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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五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五一號

原告
萬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二0七巷九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旭家經貿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原訂有「廢棄物清除契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清除被告大樓所產出之廢棄物,每月約定清除費為五萬元。惟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無故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並要求停止清運廢棄物。依據兩造所定之上開契約,如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非因原告之過失而終止本約時,需賠償原告二個月之清除費作為賠償,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賠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之損害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新竹關東橋郵局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訂立廢棄物清理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月二萬元之代價為被告清運廢棄物。惟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以垃圾增量要求另訂新約,並以原約已簽訂之優勢,罔顧市場行情,任意哄抬價格,迫使被告另立新約,顯失公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因另覓其他環保公司願以每個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清理被告大樓之垃圾,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該價格清運垃圾,原告不願意,在兩個月後,被告就找其他廠商來清運垃圾。

三、證據:清運承攬契約書(存續期間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乙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訂有「廢棄物清除契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清除被告大樓所產出之廢棄物,每月約定清除費為五萬元。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間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並要求停止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契約書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挾已訂契約之優勢而要求另訂新約,迫使被告與之訂約,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然查:依照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訂立契約後自應受契約之約束,斷無因先定契約而後有要求另訂新約之優勢可言,被告自願放棄較為有利之舊約,而另定清運費較高之新約,並無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再查:原告與被告所定之每月二萬元清運費之廢棄物清除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另訂之以每月五萬元清運費清運之新約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本應受原契約之約束,以二萬元代價為被告清運廢棄物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亦可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然被告卻同意放棄較有利之舊約,提前六個月訂立新約,提高清運費用,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辯之遭原告「迫使」始簽訂新約之情形。故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原、被告等仍須受其等所定之新約約束。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顧市場價格,哄抬清運費用云云。縱被告可另覓費用低廉之環保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然價格乃市場競爭之結果,亦隨著大環境之時間及市場結構之不同,價格乃有所波動,且亦非所有相同商品必定標以同一價格。故尚難因被告有其他價格較低廉之清運公司代為清運而得否認原契約約定之效力。故被告上開辯稱,亦無理由,難謂可採。

二、依廢棄物清理契約第七條約定:「若甲方(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非因乙方(原告)之過失而終止本約時,需賠償乙方二個月之清除費,作為賠償金」。查本件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終止契約係因另覓得價格較低廉之清運公司,此非屬原告之過失,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而細繹兩造所為上揭約定之真意,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約定賠償金以二個月之清運費計算,應給付違約金額雖為十萬元,然本院斟酌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停止清運廢棄物,距兩造約定之契約屆滿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二點五個月,若原告繼續服務,其可收受十二萬五千元之清運費,但原告因實際並未進行未清運垃圾而減低其成本之支出,故本院認本件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所得之利益應為八萬元,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八萬元為適當,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即發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賠償違約金,有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原告逾上開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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