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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 原告
- 邁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如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號三樓D室
- 被告
-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捷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屏 住台北市○○街七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零九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包裝材料,原告已依約交貨與被告,詎被告尚積欠貨款六千零九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後履經兩造協調結果,被告就其中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二)系爭貨款起因於發票單價與訂單單價不符,訂單單價記載錯誤而未更正,被告知悉該錯誤,僅兩造未補正訂單。
(三)被告對原告依據發票單價所請求之金額早已承認:
1、被告雖然不承認系爭錯誤訂單上之單價有修改過,但是錯誤訂單上之單價經過原告與被告之人員聯繫後,被告已經更改訂單上錯誤之金額,因此最後之單價已經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之金額相同,此從證人即被告前受僱人陳淑霞及證人即被告現職員工褚黛倫之證詞所述,被告內部關於貨品單價控管之程序即可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1)證人陳淑霞稱被告向原告發出訂單後,如果原告對訂單沒意見,就以訂單為準,如果原告對訂單上之單價有意見會向被告之採購反應,雙方人員經過溝通議價後,被告採購根據議價結果準備一份內部簽核單,內容註明原訂單之單價及修正後的單價並說明修改原因及理由,該份簽核單須經其上級主管批准,之後流程兩位證人所述稍有不同。證人褚黛綸說明其修改電腦系統內訂單系統裡該貨品的單價,證人陳淑霞作證其直接修改進料驗收系統裡該貨品的單價。不過無論如何,雖其並未重新發給正確訂單給原告,但明顯被告已接受新的議價價格並得到單位主管批准。
(2)請款時如果發票與訂單上單價不同時,除支付憑證須給單位主管簽准外另要附上簽核單,如果發票與訂單上單價無誤,不會有簽核單;訂單上單價有誤,才會有簽核單。而實際上,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時,已經跟被告之採購人員核對過單價,才會開立發票,如果發票上的金額和訂單上(或修正過單價)不符合的話,被告採購人員會要求原告重開發票,根本不會呈送主管簽支付憑證,更不可能由採購部將支付憑證及發票轉至財務部門請款。另被告公司會計亦作證,入帳是根據採購部門所提供簽核過的支付憑證及發票,並核對電腦裡驗收系統內貨品單價.顯見被告內部已經將單價修改過,所以被告以錯誤之訂單作為抗辯,顯無理由。
(3)此外,被告之現職人員即證人褚黛綸開庭時對被告公司整個採購的作業流程作出說明,證人褚黛綸也證稱在協力廠商寄出發票之前,協力廠商還會請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位確認單價、訂單號碼、發票日期等事項,確認之後協力廠商才會寄出發票。而採購人員在將協力廠商的發票送至被告公司財務單位請款之前,還會先送採購部經理核對之後,再送至財務部門。
2、由付款簽回單及支票影本所附之明細上面所要給付的金額,也有部份牽涉本件單價有爭議的部份(即發票號碼HH00000000見證九第一頁,以及發票號碼HH00000000見證九第三頁)。而該張支票之金額與被告請求之金額相符合,更可顯示原告所述訂購單係錯誤且經過被告內部修正是正確的。
3、被告財務部門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電子郵件給原告帳款明細影本,該財務單位所製作之帳款明細係被告公司財務部門根據採購人員及採購經理之核對後,所送至財務部門的發票整理出來的帳款明細。被告公司財務部門之人員也證稱財務部門在最後核帳要付款時,一定會再核對廠商的發票金額是否與電腦上的資料及支付憑證上之金額是否吻合,如果本件系爭訂購單上錯誤的單價在被告公司內部裏沒有經過修正,則被告公司內部電腦及支付憑證上之金額與原告發票之金額必定不相符合,不只採購部門的採購人員及經理不會將該發票送至財務部門,財務部門也一定會有意見。可見被告公司內部確實有對訂購單上之單價做過修正,因此財務部門結算之金額才會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合。被告公司是通過 ISO9002 的工廠,對於財務管理程序控管極為嚴格,如果不是被告內部已經將錯誤訂單上的金額修正過,最後財務部門整理出之帳款明細不會和原告之主張相一致。
4、原告主張會計師查核之資料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一致,也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單價為正確,而訂購單上所列之單價係錯誤。會計師要求原告確認金額之函件中所列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差為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該張支票被告已經開好,但實際上並未交付給原告。或許因為該票據已經開出,會計師才認為該款項已經給付。由該傳真影本可以看得出來,被告確實有開立一張合作金庫新竹分行,票號PU0000000,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為新台幣三佰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之支票。該支票係被告準備支付給原告,但實際上並未支付,而該支票金額加上會計師簽證之金額,剛好就是原告主張之金額,更可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單價經更正。被告為上市公司,會計表報均需會計師查核並公告,會計師查核時必須看到單據及憑證,被告提供予會計師之單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其已承認系爭貨款無誤。
