十六元;而前開向玉霸公司購買之高品質甘油,經檢驗結果,證明係純度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之天然甘油,可使用於化妝品、食品添加及藥品等用途;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另二家甘油代理商詢價結果,由於其時美、伊即將開戰影響,歐美等國家對甘油之需求轉強,每公斤單價漲為四十二元,但因係大宗物資,市價有客觀標準,故每家報價均相同;是由上述證明,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每公斤五十五元價格出售甘油予被告,確遠高於合理之市價。不僅如此,原告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以來,一直係以每公斤五、六十元之價格,向被告騙取不合理之利益。程翼逵即程羿富與原告雖故意稱因擁有專利,而該「潤滑劑」係有專利之配方在內云云,惟其二人亦不否認所謂之「潤滑劑」其實就是甘油;而查程翼逵即程羿富所擁有之發明專利,依專利公報所示,名稱為「可生物分解支澱粉樹脂」(申請案號:00000000),其內容係由澱粉、甘油、水、塑膠、蛋白質、脂肪及丙烯酸化合物等物質組合成配方。程翼逵即程羿富原以該專利作價入股,成立被告公司改名前之公司即日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程翼逵即程羿富與被告公司立有「專利權授權合約書」,約定將上開專利權全部獨家授權予被告公司實施直至專利權屆滿為止。故對被告公司而言,既為該專利權唯一授權對象(此項專利授權並已依法登記在案),程翼逵即程翼富本應充分揭露配方內容,根本無對被告保密之必要,但多年來,程翼逵即程翼富竟藉保密為由,利用被告公司之信賴,故意掩飾其購買之原物料實際品名,再勾結廠家以少報多,上下其手,造成其他投資股東之損失,終致遭被告公司查覺弊端,將其技術長職務予以解任。
(五)原告雖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產品,係添加「酸劑」後之產品,並非純係甘油,其價格並無不合理云云。惟查:
1、原告並未證明其產品有添加何種「酸劑」,亦未證明其添加「酸劑」為何每公斤就要高達五十六元,其主張已無可採。
2、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雖附合原告之主張,證稱其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已添加「酸劑」云云;惟其並不能說明添加何種「酸劑」,以及為何添加「酸劑」就會使產品價格暴增。而事實上,依證人程翼逵即程翼富所證述,其根本不知「酸劑」之價格,亦未向原告詢問該「酸劑」之市場價格云云,亦顯違常情;蓋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如不知添加「酸劑」之價格,如何能知其購買產品之價格係合理?足見其係故意迴護原告而為不實證述,其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
3、至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證稱:「因我長期在美國居住,我係以美國考量成本價格之觀點出發,也就是就所需之產品原料,分析出認為合理之進價價格,便向供應原料之廠商,表示是否可以用我進行產品分析之價格供貨,如該廠商願意配合,我就會進貨,至其生產或進貨之成本是否較低,並不是我考慮之因素」等語,更可知其所證顯為不實;此顯係圖以所謂「美國考量成本價格觀點」之荒謬說法,掩飾其與原告互相勾串,以不合理高價欺騙被告公司之行為,蓋莫說美國商人精明不下於他國商人,任何商人就原料之進價,豈可能不去詢價、比價,即逕以自己分析出認為合理之進價價格而進貨?此顯屬自欺欺人之詞,自不足採。
(六)原告與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確係勾串以少報多欺騙被告:
1、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表示因十年來經常協助被告公司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羿富借場地進行研發,長期來投注許多時間、精力及金錢,所以程翼逵即程羿富始願以較高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原料,若被告以後再大量購買,屆時不會再用原來之價格,會依一般之市價及應得之利潤進行報價等情,業經證人許惟棠證述屬實;足見程翼逵即程羿富係以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不忠實行為,來酬謝原告私人協助之情誼,而原告則認為此係其多年投資程翼逵即程羿富個人應得之回饋利益。
2、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亦自承「我本來係居住於美國,八十六年才回到台灣,因當時我本身只有技術,並無相關加工設備,後來認識原告法代其有提供我協助,以致可以生產我所研發產品之樣品」等語,足見證人許惟棠前開所證確屬實情。
3、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雖證稱其對原告購買系爭原料之價格屬合理云云,惟其所稱係以「美國考量成本價格觀點」,甚為荒謬不合理,已如前述;且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何以未向其他不同廠商進貨?足見其係藉職務之便,故以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方法,使原告獲取不當之利益。
4、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雖曲意迴護原告,證稱原告出售之「潤滑劑」成分並非全為甘油,而係有添加「酸劑」之成分在內,且以所謂維護專利或商業機密之藉口,閃爍其詞,完全未證實何以該「潤滑劑」價格可高出市價百分之五十以上,然被告自行依合理市價所採購使用之高品質甘油,卻可生產出更不錯之產品,故由此可見程翼逵即程羿富對被告確不忠實。
