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司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聲報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一四號 聲 報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韻雯 右聲報人聲報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報意旨略以: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解散並辦理清算,前經呈報本院核備由聲報人為緯晟公 司之清算人,聲報人於就任後即開始清算,目前業已清算完結,爰檢附經濟部解 散登記核准函、本院准予清算人就任之核備函、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 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書、清算所得申報書(含收據)、清算 所得核定通知書、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及股東臨時會承認之會議記錄各一份,為此 依法呈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 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后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 )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清算完結後,清算公司應無待收取之債權、待 清償之債務或待分派賸餘財產存在。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核聲報人聲報之資料,固有提 出經濟部解散登記核准函、本院准予清算人就任之核備函、清算期間收支表、清 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書、清算所得申報書(含收 據)、清算所得核定通知書、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及股東臨時會承認之會議記錄各 一份等為證;惟緯晟公司並未提出稅捐等機關之無欠稅證明,則尚有無積欠稅捐 機關稅款有所不明,另所提出之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其出具審查證明之日期為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惟查當時尚未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亦據本院調取八十八年 度司字第四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查核屬實,足見監察人為審查時尚未清算完結 ,且依據前開報告,所審查之文件僅有清算財務報表,亦與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又依清算人所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尚有十六萬 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則此部分如何處理,亦未見說明;又查緯晟公司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與王煌村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院八十八年度上 字第三二0號),而依和解筆錄記載,緯晟公司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在 牽手成家社區安裝大同公司所生產之全新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供王煌村等住戶使用 ,並負責派人維修及負擔維修費用,如有違反則願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等情,惟 此部分之履行情形如何,由聲報人提出之資料,亦未為任何記載,是由上述,均 無法認定緯晟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於完結後依法製作相關收支表、損益表及送請 監察人審查之程序,本院乃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其到庭並以書狀說明上 開事項及補正相關資料,惟聲報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說明及補正,本院又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院昭民倫九十一司一四字第一 五九一六號函請聲報人於七日內再行補正上開事項,惟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收 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足見緯晟公司是否業已 清算完結,尚有未明,且縱已清算完結,亦未製作完整之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 表,復未提出依法業由監察人審核通過上開文件之證明,從而聲報人聲報本件清 算完結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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