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六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炎律師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麗律師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九十一年新竹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竹北市十興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第五屆里長選舉,被告庚○○與原告競選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里長,被告因賄選有選舉權里民而當選十興里里長,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名單十興里里長為被告。
二、惟被告為求競選連任,竟與樁腳己○○、甲○○、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己○○、甲○○、戊○○收受庚○○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用以交付有投票權之乙○○、卯○○、辛○○、丁○○,及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且約定行使投票權給庚○○。被告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時地,欲以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交付給有投票權之己○○,請己○○投票給自己,但為己○○拒絕。庚○○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⒉至⒏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之賄款,給有投票權之戊○○、乙○○、卯○○、辛○○、丁○○、寅○○、壬○○○、子○○,並約定行使投票權給庚○○。
三、被告賄選有投票權之里民,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被告賄選之犯行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十號提起公訴,並將收受賄賂之選民戊○○等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一、九十二、一六三、一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茲將被告賄選之犯行臚陳如后:
(一)被告與樁腳己○○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被告交付己○○二萬元,由己○○發放給有投票權之卯○○、辛○○、陳桂蘭、張阿元每人各五千元行求賄賂。此有己○○供稱:「庚○○有拿二萬元「走路工」給我,要我幫忙發給里民卯○○、辛○○、陳桂蘭、張阿元等四人,所以我就幫忙發給前述四人,每人五千元」、「(庚○○何時何地拿二萬元給你,以供你事後發放給選民卯○○等四人?)在今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二天,我在竹北十興里路上遇到庚○○他交給我的。」、「(你何時何地各交五千元賄款給卯○○等四人?)大概拿到錢後二、三天內,在十興里路上,將五千元各交給卯○○等四人。」、「(你有無要求庚○○交右開二萬元行賄之款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卯○○供稱:「(何時何地收受庚○○所交付之一千元及五千元賄款?)五月二十六日早上在清香小吃店,拿了一千元之走路工費用。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庚○○透過己○○來我家,交給我五千元椿腳費。」、「(你有無要求庚○○交一千元及五千元之椿腳費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辛○○供稱:「(何時何地收受庚○○所交付之五千元賄款?)是在今年五月二十幾日左右,是己○○拿到我家,因我不在家,是我太太拿的。」、「(你有無要求庚○○交五千元賄款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
(二)被告與椿腳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現金二千元予甲○○,為其向里民丁○○夫婦賄選買票。此稽諸甲○○於警訊供稱:「我曾向丁○○夫婦二人每人發放一千元,共二千元,為十興里里長侯選人庚○○賄選買票::希望丁○○夫婦能支持竹北市十興里長侯選人庚○○」、「我只有向丁○○夫婦二人發放一千元共二千元,賄選買票之經費來源係來自十興里里長侯選人庚○○。庚○○於五月二十六日左右掃街拜票等造勢活動時拿給我現金二千元,要我幫忙為庚○○買票」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何時何地交付丁○○夫婦二千元賄款?該二千元何來?)我是於五月二十六日,在竹北十興里庚○○拜票時,庚○○交給我五千之椿腳費,在隔天早上六點多,我在竹北天安宮交給丁○○夫婦各一千元。丁○○現於天安宮當廟公,當時只有聲喜在。」、「(你有無要求庚○○交二千元之行賄的錢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等語可證。
(三)被告與椿腳吳相瑤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交付戊○○一萬三千元,預備以每票一千元向里民買票。此稽諸戊○○於調查中供稱:「庚○○於五月三十一日晚上打我家裡電話0000000給我,要我到他服務處清香小吃店去,我到的時侯,庚○○有拿一萬三千元給我,要我將該一萬三千元以每票一千元向里民買票,並叫我要小心發,自己人才發,不是自己人不要發」、「惟名單尚未確定,因此庚○○要我暫時還不要發,如有不夠或增加時再過去向他拿」、「該扣押物,即從我處所(廚房抽屜內)所取出之庚○○給我向里民的買票錢」等語;於檢察官訊問供稱:「(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庚○○以何支電話打到你家裡,要你到他服務處去拿他所交給你的一萬三千元?)大概是八、九點打的,不過他用那支電話打的我不清楚。他服務處電話是0000000,住處是0000000,他手機是0000000000。」、「(你交給調查站之一萬三千元賄款,是否是準備發放給選民而未發放出去?)是的,沒錯。」等語可證。
(四)被告庚○○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定行使投票權予被告,其犯行如下:
①被告交付里民戊○○五千元、及一千元:此稽諸戊○○於調查中供稱:「庚○○於五月二十六日造勢活動前二、三天,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庚○○服務處清香小吃店,我到的時候,庚○○親自拿五千元給我,並當場告訴我這五千元係因我當鄰長,要我做他的椿腳」、「五月二十六日我受邀參加十興里里長侯選人庚○○造勢活動::庚○○在現場,對每一參加人員只要在簽名簿上簽名就發放一千元走路工::我亦有拿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有無要求庚○○交一千元及五千元之椿腳費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可證。
②被告交付里民己○○五千元及二千元,但己○○未收:此見己○○於調查中供稱:「二十六、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兩天早上遊行時,庚○○都有要拿一千元給我,說要給我車子加油,但我都沒有收下」、「庚○○曾要拿錢給我,渠說是給我的「走路工」但我沒有收下」可證。
③被告交付里民卯○○一千元:此有卯○○於調查中供稱:「我於五月二十六日早上約八點多就到「青香小吃店」與二十幾位鄰長及庚○○的椿腳共四、五十位為林某造勢,每位參與造勢人士至「青香小吃店」簽到就可領到一千元現金之走路工,一包黃色硬殼長壽香煙::二十六日我有參加該次造勢也領了一千元,前述一千元是由庚○○本人親自發放給大家::,感謝大家的此次前來參加造勢活動,多多幫忙,多多支持」足証。
④被告交付里民寅○○二千元:此有寅○○於調查中供稱:「我約在五月底五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共二天,以騎機車拜票,參加十興里長侯選人庚○○造勢活動,活動之前在庚○○競選辦事處簽名簿簽名,並領取庚○○發給一千元,二天共二千元」、「十興里長侯選人庚○○親自交給二千元幫助競選之車馬費,有請我投票支持他競選十興里長並說拜託、拜託」等語;於檢察官官訊問時供稱:「(何時何地收受庚○○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在清香小吃店,庚○○各交給我一千元。」足證。
⑤被告透過不詳姓名人士交予里民壬○○○二千元:此有壬○○○於調查中供稱:「(你參加前述造勢活動十興里長侯選人庚○○當時贈送那些物品給你?)有的當天庚○○只有給我一頂他的白色繡有藍色二號庚○○字樣的帽子及走路工一天一千元,(我忘記是何人交給我),我共收取二千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述造勢活動十興里長侯選人庚○○有無上台發言要求支持渠競選十興里長::)有的,庚○○有拜託大家多多支持競選連任」等語足証。
⑥被告透過服務處小妹交付里民子○○一千元:此稽諸子○○於調查中供稱:「一千元是我前一天拿給他競選服務處之小妹,是要贊助庚○○選舉,隔天(今年五月二十六日)服務處裡面的人又拿還給我」等語足証。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之選舉結果如建立在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基礎上,而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為當選無效之情形。況就文義解釋,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被告為求競選連任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里長,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向竹北市十興里里民全面性之買票,先對里內鄰長買票綁樁,又將買票錢交與鄰長,對鄰內里民發放賄款或自行發放,且對參與造勢活動者,凡於簽名簿上簽名,皆予現金一千元賄選,依經驗法則而論,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而里長選舉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若無被告此全面買票之行舉,被告應不足以當選里長,是則被告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十七屆十興里里長,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參、證據:提出剪報一則、選舉公報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須證明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外,且須證明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蓋依立法意旨如不作任何限制,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避免濫訴。準此,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不含同條第二項預備行賄之行為,換言之預備賄選行為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涵射之範圍。
二、查被告並未交付選舉賄款給證人甲○○,亦未與甲○○基於犯意聯絡而委由甲○○將選舉賄款交付丁○○、劉仕綱,此有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鈞院供證:我確實有拿給丁○○夫婦二千元,但那是我自己的錢,因為端午節快到了,是贊助他們的錢::沒有拿庚○○的競選文宣給他或要他支持庚○○等語,核與證人丁○○於當日庭訊供證: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早上甲○○給我們夫婦一人一千元,給我們買東西吃,拿錢給我們時沒有講什麼話,沒有看到庚○○文宣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並未交付選舉賄款給證人甲○○,亦未委由甲○○將選舉賄款交付丁○○,且證人甲○○交付丁○○之款項並非選舉之賄款。又雖證人劉仕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鈞院供證: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多,甲○○到伊家拿一千元給伊,他拿庚○○的文宣給我要我支持庚○○等語,惟證人甲○○於同日庭訊中供證:沒有於六月一日早上六時到證人丑○○家,拿一千元給他為庚○○買票等語,二人供證情節不符,又證人丑○○提供扣案之一千元,據其所稱並非當初證人甲○○所交付之款項,除此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丑○○之供述為真實。按證人甲○○對於曾交款贊助丁○○夫婦一事,業已陳述在卷,果證人甲○○曾交款給證人丑○○,則斷無否認之必要,又證人甲○○業已否認曾交款給丑○○,則如何單憑證人丑○○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行賄犯意而交付賄款?