5、被告員工在付款通知書上通知原告系爭貨款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被告前員工即證人陳淑霞在原告寄出發票前,要求被告所簽回確認之貨品單價,與原告公司發票上記載之金額相符,與原訂購單不符,可見被告已承認訂單金額錯誤而合意更正訂購單上之錯誤。
6、被告財務部門所製作之帳款明細係根據被告採購人員及採購經理之核對後,送至財務部門的資料整理而來,被告公司內部也對訂購單之單價修正,因此財務部門結算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
(四)由相同品名料號之其他訂單顯示單價可知,同一料號之貨品不可能在同一段時間出現不同之單價,同一訂單中同樣貨號單價卻不同,可證系爭貨款訂單單價係錯誤。相同貨品錯誤訂單單價與發票單價相差達七、八倍,顯係誤打而非市場變化,且同日相同貨品之訂單卻有不同價格且相差達數倍。從訂單時間順序可知道,一天相同貨品的訂單卻有不同之價格,且相差達數倍,被告只承認大部份的訂單,而對於少部份誤打之訂單卻不承認錯誤。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傳真對帳單、帳目詢證函、E-Mail帳款明細、帳目詢證函、簽回確認之貨品單價單、被告付款簽回單均影本各一件、被告付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潘郁、褚黛綸、陳淑霞、羅淑玲、李淑秋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貨款五千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部份不爭執,就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一元部份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訂購單所載內容為交易條件,除兩造另有其他修改訂購單約定內容之合意外,系爭買賣價金自應以訂購單所載價格為準。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款之訂購單,單價記載有誤,不得做為系爭計算買賣價金之依據,並不足採:
1、系爭訂單經被告向原告發出後,被告受其拘束,經原告對系爭訂單承諾後,原告亦受拘束。原告既依訂單內容交貨,足認已同意訂單所訂條件,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不得片面主張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若系爭訂單有記載錯誤,被告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不得主張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發予原告之歷次訂購單,其上皆明載「收到此訂單請務必確認交期後簽回,若未簽回者視同接受上記內容」,原告既依據訂購單所載內容而為貨品之交付,足見原告同意訂購單之交易條件。
2、證人褚黛綸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證稱:「我是負責採購,過程是原告公司的黃先生口頭跟我們報價,我們再打出訂單給主管簽核後,再傳真給原告,下了訂單後,就會與原告協調出貨的時間,若時間有問題,就會再聯絡確認,沒有問題就會出貨…原告收到我們訂購單的單價(若)有錯誤,他們會與我們確認,我會要求原告的黃先生傳真一份正確的,包括原始單價,更正的單價、更正原因、訂單號碼,再給主管看過簽核後再重新傳訂單給原告」,並當庭提出原告員工黃友銘曾向被告要求修改訂購單單價之傳真函。準此,被告若同意原告變更單價之請求,應會於原告出貨前,依兩造合意修改後之單價,重新下訂單予原告。
3、證人潘郁即原告公司行政業務人員亦證稱:「被告會先傳訂單給我們,我們再與被告的採購聯絡協調出貨,單價是被告寫的,我們若發現有問題會再與被告協調」,益證原告於收受訂購單後,若不同意訂購單所載貨品單價,當會與被告協調或要求被告進行修改,若同意訂購單所載交易條件,則會依訂購單內容出貨予被告。原告空言主張本件有爭執之貨款係訂單記載錯誤、兩造交易當時約定之價金並非訂購單所載金額,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是表意人是否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表意人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卻未就訂購單所載交易條件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員工在原告寄出發票前,要求被告簽回確認之貨品單價,非可做為兩造已合意修改訂購單所載買賣價金之證據:
1、該證據上「陳淑霞」名章印文,是否為陳淑霞所蓋用及其蓋用該名章之意義為何,未經證實,故茲就該證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予以爭執。
2、假設該證據之形式為真正,惟原告並未於該文件中標示或記載有關原訂單單價有誤並請求變更單價之意旨,被告員工未經原告特別告知,自不會就該文件上之單價再持與訂購單單價核對確認,故縱令陳淑霞有於該文件上蓋章並回傳原告,無法得知其意究在確認發票數量無誤,或係確認送貨單數量無誤,或有其他含意,不能推論被告有同意原告變更單價之意思。
