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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號原   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鈞院九十年度新院昭執曾字第八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陳述: (一)緣原告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設置加油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 依被告之規定而與之簽訂連鎖合約,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更換為自願加盟契 約,並由原告簽發票號○○八一二三號,未載到期日,面額為六十萬元,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被告竟將系爭本票一紙,逕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在國內開始供應油品業務後, 基於經營成本與利潤考量,併與台塑公司簽訂供油契約,且告知被告上情,詎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終止與被告之供油業務,指稱原告違反兩造契約第 四條限向被告批購油品之約定,沒入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惟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向台塑公司進購油品銷售,仍維持 對被告供應之油品繼續銷售,由寶島富林加油站供應被告之油品,寶島文德加 油站供應台塑公司之油品,被告竟意圖壟斷獨家交易,對原告事業活動為不當 限制,逕指原告違約,片面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實無理由。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 六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自願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取締規定,是以自願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約定,應屬無效。被告執此約定謂原告違約,主張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債權 已發生,自無理由。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石 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是用相關問題 」公聽會,並經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建請被告 公司,注意落實加油站業者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亦為相同之見解。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於加盟期間,就契約所定有關 權利、義務之遵守事項,從無爽約、違約情事,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卻無本 票債權成立或發生之原因,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款。茲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進而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原告對此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確有前揭債權不成立之 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編號:新處字第 HH六二一二A七九號、站名:寶島富林加油站)及其附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九十)公貳字第九○一三八九八─○○四號函、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編號:新處字第HH六二一二A七 九號、站名:寶島富林加油站)、九十年六月七日存證信函、系爭本票影本、寶 島文德加油站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六日至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購買油品單據六紙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就其經營之寶島富林加油站、寶島文德加油站分 別與被告簽訂自願加盟契約,編號各為:新處字第HH六二一二A七九號、新 處字第HH六二一二A八○號。兩造均於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加盟站所販 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 (即原告)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現金或本票計六十萬元整,作為履 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違反本契約 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者(即原告限向被告購買汽、柴油),視為違約,甲方( 即被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件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本公司文德加油站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間與台塑石油公司完成簽約,並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改售台塑汽油 ::」等語,業已違反前開自願加盟契約(編號:新處字第HH六二一二A八 ○號)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依上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自 得終止契約、沒收前揭違約保證金六十萬元。被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年六月七日迭次函知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旨,被告據此行使系 爭本票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均屬適法有據,原告諉稱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 (或不存在)之異議事由,顯無理由。 (二)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關於原告所販售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之約定,並無妨 礙汽、柴油市場之公平競爭,亦即該約定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之規定,被告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 決之理由為辯。 (三)參諸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九十)公貳字 第九○一三八九八─○○四號函所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內容,無足認定 原告所稱自願加盟契約第四條違反法律規定致不生效力。況上開契約書第十八 條約明:「本契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乙方(即原告)得於 該公告之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契約,甲方(即被告)基於公平交易原 則,給予尊重」等語,已符上揭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決議,亦無不當限制交易相 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情事可言,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 認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二份(編號:新處字第HH六二一 二A七九號、站名:寶島富林加油站;及編號:新處字第HH六二一二A八○號 、站名:寶島文德加油站)及其附件、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通知函、被告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二份、九十年六月七日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系爭本票、 被告提供自願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被告提供加盟站圓形商標燈柱相關費用分 析表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七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八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依職權函調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四八七次 委員會議有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向加油站 收取履約保證金,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之審議稿及決議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惟並無積欠 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承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向台塑公司進油之事實,被告則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而依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兩造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因上開契約第四條 第三款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取締規定,顯認上開契約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仍執此無效約定謂原告違約,為無理由。 