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竹北簡易庭 九十年竹北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 九百元。 ㈣前述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伊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主管與伊溝通轉調其他單位之事實一無所知,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可能係臨訟杜撰,且證人等所為證言均屬不實。 ㈡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協理明白表示係因伊向勞工局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故不得恢復工作,然伊檢舉係行使法定權利,工作權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應受保障。至被上訴人實施自動化倉儲委外處理係公司政策,與伊無關; 況伊舉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項均確屬違反法令,並非任意舉發。 ㈢被上訴人現仍有故請外勞操作堆高機,況被上訴人既已將倉儲外包,又何需在派 遣其他單位員工支援,顯見被上訴人即係藉由外包之藉口達到資遣伊之目的。況 被上訴人公司目前仍需要堆高機駕駛員,豈可謂伊無適當之工作? ㈣伊自始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到被上訴人課長夏日新交付之資遣文件,然被 上訴人並無文件通告或公告資遣事由,即強行不讓上訴人入廠工作;而被上訴人 徵詢上訴人意願尚需協商合意,況被上訴人從未徵詢伊意願,所交付文件也從無 職務調動之文字,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不調動之法律後果,被上訴人顯未盡責, 亦未遵守調動五大原則,被上訴人資遣伊之理由不能成立。況被告並未盡到就業 服務法第三十四條之通報義務,並經主管機關開單告發,依法應視為未解雇伊。 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借用新竹縣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個人薪資明 細表證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人員訴怨狀況報告各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二紙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伊公司之倉儲業務,於設置自動立體倉儲系統工程並委外處理後,原倉儲業務之 性質已經變更而有精簡倉儲管理勞工員額之必要。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始提出勞工安全衛生之檢舉,與本件終止勞僱關係並無關連,應無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條之適用,何況伊確實因前述原因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㈡又倉儲業務於自動化並委外處理後,伊已無配置堆高機操作勞工處理倉儲業務之 必要,目前亦無庸雇用勞工(包括外勞)擔任該職務。因此,被上訴人倉儲管理 課原編制八人,有上訴人等本籍勞工五名及外籍勞工三名,僅留任課長陳文村及 股長何立嘉,外勞三名先調其他單位嗣屆期返國,本籍勞工部分許徑源辦理離職 、劉康裕接受公司調動轉派至現場生產部門,僅上訴人一人不接受調動安置,經 伊多次派員溝通仍遭堅拒。 ㈢伊為處理自動立體倉儲系統工程並委外處理完成後之員工調派工作及與上訴人溝 通事宜,曾多次召開廠務會議。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廠長張鎮揮及副總經理王蒼仁 更與各倉儲員溝通,發給意願調查書徵詢配合調派其他單位之意願;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廠長張鎮揮再與上訴人溝通探詢資遣之可行度,經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接受 ,並稱將向相關單位檢舉伊公司勞工問題。伺候又多次經廠長張鎮揮及副總經理 王蒼仁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仍斷然拒絕,且亦不繳交意願調查書。 ㈣伊係因為業務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又無意願調派他單位,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之不得已情形下,依法預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預告期間經過後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主管機關亦認為本件資遣合法。 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人員訴怨狀況報告一份、人事異動申請單二紙為 證。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受僱被告為總務課行政人員之倉儲員,並擔任 堆高機駕駛員,因廠內違反政府法令,遂向勞工檢查機構申訴,被上訴人竟在未預 告之情形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叫伊不得上班,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伊,卻以外籍勞工代替伊原任之工作,且 原同仁劉康裕及其他外勞現仍在開堆高機,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豈可謂伊無適當之工作;且伊向勞工局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則依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伊為解 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公司自動化之政策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係藉由外 包之藉口達到資遣伊之目的,又自動化尚未動用,卻不讓伊學習即予資遣,顯屬違 法。