5、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即其負責採購之「塑膠粒」交易中,亦故以「改質劑」為名,並指示出售之廠商擅自更改包裝,掩飾其實際為塑膠粒,勾串廠商以每公斤單價四十元向被告請款,經被告調查塑膠粒來源,而直接向上手廠商購買,每公斤僅二十三元。事後,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在該事件中同意自己補償出售廠商,該廠商方與被告和解撤回訴訟,亦可佐證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一貫以保密為藉口,掩飾其勾串廠商以少報多,造成被告損失之手法。
6、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多年來除就原物料採購有弊外,另設備部分,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查知有問題,故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解任其技術長職務,亦可證明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對被告公司確有欺騙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名為「潤滑劑」產品,實為甘油,係勾結被告受僱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故意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價格向被告施詐,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蒙受不利益,被告依法應得以撤銷本件買賣,而經被告撤銷後,買賣關係即歸於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份、被告委託律師所發書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事件之答辯(二)狀影本一份、相片影本二張、領迄證明書影本一份、專利公報影本一份議定書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三份、檢驗單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向原告訂購潤滑劑八十桶(每桶二百五十公斤)及溶劑五桶(每桶二百二十公斤),約定潤滑劑每公斤五十五元,溶劑每公斤五十元,即總價款(含稅)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而原告業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仍藉詞推託;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合謀,以不當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被告就此提出之報價單,均係就甘油原料所為之報價,惟本件買賣之原料(潤滑劑),並非只有甘油之成份,從而前開報價單並無從作為原告有故以高價出售之證明;至證人許惟棠雖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向其告稱被告公司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翼富向原告訂貨時有允以較高之價格請款云云,惟查此不僅為程翼逵即程羿富所否認,而證人許惟棠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一年十月初連續三天帶人至原告公司,為不合理之要求及言詞,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因此向警局報案,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不可能對證人許惟棠為上開之告知,是證人許惟棠之前開證述顯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其原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翼富,因經手採購原物料,有金額不實等弊端,業已終止委任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將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翼富解職,且此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將前開買賣之潤滑劑等交付被告,惟前開潤滑劑實為甘油,經被告另向訴外人玉霸公司購買品質最高級之甘油,每公斤之價格亦僅三十六元,且經檢驗結果,係屬純度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之天然甘油,可使用於化妝品、食品添加及藥品等,而使用於產品製程,較原告先前所供應之「潤滑劑」效果更佳;另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經向另二家甘油代理商詢價結果,由於其時美、伊即將開戰,歐美等國家對甘油之需求轉強,每公斤單價漲為四十二元,仍遠低於系爭買賣之價格;原告前開出售之潤滑劑,係不只為甘油云云,惟查原告出售之潤滑劑,其實即為甘油,此由專利公報就程翼逵即程羿富此部分所申請之發明專利,名稱為「可生物分解支澱粉樹脂」,其內容係由澱粉、甘油、水、塑膠、蛋白質、脂肪及丙烯酸化合物等物質組合成配方即明;又依據程翼逵即程羿富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專利權授權合約書」,約定將上開專利權全部獨家授權予被告公司實施至專利權屆滿為止;是程翼逵即程翼富本應充分揭露配方內容,根本無對被告保密之必要,但竟藉保密為由,勾結原告等廠家以少報多,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而被告公司經察覺後,業已召開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從而