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竹小字第三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竹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
竹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潘秋雄即東興汽車商行即東星汽車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秋雄即東興汽車商行即東星汽車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七、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屆期不為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估價單四十七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請求貨款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四十七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竹小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