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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甲○○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參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得按給付當日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格聖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聖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戊○○、丁○○○、甲○○、庚○○、己○○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格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格聖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一紙,約定委請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借款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押匯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計算,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格聖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填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共三紙,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付美金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一分,其開狀日、墊借日、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列,今已屆清償期,除扣其自備結匯款項及清償金額外,尚欠本金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三角五分美元,屢經催討迄今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約定書六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三份、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三份、進口催收款項餘額表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紙、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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