退萬步言,縱甲○○曾交付一千元給丑○○,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賄款係被告所交付,或被告與證人甲○○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三、另查被告並未交付選舉賄款給證人己○○,亦未與己○○基於犯意聯絡而委由己○○將選舉賄款交付其他鄰長或選民。按證人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調查及偵訊中即供證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收取走路工各一千元,亦未收取五千元之椿腳費,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鈞院亦供證:「(這兩天庚○○是否都拿一千元給你要加油,但你沒有收下?)他沒有拿給我,我也沒拿」、「(庚○○有無拿二萬元走路工要伊發給卯○○、辛○○、張阿元、陳桂蘭?)這兩萬元是我贊助服務站,服務站還給我的」、「(是否拿這二萬元發給卯○○、辛○○、張阿元、陳桂蘭一人各五千元?)我只有五千元給卯○○,因為他年紀比我大,請他幫幫忙、支持庚○○」、「(問拿給他五千元用意是什麼?)拿給他買一些水喝,走路會渴」、「要他幫忙走路、催催票」等語,足證被告並未交付選舉賄款給證人己○○,亦未委由己○○將選舉賄款交付其他鄰長或選民。
四、又雖證人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鈞院供證:「(去年在金香小吃店,是否有拿到一千元?)有,是庚○○給我的,他說是走路工」、「(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庚○○是否透過證人己○○給你五千元的椿腳費?)是」、「(你怎麼知道是庚○○透過己○○交給你的?)己○○是鄰長頭,他交給我錢時沒有講什麼,一下子就走掉了」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委由證人己○○將選舉賄款五千元交付卯○○,業據證人己○○供述在卷可按,且據證人卯○○前開證詞己○○交錢時並未談及任何事,然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訊問、同年六月三日之偵訊中供稱:庚○○透過己○○交給伊五千元云云,顯非事實,其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偵訊時之證詞顯有瑕疵。故尚難單憑證人卯○○之證詞遽而認定被告有行賄犯意而交付賄款。另被告並未交付一千元賄款給卯○○,退萬步言,證人卯○○證述該一千元係走路工,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自早上八點多到下午三、四,隨同遊行,果被告曾交付一千元,則依證人之證詞該一千元亦非賄選之賄款,與投票顯非對價關係。又縱己○○曾交付證人卯○○五千元,然據證人卯○○之證詞,己○○於交款時並未講任何言語,且證人卯○○收受該五千元之後亦未將該款項再轉發給其他有投票權人用以為被告行賄,故難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五、再查被告並未交付選舉賄款給證人己○○、辛○○,亦未與己○○基於犯意聯絡而委由己○○將選舉賄款交付辛○○,此有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鈞院亦供證:「(去年里長選舉,庚○○有無拿五千元走路工給你?)沒有,是我贊助他的,我贊助他六千元,服務處人員說不用,要我幫忙就可以了」等語可證。至於證人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之證據。按證人辛○○於調查中供稱:「(你有無收到十興里候選人庚○○五千元椿腳費?)他有給我五千元走路工,但我收到他的錢後,我又到他總部再另外貼一千元共六千元贊助他」等語,惟其於同日之偵訊中卻供稱:「在五月二十幾日,是己○○拿到我家,因我不在家,是我太太拿的」等語。查同日之前後二次供證內容究被告給?抑己○○給?證人辛○○收?抑其太太收?供證情節竟南轅北轍,是其證詞有明顯且嚴重之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至於證人己○○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之證據:
(一)證人己○○雖於刑事案之調查中提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庚○○要拿一千元給伊,說要給伊車子加油云云,然證人己○○於調查中供稱該一千元係造勢當天之油錢,且其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自早上至下午,隨同遊行造勢,果被告曾提及願付一千元,則依證人之證詞該一千元亦非賄選之賄款。
(二)證人己○○雖於刑事案之調查及偵查中提及被告有拿二萬元走路工要伊發給卯○○、辛○○、張阿元、陳桂蘭,伊幫忙發給該四人云云。然證人辛○○、張阿元、陳桂蘭均否認有收到己○○交付之款項,是證人己○○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詞即有明顯且嚴重之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七、第查被告並未交付選舉賄款給證人戊○○,亦未與戊○○基於犯意聯絡而委由戊○○預備將選舉賄款交付選民,此有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鈞院供證:「::實情庚○○沒有給我五千元椿腳費,那五千元是我去贊助庚○○,一萬三千元是我的家用錢,是調查站人員逼我承認,我才帶他們回家拿的」、「(你在五月二十六日那天參加庚○○的造勢活動,有無拿庚○○一千元走路工?)我那天騎機車去造勢沒有油,我跟庚○○服務處的人要一百元油錢,服務處的人說沒有零錢,拿一千元給我,我加了一百元,剩九百元拿給他,是那一位給我一千元我不記得」等語足證。又證人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之證據:
(一)按證人戊○○雖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曾收受一千元走路工及五千元之聯繫走路工費用,然其於鈞院訊問時已供稱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詞並非實在。退萬步言,證人戊○○於調查中供稱該一千元係走路工,且其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自早上八點多到下午五點,隨同遊行造勢,果被告曾交付一千元,則依證人之證詞該一千元亦非賄選之賄款,與投票顯非對價關係。又證人之調查筆錄亦供稱:庚○○在里長任內做的很好,所以會在里長選舉時支持庚○○等語,另於鈞院亦證稱:不會因候選人有無給錢而為不同選擇等語,再者依證人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收受五千元之聯繫走路工費用後,並未將該款項再轉發給其他有投票權人,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一)又按證人戊○○雖於調查及偵訊中供稱:庚○○曾於五月三十一日晚上打電話至伊家0000000電話給伊,要伊至服務處,庚○○有拿一萬三千元給伊,要伊以每票一千元向里民買票,伊未發下去云云,然其於鈞院訊問時已供稱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詞並非實在,又經檢察官函調證人戊○○家0000000 、被告家0000000、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並查無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證人戊○○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是證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詞有明顯瑕疵,故證人於鈞院訊問時供稱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詞並非實在,應可採信。退萬步言,依證人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詞,其並未發放該一萬三千元,而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不含同條第二項預備行賄之行為,換言之預備賄選行為非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涵射之範圍,證人該部分之證詞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八、又被告亦未交付選舉賄款給證人乙○○,更未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而委由乙○○將選舉賄款交付莊育翃,此有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鈞院供證:「投票通知書係交給癸○○他媽媽」、「(為何癸○○他女兒說你拿通知單給她,又拿四千元給她,要她支持庚○○?)沒有這件事」等語可證。而雖證人乙○○於刑事案之調查及偵訊中供證曾收到五千元之椿腳費,惟其於刑事案之調查中供證收受日期係五月二十六日造勢當天甲○○所交付,而偵訊中供證收受之日期係五月二十六日前二、三天,甲○○所交付,二者供證收受日期不同,證詞顯有瑕疵。況證人甲○○始終並未供證曾交付五千元予證人乙○○,則尚難單憑證人乙○○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行賄犯意而交付賄款。
九、雖證人莊育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鈞院證稱:有一個人拿四千元給我,但我不認識他,他叫我投給庚○○,::我奶奶當時在後門乘涼,前門沒開,那個人從後門進來,拿投票通知單跟錢給我::檢察官有當庭指一個人問我是否就是這個人交錢給我?並沒有說是乙○○,當庭指認的那個人就是交錢給我的人等語。按證人莊育翃既稱不認識乙○○,惟其竟在偵訊中明白指稱係乙○○交錢給伊。又其前開證詞證稱「檢察官有當庭指一個人問我是否就是這個人交錢給我?並沒有說是乙○○,當庭指認的那個人就是交錢給我的人」云云,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證人莊育翃一起開庭者,只有丁○○、壬○○○、子○○、癸○○等人,並無乙○○在庭,果證人曾當庭指認,且該人係交錢給伊之人,則自非指認乙○○,究為何人?又當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乙○○不在庭之意見後,經鈞院訊問:「檢察官是否有要你當庭指認乙○○?」,其答稱:「沒有,檢察官問我是否庚○○拿錢給我,因為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以為拿錢給我的那個人就是乙○○,我有看清楚那個人的長像,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云云。按證人莊育翃已先證稱「檢察官有當庭指一個人問我是否就是這個人交錢給我?並沒有說是乙○○,當庭指認的那個人就是交錢給我的人」,其後竟又改稱「檢察官沒有要伊當庭指認乙○○,伊自我以為拿錢給我的那個人就是乙○○」云云,對於有無當庭指認一事竟係前後供證情節不一。又證人莊育翃既不認識交錢之人,亦不知道該人之名字,何以其會自以為係乙○○?又證人莊育翃於偵訊中證稱:「(乙○○將錢交付時說了些什麼?)他請我支持庚○○,並將競選文宣交給我」等語,惟其於鈞院訊問時竟證稱:「那個人從後門進來,拿投票通知單跟錢給我」云云,證人莊育翃對於來人究交付競選文宣或投票通知單,竟前後不一。再者依常理而言,證人莊育翃不認識證人乙○○,果乙○○欲賄選,當不會將賄款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且請其支持某候選人,況依證人莊育翃所述,當時其祖母正在後門乘涼,果乙○○欲賄選,按常理也應是向其所認識之家中長者為之,焉可能對該戶之長者視而不見,反而找不認識之證人莊育翃為之。是證人莊育翃之證詞,顯有嚴重瑕疵,應不足採信,尚難單憑證人莊育翃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行賄犯意而交付賄款。
十、再查證人寅○○、壬○○○、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鈞院均供證並未收到一千元之走路工。按證人壬○○○、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中即供證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收取走路工各一千元。另寅○○雖於刑事案之調查及偵訊中供證於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收取各一千元,惟其證稱該款項係當日造勢活動之油錢,是依證人寅○○在刑事案之證詞該一千元並非賄選之賄款,與投票顯非對價關係,尚難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十一、按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須證明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外,且須證明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足當之。