3、假設原告傳真該文件予被告係為變更訂購單單價,惟其上所蓋用之「陳淑霞」名章,其中第一、二頁之章戳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三、四、五頁之章戳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六頁之章戳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七頁之章戳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該等章戳日期均在各該頁次所列發票日期之後(舉例言之:該文件第一頁所列發票共有十三紙,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十月一日,惟「陳淑霞」名章之章戳日期則為九十年十月八日),足見原告係於收受訂購單及依訂購單內容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後始傳真該文件予被告變更訂購單單價。依據訂購單所載「收到此訂單請務必確認交期後簽回,若未簽回者視同接受上記內容」,原告於收受訂購單後既未即時簽回表示異議或表達變更貨品價格之意旨,復依訂購單所載交易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足認其已同意並接受訂購單內容,其於貨品交付後始傳真該文件予被告表示變更單價,不合於雙方約定變更交易條件之方式,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是該文件不得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買賣價金之事實。
4、證人陳淑霞證稱其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若發現發票金額與驗收系統之帳目不符,會請原告重開發票,若原告堅持金額無誤,不肯重開發票,其會在內部請款簽核單上註明此事,交主管簽核。不論本件有系爭貨款,是否經其填具內部請款簽核單呈請主管審核,縱使其於請款文件所附簽核單註明不同單價,交主管簽核,由上級決定是否接受原告變更單價之要求,非謂其制作內部簽核單即表示同意原告變更單價之要求,且制作請款簽核單呈交上級主管審核,相關請款簽呈文件仍在被告公司內部審核程序當中,非經被告對外向原告表示同意變更單價之意思表示,係爭貨品單價不生變更效果,兩造仍應受原訂單單價之拘束。
(四)本件系爭貨款之訂購單單價與其他訂購單單價不符一節,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貨款之訂購單單價係記載錯誤:被告歷次向原告下訂購單訂貨,皆屬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該各買賣交易行為,其條件、情況各殊,決定買賣價金之客觀因素不盡相同,縱所交易之貨品相同,其交易價格不必然相同,是原告主張同一料號之貨品不可能在同一時期出現不同之單價、本件應係訂購單單價記載錯誤云云,已不足採。又本件相同貨品料號於不同訂購單中分別訂有高低不同之單價,以料號7CR722MEM110及料號7CR122MEM101之貨品為例,該二料號之貨品在81A05 、81A053、81A094、81A095四張訂購單之單價分別為2.1元及0.35元,惟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訂購單之單價則分別為0.35 元及0.29元。假設本件果有訂購單單價記載錯誤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他訂購單所載較高之單價(即81A052、81A053、81A094、81A095四張訂購單)始為正確之單價,本件爭議貨款之訂購單所載較低之單價(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訂購單)則為記載錯誤之單價。原告以本件系爭貨款之訂購單單價與其他訂購單單價不一致,逕推論本件爭議貨款之訂購單單價必係記載錯誤,自不足採。
(五)被告出具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並不爭執,且由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乃發票金額非訂購單金額一節,足見被告已承認訂單金額係錯誤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有爭執之交易一覽表」,付款明細表所列貨款,其中發票號碼HH00000000、HH00000000、HH0000000、HH00000000等發票所載貨款,業經被告表示爭執,原告稱被告就此不爭執,有悖事實。又被告於發出付款明細表予原告後,始發現原告發票金額與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不符,故拒絕依付款明細表付款予原告,由被告發出付款通知後卻拒絕付款之事實,足見被告並不承認付款明細表所載貨款金額。是原告以付款明細表推論被告承認發票金額為正確、訂單金額為錯誤云云,顯無足取。
(六)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財務部門所製作之帳款明細(下稱帳款明細)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該帳款明細乃被告公司人員將原告交付之發票鍵入電腦中之資料(其中第三欄Document Date即為發票日期,第十五欄Assignment即為發票號碼),被告公司人員於建立帳款明細發票檔案資料時,並不會核對、確認該發票金額是否與訂單金額相符,僅單純將發票列帳管理而已,從而被告將原告發票資料列於電腦檔案中,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依發票所載金額支付貨款之意思。又帳款明細檔案資料既係依據原告發票內容而為輸入,所列金額自然會與原告發票金額相符,原告以帳款明細所列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一節,推論被告不否認原告請求金額之正確性,顯無理由。
