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連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各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無誤,惟係因其與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貨品,為貨款給付而簽發者,因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有瑕疵,故不願給付該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其與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貨品,為給付貨款而簽發,因貨品有瑕疵,故不願給付票款云云,且提出其寄發予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訴外人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買賣貨品瑕疵問題,惟其與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買賣所生之爭執,亦無法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南薰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台北銀行新│ 九十年十二 │連恒國│二百零七萬│九十年十二│ │ │ │竹分行 │ 月一日 │際有限│九千元 │月三日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二 │同 右 │九十年十二月│同 右│二百三十萬│九十年十二│ │ │ │ │二十五日 │ │五千八百元│月二十五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