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潤滑劑,實際為甘油,卻勾結被告受僱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故意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價格向被告施詐,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蒙受不利益,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雙方之買賣既經撤銷,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等情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成立系爭潤滑劑、溶劑等買賣契約,並約定潤滑劑每公斤五十五元,溶劑每公斤五十元計算,總價款(含稅)則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將系爭買賣之貨物送交被告收受,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初向其訂購潤滑劑八十桶(每桶二百五十公斤)及溶劑五桶(每桶二百二十公斤),約定潤滑劑每公斤五十五元,溶劑每公斤五十元,總價款(含稅)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並已將上開貨物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送交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張、發貨單三張、原告委託律師所發書函一份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勾結被告受僱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故意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價格向被告施詐,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致受損害,自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買賣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係因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受損害情事。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羿富合謀,向被告施用詐術,始為前開同意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參諸前述,被告自應就有受到原告詐欺而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買賣之潤滑劑即為甘油,而經被告另向訴外人玉霸公司所購買品質最高級之甘油,每公斤之價格僅需三十六元,另九十二年二月間雖因美、伊即將開戰因素,以致國際間之甘油價格上漲,然經詢價結果之每公斤單價為四十二元,仍遠低於系爭買賣之價格,足見原告顯係故意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價格向被告施詐云云,並提出報價單、檢驗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查原告否認出售給被告公司之潤滑劑實際上僅為甘油,主張乃係已添加酸劑後之產品等情;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採購之原技術長)證稱:「(問:系爭潤滑劑之買賣是否由你負責?)是的,因被告公司目前生產取代塑膠類產品,主要原料係澱粉,必須要加上不同分子之材料,聚合後才能成為取代塑膠產品之產品,因澱粉遇到高溫時會成為焦炭,如何使其在一百四十度下不會成為焦炭,就需要加入一些添加劑,而潤滑劑就是其中一項,而就潤滑劑並不一定指的是甘油,玉米、沙拉油經過實驗證明也都可以,但在找潤滑劑時須考量到其是否可以有助於將來原料之分解,當時就有請原告公司法代提供所需之潤滑劑,並請原告公司在潤滑劑添加酸劑,因只是添加潤滑劑會對產品品質有影響,須添加酸劑,添加了酸劑,因會使產品之物性及分解率變得更好,且按照上開製程所生產之產品經過日本實驗證明比三菱等公司還更好,故我負責向原告公司採購所稱之潤滑劑係已添加酸劑後的產品,並不是只有甘油之成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買賣之潤滑劑既非僅為甘油成分,而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提出之報價單,因均係單就甘油原料之報價,縱屬真實,亦無從作為原告出售潤滑劑原料價格過高之證明。又被告所提出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前開專利權產品之專利公報一份,固記載係由澱粉、甘油、水、塑膠、蛋白質、脂肪及丙烯酸化合物等物質組合成配方等情,惟仍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買賣所出售交付之潤滑劑僅為甘油,從而上開專利公報亦不能作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有利證明。