(七)原告所提出之帳目詢證函,不得做為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之依據:帳目詢證函第四點均註明:「本函除供會計師對帳外,不作其他用途」足見,該詢證函僅係會計師對帳之參考,其上所載款項並非經兩造確認之帳款金額,另參諸該詢證函所載應付帳款金額,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自不得以之做為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發予被告之傳真函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包裝材料,原告已依約交貨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主張請求之貨款五千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部份,亦不爭執,是以原告關於貨款五千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貨款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部份,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應依發票所載單價計算,因訂單單價錯誤未更正,且同一料號之貨品不可能在同一段時間內出現不同單價甚至相差數倍,顯係訂單單價誤打錯誤;另由被告傳真原告之付款明細、被告會計師帳目詢證函、證人陳淑霞於原告送貨完畢後確認簽回之文件、被告財務部門所製作之帳款明細等資料上,所記載貨品金額與原告主張相同,可證被告已同意更正訂單單價之錯誤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款應依發票單價計算,被告對於依訂單所載單價計算之貨款二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十四元不爭執,對於原告依發票所載單價計算之金額二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元)部分爭執,因買賣契約經被告向原告發出訂單,且經原告對系爭訂單承諾後,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兩造均應受契約之拘束,若訂單記載有誤,原告應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非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歷次向原告下訂購單,均係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即使交易貨品相同,交易價格不必然相同。被告出具之付款明細表、被告財務部門製作之帳款明細、會計師出具之帳目詢證函及被告員工在原告寄出發票前要求被告簽回確認之貨品單價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外向原告為同意變更單價之意思表示,因此貨品單價不生變更之效果,兩造應受原訂單單價之拘束等語置辯。據此,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兩造間關於有爭執之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一元部分之買賣價金以訂單所載單價計算金額?抑或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二)兩造契約成立後是否已合意變更貨品單價?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三、兩造間關於有爭執之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一元部分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應以訂單所載單價計算價金: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前採購員工陳淑霞證稱:「業務部門有需求,我們會照料號下單給原告,我會發詢價單給原告,原告再回傳報價給我,我再下訂單。…原告會給我價格,我會打進電腦,訂單會先下下去,價格方面我再去問主管,訂單下完後,再等原告交貨。」(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八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採購員工褚黛綸證稱:「我是負責採購,過程是原告公司的黃先生口頭跟我們報價,我們再打出訂單給主管簽核後,再傳真給原告,下了訂單後,就會與原告協調出貨的時間,若時間有問題,就會再聯絡確認,沒有問題就會出貨…原告收到我們訂購單的單價有錯誤,他們會與我們確認,我會要求原告的黃先生傳真一份正確的,包括原始單價,更正的單價、更正原因、訂單號碼,再給主管簽核後,再重新傳訂單給原告。」(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三頁、第二百六十四頁正面)兩造對上開證詞均不爭執,復有原告公司員工黃友銘向被告要求修改訂購單單價之傳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兩造交易之過程,係由原告先對被告需求之貨品向被告報價,再由被告依原告建議之價格向原告下訂單,如原告不同意訂單所載交易條件,由原告於出貨前向被告更正,被告再重新傳訂單予原告,如原告同意訂單所載交易條件,則依訂單之內容交貨。從而,本件買賣契約,由被告下訂購單給原告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待原告交貨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貨品單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拘束。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訂單後,未向被告更正訂單所載貨品單價,逕自交貨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單方以訂購單單價錯誤,主張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以更正後之單價計算價金,尚有未合,應不可採。
