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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佳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其與訴外人潘威任間有承攬契約,由訴外人潘威任為被告及鄰居建造房屋,系爭支票係被告九十年七月間交付訴外人即承攬人潘威任以支付工程款,結果訴外人潘威任蓋了一半跑掉了,房子也沒有收尾,故被告不願支付本件票款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潘威任,訴外人潘威任再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潘威任間之契約關係,對抗原告即執票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即收受支票時知悉訴外人潘威任與被告間之糾紛),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1│乙○○│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十萬元│0000000 │││ ││社│十五日  │十九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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