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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向立平

  • 當事人
    吉石通有限公司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吉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立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所承攬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之新光路末端(成功路至港區段 )既設排水明渠出口處護岸塌陷整建工程,需用原告所生產之擋土牆磚,而與 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將被告所須之擋土 牆磚陸續送達施工處,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已交付總價五十二 萬元之擋土牆磚予被告,扣除被告於簽約當日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及施工期間所 給付之九萬三千六百元貨款,尚有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之貨款未付,為此提起 本訴。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先行提供本工程擋土牆磚樣本予被告,並於九月 四日先行送貨四0八塊與附屬插銷至施工現場,而被告遲至九月二十六日方發 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請求派員抽驗景觀擋土牆磚,原告為免延滯 工期,於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行文往來期間,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起陸續出貨,至十月二十六日完成交貨並竣工,距被告本件工程之工期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尚餘近一個月,並無如被告指述原告遲延交貨延宕工期 之情事,若有延誤驗磚之遲延狀況,致被告工程進度受影響,應屬被告工程管 理監督上之疏失,與原告無涉,被告因自己疏失所受違約處罰五萬四千九百九 十二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雖曾因資金問題向被告 請求預先支付工程款而立下具結書,惟原告若非恐因資金週轉不及而發生延滯 ,亦無可能為此請求,況原告既已受領被告預先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資金問 題即獲解決,生產交貨即得順利進行,並無延宕交貨情事。又兩造契約有約定 工期為十四日,但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亦未口頭通知交貨,後雙方有於十 月九日簽具結書時協議在十月十三日前進貨施工,原告亦依此協議進場施工, 並無遲延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之新光路末端(成 功路至港區段)既設排水明渠出口處護岸塌陷整建工程,而原告即向被告表明 欲承作有關景觀擋土牆部分工程,而當時被告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需之【景 觀擋土牆預鑄混凝土塊】尺寸提供予原告確認,原告並以其可提供系爭尺寸之 【景觀擋土牆預鑄混凝土塊】,故雙方才會訂立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一條『本 工程使用數量:二五○㎡(實作實算)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單價:2500元/㎡( 含稅),是為本件系爭契約。 (三)惟原告於承接系爭工程,就施作景觀擋土牆所需之【景觀擋土牆預鑄混凝土塊 】遲遲無法交貨或交貨不完全,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即曾以高雄五十 支郵局第一四六一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數次通知原 告貨交工地,以利取樣送檢及後續施工之進行,惟事後原告雖曾送交【景觀擋 土牆預鑄混凝土塊】至工地現場,惟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查驗, 竟發現尺寸不合,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高市工水四字第一一五八四號 函,以現場查驗均與設計尺寸不合,請運離工地,已證原告之不完全交貨,已 陷遲延責任;另原告雖一再聲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出貨至施工地點云云 ,然一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第一份補充理 由第一段第六行則自稱「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起陸續出貨,至同年十月二十六 日完成交貨並竣工。」云云,更可證同年九月四日僅係提供樣品至工地,而非 原告所稱自九月四日出貨至施工地點;更甚者,在此期間原告又以其公司財務 困難,無法進料生產云云,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為此雙方曾立據具結書 ,以『因乙方(即原告)急需資金準備相關材料,以利生產交貨供甲方使用( 即被告),經甲方同意先行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乙方,視為付予乙方之第 一期工程款』則由上可知,原告復因資金問題已延宕生產交貨。此亦可自具結 書中第三行載明「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依合約數量貨交工地」文字 中可以證明,原告確於十月十三日貨交工地。又原告雖貨交工地,然規格仍然 不符。後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驗尺寸不合,被告隨通知原告更正,然原告 竟以無法提供標準尺寸為由,即置之不理,任令工期之遲延,而被告無奈多方 奔走,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九高市工水四字第 一一九○一號函,同意採用原告所提供規格之【景觀擋土牆預鑄混凝土塊】並 請速申請檢驗及施工。是嚴格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正確供貨,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工程才真正施工。 (四)按原告之無法交貨或交貨不完全,已明顯違約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按:依契約 第九條(一)約定『乙方倘不能如期交貨或違約經通知不改正,每逾期一日應 按購貨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違約罰款給付於甲方作為懲罰,甲方並得解除或終止 本件契約』,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始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同意以原告所提供之【景觀擋土牆預鑄混凝 土塊】施工,其遲延之違約罰款,即自八月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二日止共七十九 天,以千分之五計算為二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即210㎡×2500元×0.005× 79天∥207375元)。再者,因工程之進行有其一定之環節,而原告之遲延,亦 使被告之工程進度整個都受影響,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驗收時亦遭扣抵逾期 違約金額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惟此係因原告之【景觀擋土牆預鑄混凝土塊 】未能符合尺寸致延宕工程,而致被告遭受罰款,而依契約第九條(三)約定 『因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或違約,遭受損害,無過失之一方得要求他方賠償因 而所生之損害,即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補償』,是該項金額被告自得 向原告請求支付。