(二)再查:訂購單上均載明「收到此訂單請務必確認交期後簽回,若未簽回者視同接受上記內容」,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正面),足認兩造之交易模式為被告下訂購單給原告,原告若對訂購單所載交易內容有異議,將於出貨前向被告更正,原告若同意交易內容,將逕依訂購單出貨給被告。本件原告於收受訂單後未簽回表示反對貨品單價之意思,而依訂購單所載交易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堪認其已同意訂單之交易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訂購單之單價錯誤,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不依訂單所載單價計算價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況原告若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自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尚不得任意主張訂購單之單價有誤,而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三)原告雖又主張相同貨品與同一時期其他訂單單價不同,且相同貨品在同一天訂單中,亦有不同價格,訂單單價記載顯然有誤,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等語。惟證人陳淑霞證稱:同一料號日期不同價格就會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頁正面),上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同一貨品在不同日期之訂購單,隨當日交易情況即可能有不同之單價,個別之訂單均可認為獨立之買賣契約,各買賣契約有不同之交易條件包括貨品單價,契約當事人於個別契約成立後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履行,不得以他契約之內容拘束本契約之當事人。是本件原告於個別買賣契約成立後,自應受各該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以無爭執訂購單所載較高之單價始為正確,有爭執訂購單所載較低單價為錯誤,不受有爭執訂購單契約內容之拘束。且縱有錯誤,依前開說明,亦應先更正始可,是原告所辯,尚無足取。
四、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未合意變更貨品單價: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帳目詢證函上所載應付貨款金額,係被告會計師進行簽證時依據被告交付之相關單據所填載,該應付帳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貨款應以發票所載單價為準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會計師帳目詢證函上第四點均註明:「本函除供會計師對帳外,不作其他用途」,有會計師帳目詢證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三百二十一頁正面),足証系爭詢證函僅係被告會計師為對帳之用簽發,不作其他用途,非被告為對原告為同意變更貨款單價之意思表示所簽發,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已同意變更訂單所載單價金額為發票所載金額,況系爭帳目詢證函上所載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亦有不符,尚難以該金額作為被告同意變更貨款單價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貨款單價變更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有未合洽,自非可採。
