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五號
- 原告
- 桐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連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途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興善為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委託原告進行施作有關矽酸鈣板隔間之工程,俟原告依約施工完竣,原告即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台幣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興善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亦未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被告承包南寮漁會矽酸鈣板隔間、磁磚、水電、整理環境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彭永煌,工程款也已支付予彭永煌,周興善是與彭永煌一起工作之人,被告並未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該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難據以推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締結承攬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陳稱係訴外人周興善找原告前去施作南寮漁會矽酸鈣板隔間工程,訴外人周興善係以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義與被告接洽,並要求被告統一發票抬頭開被告公司名義,事後訴外人周興善交付訴外人彭永煌簽發之支票予被告支付工程款,後來該支票退票云云,被告否認訴外人周興善為其公司之員工,原告復自承要求其前往施工及支付工程款之人均為訴外人周興善,原告亦無法舉證訴外人周興善為被告之員工,其主張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云云,即不足採信,至於統一發票僅為營利事業憑報稅之憑證,縱使訴外人周興善要求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亦不能憑此事實認定定作人為被告。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途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