又本工程全因原告之遲延,而使整個工程落後,並無其他原 因,故原告應負全責,故其主張「應以原告所負責之比例即百分之○點○四七 來負擔」云云,被告無法接受。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廿二萬餘元之工程款, 然原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二十六萬餘元之違約金需給付原告,故,被告對此主 張抵銷,是原告已無金額可以請求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原提出回填及配石料、景觀擋土牆、施工瑕疵及遲 延之抗辯,主張以上開原因所生違約罰款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嗣於訴訟 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有關回填及配石料、景觀擋土牆 、施工瑕疵之三項抵銷抗辯,僅餘遲延之抵銷抗辯,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為該項遲延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予以審 酌,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新光路末端(成功路至港區段)既設 排水明渠出口處護岸塌陷整建工程(下稱整建工程),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 水道工程處定有工程契約。 (二)被告因承攬上開整建工程而與原告訂立擋土牆磚工程合約,並約定實作實算、 連工帶料,而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款項二十二萬六千四 百元。 (三)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月四日送擋土牆磚樣品至被告施工處,並 自十月十三日起陸續送貨並施工。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查驗擋土牆 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處於十月十九日發函表示擋土牆磚之規格不符, 被告於十月二十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進行審核,嗣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委請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 工程處於十一月二日發函同意使用被告申請審核之擋土牆磚。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約定交貨日期及施工日期?原告送交擋土牆磚 及施工是否違反約定致生遲延?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具有遲延情事而主張以該違約 罰款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九月四日送交擋土牆磚樣品至被告施工處,後原告依照兩造協議於十月 十三日前貨交工地並開始施工,且於十月二十六日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 約書影本、送貨單影本、具結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九月四日送交擋土牆磚樣品至工地,並於十月十三日開始送貨並施工 ,於十月二十六日完工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僅辯稱:已於八月十六日起口頭通知原告送貨施工,並於九月三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十月九日之具結書僅係借錢予原告,並未協議自十月十三日 起送貨及施工等語。經查,觀之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如 未能確定交貨日期,屆時得於交貨前三十天通知原告,確定交貨日期,第五條 第八項約定:被告應於施工前三日通知原告入場,施工期限為南岸七日,北岸 七日,合計十四日,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即兩造於契約中僅約定施工期 限為十四日,並未約定交貨及施工日期,而係約定應由被告於交貨前三十日通 知原告確定交貨日期,並於施工前三日通知原告入場。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已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口頭通知原告交貨並施工,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存證信函,雖於內容中提及被告 於八月十六日通知原告交貨並施工,然此存證信函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有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日通知原告交貨及施工,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八月十六日通知原告 。再者,兩造於十月九日簽立之具結書,其內容為:因原告承攬被告整建工程 之景觀擋土牆工程,因原告急需資金準備相關材料,以利生產交貨供被告使用 ,經被告同意先行支付二十萬元予原告,視為付予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原告 於收訖上述款項後,應立即生產,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並應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前,依合約數量貨交工地,後續工程款悉按雙方所訂合約規定辦理等 語,有該具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易言之,除預付工程款外,該具結書並約定於 十月十三日前貨交工地,而該具結書簽立時間為十月九日,在上開九月三日存 證信函之後,足認兩造確有於十月九日以該具結書之簽立,重新協議原告應於 十月十三日前貨交工地,再參以兩造契約乃約定實作實算,且為連工帶料性質 ,又約定施工期限為十四日,均如前述,則兩造於十月九日所為具結書之約定 ,應為原告應於十月十三日前貨交工地並開始施工,且應自十月十三日起計算 施工期限十四日。易言之,兩造合約既未明訂交貨與施工日期,被告又與原告 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貨交工地,自足認兩造約定十月十三日為施工期 限十四日之起算日,被告抗辯原告自八月十六日起即受通知,應自該日起負遲 延責任,尚不足採。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送交貨物規格不符,至十一月二日始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同意使用,原告應自八月十六日受通知時起至十一月二日 止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九月四日即送交擋土牆磚樣品(長、景觀面寬、厚為65x45.7x20) 至被告施工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九月三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時 ,並未表示原告所送交擋土牆磚規格不符,且原告於七月二十日、九月四日送 交樣品後,被告遲至九月二十六日始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進行 查驗,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處於十月十八日查驗後於十月十九日發函表 示擋土牆磚之規格不符,被告乃於十月二十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 程處進行審核,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委請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後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始於十一月二日發函同意使用被告申請審核 之擋土牆磚,則此等查驗、審核之期間延誤,是否均能歸責於原告,亦足質疑 。