(二)原告再主張證人即被告前採購員工陳淑霞,於原告送貨完畢後,確認簽回原告之文件上所載貨款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而認兩造已合意更改貨品單價等語。然查:證人陳淑霞證稱:「(問:若價金有錯誤,你是如何處理?)若發票與我們的帳不符的,我會去問原告他們,若是他們寫錯,我會把發票寄回去,請他重開發票,訂單比較少改,若沒有寄回去的發票就是他們說他們沒有錯,要我改驗收的單價,改成與他們發票一樣的金額。(問:若發票金額有錯,你會寄回給原告,若沒錯你會如何處理?)…若有問題的部份,會寄回原告,請原告修改,若原告堅持沒有錯的,就沒有寄回去,我會在驗收單上修改單價,註明原來的單價,修改後的單價,再給主管,主管若沒有問題,會再交財務部門。(問:你傳真回去給原告是否表示同意上面的單價?)我只是表示收到這些發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八頁、第二百九十九頁),上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從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收受原告發票後之作業流程,係由被告員工在簽回之文件上蓋章並回傳原告,表示收到發票,就發票單價與訂單價不符部分詢問原告,若原告堅持發票所載單價無誤而不願修改,被告員工會在驗收單上註明前後不同之單價,上呈主管簽核,由上級主管決定是否接受單價之變更。惟證人陳淑霞證稱其在系爭文件上蓋章並回傳原告,僅係表示收受發票已如前述,變更單價仍須經被告公司上級主管決定後,再通知原告或以付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亦未付款為同意變更貨款單價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貨款單價,而依發票金額請求貨款,亦有未合,應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付款簽回單及支票影本所附之明細所載應給付的金額,與被告請求之金額相符,被告在付款明細表記載該金額,足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財會人員李淑秋證稱:「(問:支票是否你傳真給原告?)是我傳真的。因為被告的會計小姐要我傳給他。這張支票後來並沒有交給原告,因為我上級告訴我先不要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一頁正面),上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變更貨款單價之過程,係由原告在發票上記載變更後之單價,寄發被告為請求變更單價之意思表示,被告內部就變更之金額,經上級主管決定是否同意,若為同意,始簽發變更後金額之支票付款予原告,為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然證人李淑秋僅為被告員工,對於系爭貨款單價之變更無最後同意權,須經其上級決定後,通知原告或付款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依原告之要求傳真付款明細,無代表被告同意變更之權限,非代表被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表示同意變更單價,嗣後證人李淑秋依據上級之決定拒絕依據發票所載金額付款予原告,始係由被告授權為拒絕變更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已合意更正單價,被告應依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仍有未合,亦無可取。
(四)原告又主張依據被告財務部門製作之帳款明細資料,財務部門在最後作帳要付款時,必會核對發票金額是否與訂單金額相符,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足證被告已同意變更單價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員工羅淑玲證稱:「(問:這份E-Mail(即系爭帳款明細資料)是否你發給原告的?金額有無確認過?)是,金額是電腦裡面的資料,我沒有確認過。(問:請問你是否會核對訂單及發票的金額?)不會,我看不到訂單。」(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六頁),從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證詞來看,系爭帳款明細資料僅係被告依據原告所開發票,將資料鍵入電腦中列帳管理,證人羅淑玲並不負責核對電腦發票資料是否與訂單相符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被告財務部門員工僅依據原告所開發票金額製作帳款明細資料,斯時被告既未對原告為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原告付款表示同意變更系爭貨款單價,因此不得以系爭帳款資料認定被告已同意變更貨款單價,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貨款單價,被告應依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下訂購單給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依訂購單內容給付貨品予原告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依訂購單內容成立,應受契約之拘束,並應依訂購單所記載貨品單價計算貨款。嗣後原告發票予被告為變更貨品單價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始終未對原告為同意變更貨品單價之意思表示,亦未付款予原告為默示之同意,應認兩造變更貨品單價之意思未合致,仍應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六千零九萬一千七百零八元貨款,其中五千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部份不爭執,並就有爭執之五百六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一元貨款,其中之二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十四元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五千七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