查新竹縣竹北市第五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被告之得票數為一千三百零二票,原告得票數為九百七十一票,二者相差三百三十一票,縱依原告準備書狀中所主張賄選對象亦不超過十人,客觀上尚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十二、又按原告主張當選無效,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訟爭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被告並未交付選舉賄款給任何有選舉權之人,縱依原告準備書狀中所主張賄選對象亦不超過十人,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向竹北市十興里里民全面性買票,其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單以少數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即遽以推論被告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向竹北市十興里里民全面性買票,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台灣苗栗、高雄、桃園、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函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第五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投開票選舉結果速報彙計表等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新竹縣竹北市第五屆十興里里長候選人,開票結果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符合前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第五屆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求競選連任,竟與樁腳己○○、甲○○、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己○○、甲○○、戊○○收受庚○○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用以交付有投票權之乙○○、卯○○、辛○○、丁○○,及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且約定行使投票權給庚○○。被告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時地,欲以七千元交付給有投票權之己○○,請己○○投票給自己,但為己○○拒絕,又連續於附表二編號⒉至⒏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之賄款,給有投票權之戊○○、乙○○、卯○○、辛○○、丁○○、寅○○、壬○○○、子○○,並約定行使投票權予被告,其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其有何賄選之情事,並以:其與證人甲○○、己○○並無任何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甲○○曾交付一千元給丑○○,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賄款係被告所交付。又證人卯○○、辛○○、戊○○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偵訊時之證詞有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預備賄選行為非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涵射之範圍。另被告並未交付一千元賄款給卯○○、己○○、戊○○、寅○○、壬○○○、子○○等人,退萬步言,縱認渠等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各領取一千元,惟該等款項係當日造勢活動之油錢,並非賄款,與投票顯非對價關係。再證人莊育翃之證詞有瑕疪,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而委由乙○○將選舉賄款交付莊育翃。末按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須證明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外,且須證明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足當之。本件新竹縣竹北市第五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被告之得票數為一千三百零二票,原告得票數為九百七十一票,二者相差三百三十一票,縱依原告所主張之賄選對象亦不超過十人,客觀上尚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原告主張被告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向竹北市十興里里民全面性買票,其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單以少數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即遽以推論被告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向竹北市十興里里民全面性買票,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援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被告為求競選連任,與樁腳己○○、甲○○、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己○○、甲○○、戊○○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用以交付有投票權之乙○○、卯○○、辛○○、丁○○,及預備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且約定行使投票權給被告。被告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時地,欲以七千元交付給有投票權之己○○,請己○○投票給己,但為己○○拒絕。