又原告於十月十三日起陸續送貨至工地並開始施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送貨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十月十三日所送擋土牆磚規格為長、景觀面寬、 厚:65x45.7x20,與七月二十日、九月四日所送樣品相同,十月十 四日起所送貨物規格則為長、景觀面寬、厚:55x45.7x20,而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係於十月十八日進行查驗,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 水道工程處於十月十八日查驗之規格即有長、景觀面寬、厚為65x45.7 x20及55x45.7x20二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並於查 驗後在十月十九日函覆被告該二種擋土牆磚之規格均與原設計規格不符,有該 等函文在卷足憑,然原告已依約自十月十三日起陸續將擋土牆磚送交工地,並 開始施工,而被告於十月十九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函文表示 二種擋土牆磚規格均不符後,並未通知原告改送規格相符之擋土牆磚,反於十 月二十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就長、景觀面寬、厚:55x4 5.7x20之擋土牆磚進行審查,並主張該擋土牆磚規格尺寸其景觀面與設 計圖相符,側邊及底座長度稍大不影響施工品質及完成後之整體視覺,且不要 求加價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由此足認原告所送長、景觀面寬、厚:55 x45.7x20之擋土牆磚規格應與兩造約定者並無不符,否則被告應會向 原告主張規格與原約定不符,要求原告改送規格相符之擋土牆磚,而非請求其 定作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同意接受該規格之擋土牆磚。是被告 主張原告所送擋土牆磚之規格,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間所 約定原規格不符,因此所生遲誤應由原告負責,尚不足採。 (三)次查,兩造系爭契約驗收條款第五項雖約定:驗收、施工或使用時如發覺規格 、型號、強度與本合約所定不符,或品質不良者,原告應無條件負責改善或更 換,並按被告指定日期改善及合約限期內更換完成,若未能完成,則視為違約 ,應依遲延交貨論處等語,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所用擋土牆磚與約定不符,且對於其有通知原告改善及更換一節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反係請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同意接受該規格之擋土牆磚 ,自不足認原告有何遲延交貨情事。且原告所送擋土牆磚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水道工程處委請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結果,亦認原告所送擋土牆磚( 長、景觀面寬、厚:55x45.7x20),其景觀面與設計圖尚符,其側 邊長及背面寬較原設計略大,但無礙設計原則,而審核通過建議採用,有該等 函文可稽,由此亦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 (四)又兩造間之擋土牆磚工程合約,乃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承 攬之整建工程中之一部份,即屬次承攬關係,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 工程處間契約關係雖因逾期五工作天遭罰款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有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函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參, 然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間之工程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 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完工,而原告所負責之景觀擋土牆工程部分早於十月二 十六日完工,被告對於該遲延五工作天之原因確係因原告所造成者,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該遲延係原告造成者。且若被告所言因原告所送貨物規格 不符造成遲延屬實,則不論自八月十六日通知時起計算至十一月二日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同意規格時止,或自九月二十六日函請查驗時起計算至 十一月二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同意規格時止,甚或自十月十三日 原告送貨時起計算至十一月二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同意規格時止 ,遲延日數均超過五日,均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為遲延五工作 天之結論不同,難認被告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以逾期五工作天罰 款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與該規格不符情事有何必然關係,亦難認該事由全可 歸責於原告。再者,兩造間之擋土牆磚工程合約,乃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水道工程處所承攬之整建工程中之一部份,業如前述,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間契約關係雖因逾期五工作天遭罰款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然此與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尚屬二事,原告是否應負 遲延責任仍應回歸兩造契約之約定,以視原告有無遲延情事;而兩造既約定自 十月十三日前貨交工地並開始施工,且約定施工期限十四日,則自十月十三日 起計算十四日期間,應係自十月二十八日起始有遲延可言,惟原告已於十月二 十六日完工,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依兩造約定,原告自無何交貨或施工之遲 延可言,被告主張以原告遲延之違約罰款與其所積欠之款項相抵銷,自無理由 。遑論被告因遲延五工作天遭罰款金額僅為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卻向原告 主張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之遲延違約罰款,兩造間工程總價又較被告與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間契約總價為低,衡情亦有違常理。 (五)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約遲延情事,其主張以原告遲延之違約罰款 與其所積欠之款項相抵銷,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二萬 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 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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