而伊自始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到被上訴人課長夏日新交付之資遣文件, 被上訴人從未徵詢伊意願,所交付文件也從無職務調動之文字,被上訴人並未告知 伊不調動之法律後果,況被告並未盡到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之通報義務,並經主 管機關開單告發,依法應視為未解雇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九百 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倉儲業務於設置自動立體倉儲系統工程並委外處理後,原 倉儲業務之性質已經變更而有精簡倉儲管理勞工員額之必要。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 月十五日始提出勞工安全衛生之檢舉,與本件終止勞僱關係並無關連,應無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倉儲管理課原編制八人,有上訴人等本籍勞 工五名及外籍勞工三名,僅上訴人一人不接受調動安置,經伊多次派員溝通仍遭堅 拒,且亦不繳交意願調查書,則因為業務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又無意 願調派他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不得已情形下,依法預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 ,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預告期間經過後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主管機關亦認為本 件資遣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依據兩造不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面試紀錄表、人事資料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廠務會議事錄、九十年二月一日會議記錄、勞委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0二0九九號函、工程合約書、倉 庫管理操作合約書等證據,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總務課行政人員之倉儲員即堆 高機駕駛員。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廠務會議決議:「㈡為解決長期的儲運問題與 提升本廠之企業生存能力,公司投入大批金額建置全自動儲運系統,完成後整個 儲運作業方式與操控人員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皆與現在不同,...,單位人數 約二人就足以完成目前倉儲所有工作。㈢為提升整個倉儲運用之效能,也不排除 將整個倉儲工作轉移外包方式執行。...。」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廠務會 議決議:「自動倉庫已近完成,...決定改採外包方式進行...。」等語。 ㈢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一日會議記錄記載:「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會議中已決議 倉儲業務轉改外包方式,但倉儲單位主管似無積極與倉儲人員溝通。要求主管於 十至二十日,完成與倉儲員之溝通,並填寫意願確認書,以免影響日後工作之推 展。㈢儲運單位裁撤,裁撤單位人員以個別溝通為原則,不特意公告。以免傷害 到裁撤單位。...。」等語。 ㈣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申訴上訴人 公司竹北廠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㈤被上訴人因推行倉儲管理自動化作業,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包自動立體倉儲工 程,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和豐行簽定倉庫管理操作契約,將倉儲業務外包 。 ㈥被上訴人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電匯上訴人之三月份薪資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拒收,故迄未給付。 ㈦兩造同意以每日薪資八百七十元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基準。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堆高機操作勞工之必要?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自動化倉儲委外處理係公司政策,與伊無關,且係 藉由外包之藉口達到資遣伊之目的,相關會議記錄均係臨訟偽造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稱:伊公司之倉儲業務,於設置自動立體倉儲系統工程並委外處理後 ,原倉儲業務之性質已經變更而有精簡倉儲管理勞工員額之必要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廠務會議決議:「㈡為解決長期的儲運問題 與提升本廠之企業生存能力,公司投入大批金額建置全自動儲運系統,... 。㈢為提升整個倉儲運用之效能,也不排除將整個倉儲工作轉移外包方式執行 。...。」等語。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廠務會議決議:「自動倉庫已近完 成,...決定改採外包方式進行...。」等語,有廠務會議事錄及會議記 錄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推行倉儲管理自動化作業,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 包自動立體倉儲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和豐行簽定倉庫管理操作契約 ,將倉儲業務外包之事實,亦有工程合約書、倉庫管理操作合約書各一份在卷 足憑,並經證人夏日新、王蒼仁、張鎮揮、許徑源、陳文村等人一致證實。是 被上訴人稱:伊設置自動立體倉儲系統工程並將倉儲業務委外處理乙節,堪予 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藉由外包之藉口達到資遣伊,相關會議記錄 均係臨訟偽造云云,然以自動化倉儲系統之建置乃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衡情 被上訴人當不致於為排除特定員工而大費周章,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事理有 違,尚非可信。 ⒉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王蒼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任職之倉儲儲運單位於 公司實施自動化後需縮編,縮編後只需兩位人員作電腦自動化控制工作,需具 備管理能力及油壓控制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張振揮亦證稱 :九十年二月以後,被上訴人陸續完成倉儲自動化,該部門要裁減為二名人員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廠務會 議決議之記載:「㈡...全自動儲運系統,完成後整個儲運作業方式與操控 人員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皆與現在不同,...,單位人數約二人就足以完成 目前倉儲所有工作。」等語,及九十年二月一日會議記錄記載:「㈡於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會議中已決議倉儲業務轉改外包方式,但倉儲單位主管似無積極與 倉儲人員溝通。要求主管於十至二十日,完成與倉儲員之溝通,並填寫意願確 認書,以免影響日後工作之推展。 ㈢儲運單位裁撤,裁撤單位人員以個別溝通為原則,不特意公告。以免傷害到 裁撤單位。...。」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之倉儲業務於設 置自動立體倉儲系統工程並委外處理後,原倉儲業務之性質已經變更而有精簡 倉儲管理勞工員額之必要等語,要屬可信。 ㈡目前是否有以其他勞工或外籍勞工擔任與上訴人同一職務?⒈證人王蒼仁另證稱:上訴人任職之單位,除主管陳文村、何立嘉正好具備管理 能力及油壓控制能力所以留下外,其他人員部分外勞先調其他生產單位,本國 籍勞工先作意願調查是否願調其他單位,除陳文村、何立嘉外,一位許徑源離 職、一位劉裕康調生產品管課,原告則拒絕調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被上訴人廠務課長即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證人陳文村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目前倉儲的業務還在,但性質已轉為自動化,目前公司只有二名員工負責這 部分的業務,一個是我、另一個人是何立嘉。」、「(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 有外勞操作推高機或擔任倉儲業務?)目前都沒有外勞在擔任同性質的工作, 不是調職就是遣返。」、「(問:劉康裕是否仍操作推高機?)他目前人在品 管課,主要工作是包裝,包裝完繳庫時才會操作推高機。」(見本院卷第一二 四頁至一二六頁)等語;證人許徑源則證稱:伊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就到和 豐行工作,目前和豐行還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倉儲外包,工作內容不一定是開推 高機,上訴人是伊以前的同事,當初與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的同仁倉儲員都 已轉調到其他單位,只有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 並有廠務課儲運人員編制異動說明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原任職之倉儲部 門現僅有證人陳文村、何立嘉在該單位任職,且係負責管理及配合倉儲自動化 之工作,並無其他勞工擔任與上訴人同一之職務。上訴人雖主張:伊原同事劉 裕康仍在開堆高機,且被上訴人現仍僱請外勞擔任相同工作云云,然顯與上述 證人之證述不符,參以訴外人劉康裕現已改任職品管課任包裝員,有人事異動 申請書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且於包裝完繳庫時才會操作推高機 乙節,亦為證人陳文村所證實,且另證稱:「因為目前倉儲自動化,入庫的工 作都由機械手臂來做,唯一需要用堆高機來做的部分變成量很少,就由品管課 自行處理,而下腳回收目前由生產部門自行作業,因為由他們來做比較方便, 符合一貫性,所以也就沒有另由倉儲員來做。」等語,復衡諸常情,包裝材料 或包裝完成後之物品若數量多或體積大時,多不可能以人力搬運,此時以現有 課室人員嫻熟堆高機操作者搬運,節省人事成本並符合一貫化之要求,亦屬妥 適,尚難要求被上訴人僱用駕駛專職操作堆高機搬運。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要求公司主管與上訴人溝通配合轉調其他單位?上訴人是否未表示 同意調動? ⒈查証人張鎮輝、王蒼仁均証稱有告知上訴人有選擇調何單位之權利,並告知若 不願接受調職只得資遣,然上訴人拒絕調動,也不願轉作其他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九一、九二頁),証人王蒼仁並證實: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告知要資 遣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課長之證人夏 日新證稱:「八十九年陸續有會議要精簡,九十年二月一日接到廠長的正式通 知,本國人總有五位,二位幹部,一位是殘障人士,我接到廠長通之後就負責 擬了一個調查表,我並沒有交給上訴人,是由廠長交給上訴人,公司要求二月 十日到二十日之間要做徵詢意願的溝通,人事單位共找過上訴人三次,十二日 、十四日及二十一日,我有寫過一份人員訴願狀況報告,我都有跟上訴人詢問 上訴人的意願是否是資遣或調職,尤其是第三次我有跟他強調三點,一是同意 調其他單位,二是目前外勞的工作有哪一樣是他想做的,如果他想做,我可以 調整讓他作,第三點我把意向書交給他。」、「(問:上訴人是否曾表達調動 意願?)上訴人稱自應徵開始就是要做推高機的工作,不願意作別的工作,. ..。其他四名本國籍倉儲員我都是透過張振揮廠長得知他們都同意調動,他 們的調查表我在十九日前都已回收,只剩下上訴人的沒有回收,所以我才當面 找他談。」等語;證人陳文村證稱:「(問:是否看到有人詢問上訴人的意願 ?)...在開會過後我們就有向上訴人佈達這個訊息,每天早上早點名時我 都會向同仁告知這個訊息。」、「(問:是否知道同仁均有被徵詢意願?)我 知道上級確實有詢問的動作。」等語,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許徑源所證稱: 「(問:當初是否詢問調動意願?)當時公司確實有問我是不是要調動,我回 答說到哪裡都一樣,後來我找到好的工作就決定離職,...。」、「(問: 是否有看到其他同事有受到像你一樣的詢問?)有,每天早點名的時候都會問 本國倉儲員是要調動還是要資遣,當初是副總發給我調查表,我看到其他人員 是由廠長發的。」、「(問: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拿到調查表有無特別印象?) 有,我們裡面的人都有拿到。」、「上訴人不想到別的單位去,這點我有聽他 說過...。」等語,均互核一致。