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 原告
-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家加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承澤公司對於被告家加樂公司有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承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承澤公司對於被告家加樂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嗣將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縮減為二千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澤公司積欠原告六千萬元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新院昭執孔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命令,將承澤公司對被告家加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家加樂公司)之租金債權,在原告對被告承澤公司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承澤公司不得為收取,被告家加樂公司亦不得清償,被告家加樂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尚有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之租金尚未給付被告承澤公司,惟被告家加樂公司竟具狀聲明異議,並繼續對被告承澤公司為清償,其異議顯不實在,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承澤公司對被告家加樂公司間之債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家加樂公司則以:被告家加樂公司確實向被告承澤公司承租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一號一樓房屋之一部分,經營量販店,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二百萬元,又租約第五條載明,訂約同時,由承租人即被告家加樂公司一次開立三年之租金期票共三十六張支票,及保證金支票一張交予出租人即被告承澤公司,由被告承澤公司按月提示,被告家加樂公司於簽發租金支票時,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出租人要求將「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劃掉,並蓋上被告家加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以除去該記載,造成被告承澤公司可隨時將租金支票讓與第三人,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家加樂公司既已將全部之租金支票交付予被告承澤公司,無法阻止被告承澤公司將票據轉讓與善意之第三人,亦無法聲請假處分,阻止執有票據之第三人提示,故被告家加樂公司並未結欠被告承澤公司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家加樂公司主張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承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澤公司積欠原告六千萬元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家加樂公司向被告承澤公司承租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一號一樓房屋之一部分,經營量販店,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二百萬元,訂約同時被告家加樂公司即一次開立三年之租金期票共三十六張支票,及保證金支票一張交予被告承澤公司,由被告承澤公司按月提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依上開規定,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始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如係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原有債務,須俟新債務履行完畢時,其舊債務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家加樂公司向被告承澤公司承租房屋,每月租金六十萬元,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租金支付之方式係由承租人於訂約同時,一次開立三十六張支票,交付出租人,發票日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以每月十日為發票日等情,有被告家加樂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合約書一份、租金支票三十六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家加樂公司自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清償原有租金債務,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見,依上開說明,在被告家加樂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兌現之前,其對於被告承澤公司之租金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家加樂公司雖為前開辯解,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新院昭執孔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家加樂公司時,其所開立之租金支票除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支票已兌現外,其餘尚未兌現,自難謂其對被告承澤公司之債務已消滅,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承澤公司嗣後違反本院執行命令提示租金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提示兌現,致造成被告家加樂公司之損害,應由被告家加樂公司依法向被告承澤公司求償,附此敘明。
(二)查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家加樂公司時,被告家加樂公司尚有三十五期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承澤公司對於被告家加樂公司有二千一百萬元(35×60萬元=210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原告縮減訴之聲明部分相當於撤回一部起訴,縮減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