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並未就所添加之酸劑係何種成分為說明,亦未提出就銷售給其他廠商之同產品資料,以證明其出售之價格未有過高情事,復未就添加酸劑後何以每公斤就要高達五十六元等為說明及舉證,足見原告主張有添加酸劑云云已無可採,且縱有添加,因酸劑通常之價格較諸甘油還低,只會使買賣之價格更低云云;惟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證稱系爭買賣中添加酸劑之潤滑劑,目前只有被告公司有此需求,其他公司在市場上則並無購買之需要,且潤滑劑在添加酸劑之過程中亦涉及許多專業技術,惟因涉及商業機密,始未便敘述等情(見同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乃係屬於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所設計研發而取得專利權之產品,因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係以其專利權作價入股,惟被告公司一直未完成上開技術作價入股事宜,乃於九十年度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在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就專利權授權實施技術入股之前,基於保密原則,原料係由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採購,而迄今仍未辦妥技術作價入股事宜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因被告生產之屬於前開專利權產品,在未完成技術作價入股之前,既因保密原則,仍由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負責採購,足見就購買前開產品所需之各項物料實際品名、數量、比例、製造過程等,均有其一定之保密性,則原告公司基於與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之約定,而未能說明實際添加之酸劑品名及比例等,參諸被告公司之前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亦無從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因添加酸劑之過程亦涉及許多專業之技術,是計算其價格自亦無從單由甘油及酸劑本身之市場價格以斷之,從而被告抗辯酸劑之市場價格因較甘油還低,因而添加酸劑會使系爭買賣之潤滑劑價格更低云云,亦不足採。次查被告公司既自認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係將前開專利獨家授權被告實施,則原告就前開專利權產品所需特殊物料(即添加酸劑之潤滑劑),未能提出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憑證資料,亦屬合於常情。且基於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被告如認原告出售之潤滑劑僅係甘油而有價格過高情事,因原告否認上情,自仍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因原告基於與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之約定未具體說明,即謂被告之前開抗辯為可採;況查被告亦未就原告出售交付之潤滑劑僅係甘油成分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給被告之潤滑劑顯然高於一般合理之價格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均僅係甘油之市場價格,而無從作為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明;且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亦證稱:「(問: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潤滑劑含添加酸劑之產品,其他公司是否也有此種產品?如有,則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價格旦是否有較其他公司之價格為高?)因添加酸劑之潤滑劑目前只有被告公司才有此需求˙˙˙˙可肯定的是,其他公司並無法買到與原告公司出售完全一樣之產品,而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潤滑劑,我認為係一般合理之價格,並不會高於其在市場上應具之價格,我可舉出一個實例判斷,目前可與被告公司我所研發之產品相競爭的只有義大利一家公司所生產,其在市場上之價格約一噸五千元美金,而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所研發之產品以各種人力、原料成本總計一噸為一千三百元美金,而在市場上販售之價格約為二千元美金,遠低於義大利生產之產品價格,且每噸還可獲得約七百元美金之利潤,故我認為由各項進價來看,我所負責生產之產品,包含向原告公司購買原料之價格係合理的」等語(見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雖辯稱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所述之分析價格之方法顯與常情不符,另程翼逵即程羿富,亦因經手採購原物料有金額不實等弊端,而遭致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委任云云;查系爭買賣係由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經手負責而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惟被告亦自認其公司原名稱為日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程翼逵即程羿富為該公司第一任法定代理人等情,則因程翼逵即程羿富係以前開專利技術作價入股,並為第一任法定代理人,則為爭取其專利作價能獲得較高之評價,以使投資之股東認為取得此項專利係有高額之利潤,在未完成專利技術作價之入股之前,衡情無論在擔任法定代理人或其後擔任技術長期間,程翼逵即程羿富均會不斷努力減低各項生產之成本,改善製造過程之瑕疵,提昇產品之品質等,以吸引更多之股東投入資金,並使其專利技術獲得被告公司更高之評價,儘速完成入股事宜,從而在進行各項原料採購時,自不會刻意以高價購買(蓋被告公司之成立即係因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前開專利技術可供帶來投資者之預期利潤,而實際生產製造結果如因成本過高而無利潤可圖,程翼逵即程羿富亦無從取得其所應得之專利技術股,又縱或取得,因被告公司並無充分之營利,亦使其獲得之技術股較無價值)。