此外,並有陳文村、何立嘉、許徑源、劉 裕康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填寫之意願調查表各一紙及劉裕康人事 異動申請單、人員訴怨狀況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一頁、本 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零四至一零六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多次派員與 上訴人溝通,並已徵詢上訴人是否願意從事目前外勞擔任之工作,仍遭堅拒, 且亦不繳交意願調查書,上訴人無意願調派他單位,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 不得已情形下始資淺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前揭證人所述皆屬不實,被上訴人從未徵詢伊意願,亦未 告知伊不調動之法律後果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只有一次跟副 科長開玩笑說先把公司外勞調光再調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顯 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有調動勞工之措施,其所稱不知有調動情形云云 ,要非可信。再參以與上訴人同單位之其他本國勞工均填載意願調查表,縱上 訴人未接到意願調查表,亦可經由同單位之其他同事處得知減縮編制欲調動工 作之事而主動向主管反應;況被上訴人正實施自動化倉儲之工程,上訴人在該 處工作,焉有不知會縮編而需調動職務之理。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經預告後終止雙方勞雇關係是否合法? ⒈本件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之適用? ⑴按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 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所謂 充分理由,應指該勞工需事實上符合法定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之要件, 庶免雇主因勞工提出檢舉後惡意對該勞工為不利之處分。⑵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曾向勞委會申訴上訴人公司竹北廠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乙節,有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 九0二0九九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引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六個月內 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上訴人為資遣之處分。次查,被上訴人係以因為業務 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又無意願調派他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之不得已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經預告後終止雙方勞雇關係。 而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願轉調其他單位工作,原任工作又因被上訴人公 司採自動化倉儲予以減縮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即屬無適當工作可資安置,則 被上訴人即有合法之充分理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應與敘明。 ⒉被上訴人之資遣程序是否合法? 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未經公告,亦未通報主管機關,故資遣違法云 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因被上訴人資遣員工未依法通報主管機關而處以罰鍰之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府勞福字第一三一七一一號函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 十八頁)。然按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又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就業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資遣 上訴人有無經公告或有無列冊向主管機關通報,均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僅 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主管機關得對雇主科處罰鍰耳。是上訴人首揭 主張亦不足採。 ⑵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被被上訴 人處工作,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証人王蒼仁告知資遣,為証人王 蒼仁所證實,是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時間未滿三年,被上訴人並給予一個月之預 告期間,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為優,自應依被上訴人所給之預告期間 為準,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因被上訴人合法資遣上訴 人而終止。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九百元之判決,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之 每日平均薪資應八百七十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工作天數為二十六日,故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三月份薪資為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 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