被告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⒉至⒏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之賄款,給有投票權之戊○○、乙○○、卯○○、辛○○、丁○○、寅○○、壬○○○、子○○,並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己」等情,被告對己○○、甲○○、戊○○、乙○○、卯○○、辛○○、丁○○、寅○○、壬○○○、子○○等人為本屆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賄選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己○○於調查中供稱:「庚○○有拿二萬元走路工給我,要我幫忙發給里民卯○○、辛○○、陳桂蘭、張阿元等四人,所以我就幫忙發給前述四人每人五千元」、「大約在五月二十六日之前(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庚○○至我家拿二萬元給我,要我幫忙發放前述四人走路工,所以我當天就分別至前述四人家中,每人發放走路工五千元,並告訴他們是里長庚○○發的走路工後,我即離去」(九十一年選他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庚○○何時何地拿二萬元給你,以供你事後發放給選民卯○○等四人?)在今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二天,我在竹北十興里路上遇到庚○○他交給我的。」、「(你何時何地各交五千元賄款給卯○○等四人?)大概拿到錢後二、三天內,在十興里路上,將五千元各交給卯○○等四人。」、「(你有無要求庚○○交右開二萬元行賄之款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同前卷第五0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卯○○於調查中供稱:「約於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八、九點,十興里里長參選人庚○○委託十興里十二鄰鄰長己○○到我家從口袋中拿出現金五千元給我,向我表示這個五千元拿去花,並向我表示此次里長選舉希望大家支持庚○○」、「己○○是現任里長庚○○之重要樁腳,專門為庚○○送達各種文書及通知,大家都稱他為鄰長頭::」(同前卷第二四頁),於偵查中供稱:「::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庚○○透過己○○來我家,交給我五千元椿腳費。」、「(你有無要求庚○○交一千元及五千元之椿腳費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同前卷第四四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庚○○是否透過證人己○○拿給你五千元的椿腳費?)是」、「(你怎麼知道是庚○○透過己○○交給你的?)己○○是鄰長頭,他交給我錢時沒有講什麼話,一下就走掉了」、「(你在調查局說,己○○拿五千元給你時,有說五千元拿去花,並要大家支持庚○○,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八九頁)等語;及證人辛○○於調查中供稱:「他有給我五千元作為走路工,但我收到他的錢後,我又到他總部再另外貼一千元共六千元贊助他」、「(他於何時將錢交給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幾號左右(正確日期我已經忘了)」(同前卷第四0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何時何地收受庚○○所交付之五千元賄款?)是在今年五月二十幾日左右,是己○○拿到我家,因我不在家,是我太太拿的。」、「(你有無要求庚○○交五千元賄款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同前卷第五0頁正面)等語大致相符,即被告於調查中亦自承:「(卯○○在筆錄中供述『約於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八、九點,十興里里長參選人庚○○委託十興里十二鄰鄰長己○○到我家從口袋中拿出現金五千元給我,向我表示這個五千元拿去花,並向我表示此次里長選舉希望大家支持庚○○」,與你前述不符,你作何解釋?)我會支付這五千元的賄款,是大部份的鄰長向我主動提出要求的,我不得不給。」、「(己○○在筆錄中供述『庚○○有拿二萬元走路工給我,要我幫忙發給里民卯○○、辛○○、陳桂蘭、張阿元等四人,所以我就幫忙發給前述四人每人五千元』,己○○供述是否屬實?)卯○○等四人所收受的每人五千元,是己○○要求我要發放給前述四人之賄款,我才把錢交給他」等語,足見證人己○○、辛○○、卯○○前揭供述屬實。雖證人己○○、辛○○於本院均翻異前詞,證人己○○改稱二萬元是其贊助服務站,服務站還伊,伊只有給卯○○五千元,因他年紀比伊大,請他幫幫忙、支持庚○○,調查站及檢察官伊所述均不實在,調查站三、四個人輪流來問伊,一開始伊說沒有,後來冷氣很強,伊頭暈暈的、很冷,就隨便回答;在檢察官那伊心更慌更亂更冷,擔心沒有車回家,已經晚上十一點多了,檢察官問我什麼,伊就隨便講一講云云(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證人辛○○則辯稱調查局說其他人都這樣講,檢察官那伊沒有這樣講,那時伊胃痛,精神也不好,檢察官只問伊職業?是否參加反賄選?其他沒有問云云,惟渠所辯理由均甚牽強,與常情不符,況渠等偵查中自白並無任何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自以初供較為可採,渠事後於本院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訴外人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數日,經由訴外人己○○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卯○○、辛○○二人,每人各五千元之賄款乙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調查中自白供稱:「庚○○於五月二十六日造勢活動前二、三天,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庚○○服務處清香小吃店去,我到的時候,庚○○親自拿五千元給我,並當場告訴我這五千元係因我當鄰長,要我做他的椿腳,負責聯繫鄰裡面選民,並幫忙他拉票」(九十一年選他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五千元在五月二十六日前二、三天,也是庚○○交給我的,二次地點都在他服務處清香小吃店。」、「(你有無要求庚○○交一千元及五千元之椿腳費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等語(同前卷第四三頁反面),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九、九一、九二、一六三、一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證人戊○○於本院否認前情,辯稱偵查中檢察官只問伊兩句話:是不是老實人?以後反賄選是否願意參加?其他訊問筆錄中記載的都沒有問,伊也都沒有回答;調查局訊問人員對伊大聲吼,伊當時血壓上升,意識不清,急著趕快回去,實情庚○○沒有給伊五千元椿腳費,五千元是伊去贊助庚○○云云(本院卷一五二頁反面),惟上開所辯顯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且檢察官於訊問之始,即提示調查筆錄訊問是否按其陳述記載,經其答以實在,並於訊問筆錄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應堪採信,其嗣於本院所為內容迴異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而已。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賂賄罪亦堪認定。