次查決定買賣物品之價格,其中市場之交易價格固屬重要之因素,惟交易對象之選擇、未來交易之延續性及穩定性、交易對象之配合度、專業度及信賴度等,在屬於繼續性之交易,往往占更重要之因素;從而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證稱其因長期在美國居住,以考量成本價格之觀點,亦即就所需之產品原料,分析出合理之進價價格,而找願意配合之廠商等情,參諸本件買賣之潤滑劑,並非單純請原告進口之物料,而係須另添加酸劑之專業技術,則本於專業度、配合度加上長期合作之信賴,上開證述,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又查兩造間就前開潤滑劑等原料買賣,係自八十八年間開始,而買賣之價格並無明顯波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茍如被告所辯前開潤滑劑即係甘油,且由專利公報即可知前開專利產品之各項成分,而原告係以高於市場百分之五十左右之價格云云屬實,則由上開專利公報所載之各項成分,被告應可輕易(或至遲在一段期間後)得知其市場價格,從而當各出售原料廠商(含原告)多年來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何以均未曾為任何異議,亦可見系爭買賣之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自明。至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固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解除其技術長職務並終止委任關係,惟其終止委任關係之理由為程翼逵即程羿富負責原物料採購,而就採購之品項及金額時有不清,差價頗鉅,幾經協商改進不成云云,亦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查上開決議之事實及理由已為程翼逵即程羿富所否認,而被告公司亦未提出程翼逵即程羿富有前開所述行為之具體事證(所提出之報價單等並無從證明上情已如前述),是前開決議是否當然有效,尚非無疑;且程翼逵即程翼富遭致被告公司解職,乃係被告公司與程翼逵即程翼富間之糾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無從即能認定程翼逵即程翼富有與原告合謀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固另辯稱其目前依合理市價所採購使用之高品質甘油,卻可生產出色澤、品質更佳之產品云云;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基於前述,原告出售給被告之潤滑劑所添加酸劑之主要功能,即在使產品之物性及分解率變得更好,則被告在使用未添加酸劑之甘油所生產之產品,其物性及分解率如何?何以會較原本程翼逵即程羿富所負責生產之產品為佳?有無經進一步實驗證明?因被告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自無從作為其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明。
六、被告又以證人許惟棠之證述,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向證人許惟棠告稱程翼逵即程翼富先前在研發時,曾央求其多協助,並應允在向其訂貨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云云;惟查證人許惟棠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與被告公司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證人許惟棠陳述其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參與或負責系爭貨物買賣交易事宜,僅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其提及相同產品向原告公司所進之價格高於向其他公司購買者甚多,之後其即在未經被告公司任何人之授權情形下而至原告公司找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基於前述,已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出售給被告公司之潤滑劑僅係甘油,且查證人許惟棠既然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何以僅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開之告知後,即未經任何查證,又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下,逕行北上台北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與證人許惟棠並無往來,而許惟棠又未獲得被告公司任何授權,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以會與證人許惟棠就系爭買賣為上開說明?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許惟棠固證稱有聽聞被告公司曾將原告公司出售之產品進行化驗,其成份即係甘油,惟又證稱已不記得係被告公司之何人為上開告知云云(見同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常情有違;且茍被告公司有將原告公司出售之潤滑劑進行化驗,則如化驗之結果僅係甘油,對此被告重要之有利證據,何以均未見被告公司在本件提出,益證證人許惟棠之證述不足採。且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亦證稱並無於訂貨時允以較高價格向原告訂貨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許惟棠亦陳述其前後至原告公司二次(原告主張為三次),分別有一人及兩人陪同前往,而商談結果,原告法定代理人最後係表示要在法院見面等情,則茍屬實情,原告既然要對被告循法律途徑解決系爭買賣之紛爭,衡情亦不可能為前開不利於本件請求之告知自明。