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更字第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更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陳志堅會計師
- 送達代收人
- 李文傑律師
- 相對人
- 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送達代收人
- 李文傑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債務人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美昌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經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對為聲請人所明知之債權人,以專函一一通知其等申報債權後,查知債務人全美昌公司累積負債額,計有積欠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稅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及執行費三八0二二二元,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一千一百萬元、執行費用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百四十萬元,積欠亞成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而全美昌公司之財產,其中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有活期存款四三七四元,定期存款為0000000元,存出保證金0000000元,合計尚有破產財團0000000元,且目前並已支出審判上之費用,含清算程序中之郵資、登報、影印等費用計約一萬二千三百餘元,依此,可認債務人全美昌公司以其之現有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爰檢附本院八十八年司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登報資料、存證信函影本、清算人報告書影本、全美昌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函影本、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影本、新竹市政府保管款明細表影本、訴願申請書影本、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逾放中心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影本各一份等資料,依破產法第一條前項、第五十七條及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全美昌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四0二三號解釋參照),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是以,倘債務人雖有財產,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前述之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時,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然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時,該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債務人全美昌公司之現有資產,依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前述相關資料及本院更審前函查結果,僅有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有活期存款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定期存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以及存放在新竹市政府可以領取之工程保證金合計一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即三十三萬六千元加一萬九千二百元加二萬五千五百元加二十四萬二千元加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加四十六萬七千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美昌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函影本、新竹市政府保管款明細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九合金新竹字第六0三八號函、新竹市政府九十府主二字第0四一一二號函、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新十合字第二0一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準此,可認債務人全美昌公司僅剩財產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觀之,債務人全美昌公司目前尚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一千一百萬元、執行費用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百四十萬元,積欠亞成企業有限公司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情,業據相關債權人於更審前到庭陳述在卷,且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再者,債務人全美昌公司所積欠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稅款,經本院函查結果,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尚欠各年度稅捐計一億五千一百四十萬零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及執行費三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九一一00七八七六號函及所附欠稅明細表、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上開積欠之稅款,部分仍在行政救濟當中尚未確定,此固有前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送之資料上之記載可參,計有九筆行政救濟尚未終結,金額合計六千九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七元,惟就已確定之欠稅款部分,已有八千餘萬元之情,有上開資料可憑。此外,如宣告破產,勢必產生須優先支付之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而其中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已支出約一萬二千三百餘元,此有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陳報狀可參。依此,可認債務人全美昌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已遠超過其所有之財產總額,若宣告破產後,以債務人全美昌公司之財產,於清償前開稅款後即無任何剩餘,其他債權人已無分配受償之可能,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可能,是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之債務人全美昌公司,難認有對其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訟訴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