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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九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交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交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三六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新院昭民司九十一司九一字第二七九五七號函准聲請人甲○○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所稅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六元,稅捐債權七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六元。惟查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惟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故究竟應否依宣告破產程序辦理,實有聲請本院為宣告破產准駁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特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本院民事庭各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及欠兌明細表各一紙、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務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公告登報三份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交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六元為由,聲請宣告交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惟依聲請人所提交大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名冊僅列載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債務,且亦明示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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