(三)又證人甲○○於調查中自白供稱:「我曾向丁○○夫婦二人每人發放一千元共二千元,為十興里里長侯選人庚○○賄選買票::希望丁○○夫婦能支持竹北市十興里長侯選人庚○○」、「我只有向丁○○夫婦二人發放一千元共二千元,賄選買票之經費來源係來自十興里里長侯選人庚○○。庚○○於五月二十六日左右掃街、拜票等造勢活動時拿給我現金二千元,要我幫忙為庚○○買票」(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何時何地交付丁○○夫婦二千元賄款?該二千元何來?)我是於五月二十六日,在竹北十興里庚○○拜票時,庚○○交給我五千之椿腳費,在隔天早上六點多,我在竹北天安宮交給丁○○夫婦各一千元。丁○○現於天安宮當廟公,當時只有丁○○在。」、「(你有無要求庚○○交二千元之行賄的錢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等語(同前卷第四四頁正面),核與證人丁○○於調查中供稱:「鄰長甲○○因為發送投票通知單,所以知道我家有幾票,因此在六月一日當天早上六時十分左右發送投票通知單時,親自拿出二千元及載有『登記第二號,竹北市十興里里長候選人庚○○,懇請賜票』之競選文宣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多多支持登記第二號之庚○○(同前卷第六十頁),於偵查中供稱:「(何時何地收受甲○○所交付之二千元?)今年六月一日早上甲○○親自到我竹北住處,將錢拿給我的。」、「(甲○○交錢給你時,有無對你說什麼?)他請我支持庚○○,並拿庚○○之競選文宣給我」(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等語相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雖證人甲○○、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前情,證人甲○○改稱二千元是伊自己的錢,因為端午節快到了,是贊助他們的錢云云,證人丁○○證稱:「(去年六月一日早上甲○○有無到你家,拿二千元給你?)有,給我們兩夫妻一人一千元,給我們買東西吃,拿錢給我們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八五頁),惟二人非親非故,無端贈金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三號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甲○○有沒有在里長選舉之前到你家,並且拿二千元給你?)有」、「(甲○○拿二千元給你當時,有沒有告訴你為何要拿錢給你?)也沒有什麼講,他只是拿給我」、「(甲○○當時有沒有拿被告的競選文宣給你並且要你支持被告?)好像有。」、「(甲○○給你錢當天,到底有沒有拿被告的競選文宣給你並且要你支持被告?)怕是有。(又改稱)這麼久我忘記了」、「(到底甲○○給你錢當天有沒有拿被告的競選文宣給你並且要你支持被告?)有。」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足見證人甲○○、丁○○於本院之證詞不實,不足採信,應以渠二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一案所為證稱可採。是被告確有與訴外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由甲○○交付二千元賂款予有投票權之丁○○夫婦二人無訛。
(四)證人卯○○於調查中證稱:「::每位參與造勢人士至青香小吃店簽到就可領到一千元現金之走路工,::二十六日我有參加該次造勢也領了一千元,::走路工一千元是由庚○○本人親自發放給大家,並表示這一千元是今天工作的錢,感謝大家此次前來參加造勢活動,多多幫忙,多多支持::」(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其於五月二十六日確有收受庚○○一千元走路工費用等語(同前卷四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八九頁);證人戊○○調查中證稱:「::(五月二十六日)::庚○○在現場對每一參加人員只要在簽名簿上簽名就發放一千元走路工,以感謝參加人員辛勞,我亦有拿到庚○○所發一千元走路工錢」、「在前述造勢活動中庚○○有向參加人員表示,要在此次十興里里長候選人選舉時拜託幫忙支持渠當選::」(同前卷第一四頁),於偵查中證稱:「(何時何地收受庚○○所交付之一千元及五千元賄款?)一千元在五月二十六日造勢活動當天,是庚○○交給我之走路工費用::」、「(你有無要求庚○○交一千元及五千元之椿腳費給你?)沒有,是庚○○主動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又證人己○○於調查中證稱:「::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兩天早上要遊行時,庚○○都有要拿一千元給我,說要給我車子加油,但是我都沒有收下」、「他有拜託大家支持渠競選連任」等語(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證人寅○○於調查中證稱:「我約在五月底五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共二天,以騎機車拜票方式,參加十興里長侯選人庚○○造勢活動,活動之前在庚○○競選辦事處簽名簿簽名,並領取庚○○發給一千元,二天共二千元」、「(十興里長侯選人庚○○親自交給你二千元幫助選之車馬費,有無請你投票支持他競選十興里長?)有請我投票支持他競選十興里長並說拜託、拜託」(同前卷第二六頁),於偵查中證稱:「(何時何地收受庚○○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在清香小吃店,庚○○各交給我一千元。」等語(同前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正面);證人壬○○○於調查中證稱:「(你參加前述造勢活動十興里長侯選人庚○○當時贈送那些物品給你?)有的當天庚○○只有給我一頂他的白色繡有藍色二號庚○○字樣的帽子及走路工一天一千元,(我忘記是何人交給我),我共收取二千元::」等語(同前卷第五五頁正面);證人子○○於調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庚○○競選服務處人員以電話通知,於五月二十六日八時左右至竹縣竹北市縣○○路青香小吃店號召全十興里鄰長為其走路拜訪造勢,於當日下午十七時結束,當時八時簽到,就由庚○○競選服務處人員當場發給我一千元作為走路工費用::」等語(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互核渠等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九、九一、九二、