另原告主張證人許惟棠前開至其公司時,曾因感到其有不合理之要求及言詞,並曾因此向警察局報案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許惟棠至原告公司洽談之結果,衡諸常情,雙方見面之氣氛並不融洽,加以原告並表明將循法律途徑,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不可能在與證人許惟棠無任何交情及信賴基礎,甚至不融洽之氣氛下,告知其公司就系爭買賣之相關資訊,更不可能在尚未取得系爭交易之貨款前,告知許惟棠有關被告公司前技術長程翼逵即程翼富曾同意以較高之價格向其訂貨之情事,從而證人許惟棠之前開證述顯不可採。被告雖另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亦證稱其於八十六年間才返回我國,因當時其只有專利技術,並無相關加工設備,後來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提供其協助以致可生產所研發產品之樣品等語,足見證人許惟棠之前開證述確屬實情云云;惟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之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在其進行研發前開專利產品之樣品時有給予協助,仍無從作為其有與原告公司合謀故意以高價詐害被告之證明。且查前開專利之產品,既係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授權被告公司所獨家生產,則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因前開專利技術所涉之原物料、製造、量產等過程,自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獲得之任何協助,均可減低被告公司生產過程中之成本(蓋取得專利到被告公司進行量產,其間被告公司本要支付諸多研發之費用),則因昔日之合作關係(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乃被告公司第一任法定代理人),加上本於專利技術秘密、信賴及原告可提供之相關協助等考量,因而原告出售製程所需之原料縱較諸市場價格為高,亦係買賣雙方互蒙其利,仍無從認為原告有與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共同對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亦明。
七、至被告另辯稱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曾經手向震鎰公司購買一批塑膠粒原料之採購,亦係勾結原物料之賣方以高價請款云云。惟查該塑膠料原料之採購縱如有被告所述之情形,亦難即謂原告就系爭買賣亦有相同之行為,是其所辯已難謂可採。次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證稱:「(問:依照被告公司之今日答辯(二)狀,並告以第二項編號一之要旨,有何意見?)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述非屬真正,因產品之專利還是屬於我的,所以當時為技術機密之考慮,在向震鎰公司購買塑膠粒時,就請其更換包裝,即包裝上之品名與實際之品名係不同的,被告公司與震鎰公司間之訴訟,我有到庭且也向法院說明上情,當時我請震鎰公司改包裝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當我提出此部分說明時,我認為改包裝部分係我自行決定,所以才表示就改包裝之費用由我負責,其餘就已使用部分之費用被告公司應給付震鎰公司,而就未使用部分則退回震鎰公司,被告公司也有將未使用部分退貨,也有將已使用部分之費用給付震鎰公司,且達成私下和解終結訴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震鎰公司就與被告間之給付貨款事件,亦否認與被告間之買賣有詐欺情事,並主張其進口該原料之成本為每公斤三十七元左右,與被告公司在該事件所提出之發票上之材料不同,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而震鎰公司出售給被告公司之原料即為該進口報單所示,亦經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證明屬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卷查核屬實,則震鎰公司係以每公斤三十七元之價格進口,再以每公斤四十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公司,衡情亦無過高情事。次查證人程翼逵即程羿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並證稱:「做複合材料誰能夠讓他分解,這就是最新的技術,所以大家在研究技術開發的時候,除了使用的澱粉是一樣之外,其餘中間體大家都不同。我所指定向原告購買的材料,所做出來的產品他的分解性幾乎是百分之百,價格當然會比被告所講金鳥的材料做出來的分解性低,他(指震鎰公司)的價格當然高」等語(見該事件卷第四十八頁);而依據被告公司在該事件所提出之領迄證明書,被告公司就已交付及使用之三百二十五公斤部分,仍係以每公斤四十元之價格給付震鎰公司等情,亦有該證明書附於前開事件卷可考;足見被告公司抗辯此部分亦係程翼逵即程羿富勾結震鎰公司共同詐害被告公司云云,亦不可採,更無從作為本件原告有向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已依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受到原告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情事,是其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