而原告於加盟期間,遵守契約所定有關權利、義務,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卻無 本票債權成立或發生之原因,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簽訂自願加盟契約後,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塑公司購油 販售,業已違反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限向被告批購油品之約定,已構成違約 行為,被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兩造契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被告據此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均屬適法有據,原 告諉稱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之異議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原告向被告 購買油品,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嗣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七號本票裁定卷 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有無違約而構成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票款之事由 ?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茲分別敘述如次: (一)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就商品供應方式為「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 限向甲方批購」,而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契約終止約定「乙方如有違 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 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事項,原告在兩造契約期間( 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不得向被告以外之其他業 者(即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 油品而違反上開約定,即屬構成違約行為,被告自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及沒 收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金乙節,此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復自承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通知函在卷足憑,是原告既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販售,顯然 違反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甚明。 (二)按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 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 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 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前開 契約第四條第三款限制加盟商於契約期間不得向其他業者批購油品,係屬獨家 交易條款,被告藉此壟斷獨家交易,對原告事業活動為不當限制,並為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是認,故被告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 四八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供參,而依該決議意旨認為:1、被告收取履約保證 金類同於一般連鎖加盟之通路事業,為穩定其加盟經營關係,加盟業主對於加 盟商收取加盟金或保證金,以確保加盟商於契約期間內不會任意脫離連鎖加盟 體系,此在國內外通路市場實務甚為常見,且被告對加盟商之加油站(包括原 告)亦提供一定之服務措施,其對違約之加盟商收取相當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懲 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並未涉及不當濫用獨占地位,過度限制市場競爭, 應屬具有合理事由之事業經營行為。2、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約時,台 塑石油公司已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市供油,經營加油站之原告縱對被告之經營 方式不予認同,惟當時被告同時提供「自願加盟」、「供貨聯盟」、「油品買 賣」等三種契約,抑或簽訂「卸裝油品操作協議書」而以單筆現金買賣等方式 ,足供加盟商選擇,而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濫用其獨占地位,迫使原告必須 簽訂自願加盟或供貨聯盟契約,而被告對於違約之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應屬 避免加油站任意變更交易對象,穩定加盟體系與減低交易風險所採取之預防措 施。3、被告依兩造契約條款對於違約之加盟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屬穩定交易 風險之契約權利正當行使,而依目前市場競爭情形,自被告展開對違約加盟商 採取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後,仍陸續有簽約加油站甘冒履約保證金被沒收之 風險,違約轉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則被告之沒收履約保證金行為,對於供油 業者關於加油站零售市場之競爭,尚不致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準此,被告對 違約加盟商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尚未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原告所指 之第四條第三款所定獨家交易條款既為原告當時自行選擇簽訂之「自願加盟」 契約所涵蓋,應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該獨家交易條款即無違反民法 第七十一條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可言,原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從而 被告依據兩造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兩造契約及沒收原告之履 約保證金,應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自明。 至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九十)公貳字第 九○一三八九八─○○四號函,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被告違反法律 規定云云,惟觀諸該函示內容,僅係決議建請被告注意落實加油站業者終止供 油契約之權利,核與原告主張有間,尚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 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判例參閱)。是本件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按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契約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 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現金或本票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 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而原告復自認兩造於簽約時確曾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乙紙予被告,充作保證金之用,屬違約金之性質,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又兩造 之訂約期間為三年,依前開契約書第六、七、八條約定,被告需提供自願加盟站 關於商標使用、經營輔導、廣宣促銷等服務,暨如契約書附件四所示服務措施, 平均每年約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元,此有被告提出提供自願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 、提供加盟站圓形商標燈柱相關費用分析表足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 上情,認本件違約金六十萬元應非過高,附此敘明。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乃係因原告所經營寶島文德加油站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違反兩造簽訂之新 處字第HH六二一二A八○號自願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告依上開契約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上開契約第四條第 三款約定並無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 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欠缺,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從而被 告以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認原告違約事實已明而沒收系爭 履約保證金,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七 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四號),係屬權利 之行使,於法相合。從而原告指稱被告並無本票債權成立或發生之原因,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四號 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抗辯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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