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竹小字第三二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竹小字第三二七號
- 原告
- 竹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潘秋雄即東興汽車商行即東星汽車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秋雄即東興汽車商行即東星汽車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七、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屆期不為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估價單四十七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請求貨款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四十七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