一六三、一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即被告於調查中亦自承:當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有發放走路工一千元給少部分參加該次造勢之人,是他們有提出要求我才有發放一千元之走路工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足認證人己○○、戊○○、卯○○、寅○○、壬○○○、子○○前開證言屬實,應堪採信。至證人己○○、戊○○、寅○○、壬○○○、子○○於本院雖均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走路工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每日一千元之走路工係參與造勢活動之人隨同遊行代價或加油錢,並非賄款,與投票無對價關係云云。惟卯○○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只要大家在簽到簿上簽上名字,庚○○就當場發放一千元之走路工」、(同前卷第五頁反面),戊○○供稱:「::庚○○在現場對每一參加人員只要在簽名簿上簽名就發放一千元走路工:」(同前卷第一四頁正面),寅○○供稱:「::活動之前在庚○○競選辦事處簽名簿簽名,並領取庚○○發給一千元,二天共二千元::」等語(同前卷第二六頁正面),顯見參與造勢簽名者即可向被告領取一千元,並不以隨同遊行或駕車者為限,而被告亦當場對參與活動之人要求投票予自己,自難謂二者間無對價關係。是被告確對有投票權人之訴外人己○○、戊○○、卯○○、寅○○、壬○○○、子○○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犯行,亦堪認定。
(五)此外,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審理中之事實,有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關於被告投票行賄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明確,證詞又涉及證人己身是否涉及刑事收受賄賂罪,如非屬實,當無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述應屬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除有上開賄選行為之外,另有⑴經由甲○○於不詳時地交付五千元賄款予乙○○。⑵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四一六號交付一萬三千元賄款予訴外人戊○○,預備交付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惟尚未發放即遭警查獲。⑶與樁腳己○○基於犯意聯絡,由己○○發放給有投票權之陳桂蘭、張阿元每人各五千元行求賄賂。⑷交付己○○五千元之樁腳費等情,並提出起訴書一份為證。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五千元樁腳費(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於偵查中雖證稱曾收受甲○○交付之五千元樁腳費,惟為甲○○所否認,已未可盡信,況縱認證人乙○○所言屬實,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足採。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不含同條第二項預備行賄之行為。易言之,預備賄選行為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涵射之範圍。從而,原告縱有交付賄款予戊○○預備行賄之行為,亦與本件被告得否成立當選無效之訴無涉。再就前開⑶、⑷部分而言,業為訴外人陳桂蘭、張阿元於偵查中否認,證人甲○○於本院亦否認有此情事,另訴外人己○○雖僅於調查中供稱庚○○曾要拿錢給我(錢尚未拿出,所以不知道金額,亦記不清楚日期),渠說是給伊的走路工,但伊沒有收下云云((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等,對時間、金額敘述不清,自非可採,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賄選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縱有賄選之行為,亦未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二)本件竹北市十興里里長選舉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本件訴外人己○○、甲○○、卯○○、辛○○、戊○○、寅○○、壬○○○、子○○等人皆為十興里鄰長,有十興里鄰長通訊錄附於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內可稽,被告或以金錢對渠等為固樁,或以走路工名目對渠等為賄賂,希冀透過渠等鄰長影響同鄰之人,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客觀上足認其行賄之行為得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系爭選舉勝敗結果之可能及危險,是被告以其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原告三百三十一票,而賄選對象不過十人,遂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符云云,尚不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然被告遭查獲之行賄對象未超過十人,惟前揭條文所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不僅限於有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者,亦應包括有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者之情形。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B法 官 滕治平~B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