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五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捷比漫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五十元,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未能兌現,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不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楊明箴
~F0~T48┌──────────────────────────────────────────────────────┐│附表: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五號 │├─┬─────────┬─────────┬───────────┬────────┬────────┬──┤│編│發 票 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 │ │ │提 示 日│ │ │ │├─┼─────────┼─────────┼───────────┼────────┼────────┼──┤│1│捷比漫畫科技股份有│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三千一百五十元 │AS0二一三二二│││ │限公司│行 ├───────────┤ │一│││ │ │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 │ │ │├─┼─────────┼─────────┼───────────┼────────┼────────┼──┤│2│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三千一百五十元 │AS0二一三二二│││ │ │ ├───────────┤ │二│││ │ │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 │ │ │├─┼─────────┼─────────┼───────────┼────────┼────────┼──┤│3│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三千一百五十元 │AS0二一三二二│││ │ │ ├───────────┤ │三│││ │ │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