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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
- 原告
- 崧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案外人(債務人)文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民營造公司)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文民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四元整,及執行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二元。該案件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二號事件所核發收取命令,文民營造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被告就應給付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准由原告收取。
(二)詎料,被告於接獲前述收取命令後,竟以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未能如期完成被告所指定之工程進度等事由,特予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被告既承認債務人文民營造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對原告請求數額無所爭議,且查債務人文民營造亦無被告所稱未如期完工之情事,故顯難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另行具狀通知債務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施作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德興業公司)之工程,依照營建業慣例,迅德興業公司於每期給付文民營造公司工程款時,均會扣留十分之一之款項為保固款。被告所主張給付予迅德興業公司之履約保證款,應係其承接該工程後所為,目的係在保固其自己施作之工程,與文民營造公司施作之工程無關。
四、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二份、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予以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二號),經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稱扣押金額應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本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等情事,皆非被告所欲爭辯,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向迅德興業公司承包新建企業大樓工程,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成此工程,故由被告依三方所簽訂之合約繼續完成工程,迅德興業公司同時要求被告支出履約保證款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此履約保證款同時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負擔保之責。而文民營造公司前已完成之工程,由被告支付上開保固本票後始向迅德興業公司領取一百餘萬元工程款,然因文民營造公司應就其之前施工瑕疵部分負保固責任,為免迅德興業公司就文民營造公司施工瑕疵部分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履約保證款扣除,故先予扣留上開已領得之工程款,待九十一年十一月保固期結束後,即返還予文民營造公司。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本件扣押之金額,乃被告與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因工程合約所生之保留款,該筆款項需至保固期屆至後始得領取,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可憑,惟因保固期尚未屆至,需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債權始發生,是本件扣押金額未發生,從而被告無法向原告為給付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文民營造有限公司保固書、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承攬轉讓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四元整,及執行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二元。該案件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二號事件所核發收取命令,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被告就應給付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准由原告收取。詎料,被告於接獲前述執行收取命令後,竟以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未能如期完成被告所指定之工程進度等事由,予以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被告既承認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對原告請求數額無所爭議,且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亦無被告所稱未如期完工之情事,故顯難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向迅德興業公司承包新建企業大樓工程,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成此工程,故由被告依三方所簽訂之合約繼續完成工程,迅德興業公司同時要求被告支出履約保證款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此履約保證款同時就保固責任負擔保之責。而文民營造公司前已完成之工程,雖由被告向迅德興業公司領取一百餘萬元工程款,然該款項係被告支付上開保固本票後迅德興業公司始願給付,且因文民營造公司應就其之前施工瑕疵部分負保固責任,為免迅德興業公司就文民營造公司施工瑕疵部分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履約保證款扣除,故先予扣留上開已領得之工程款,待九十一年十一月保固期結束後,即返還予文民營造公司,現被告自無法動用該款項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以本院九十年度竹北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文民營造有限公司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崧景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之債權。嗣於今年(九十一年)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文民營造承攬迅德興業公司新建總部大樓得請領之第一期工程保留款置於第三人即被告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而聲請本院就該工程保留款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新院昭執莊字第一七二二號核發執行命令,命令「禁止債務人文民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在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拾肆元及本件執行費用陸仟參佰柒拾貳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價額僅貳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新院昭執莊字第一七二二號核發收取命令,被告於收受收取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債務人未能如期完成聲明人所指定之工程進度等事,致使本公司受有損害,故扣除聲明人所受之損害,實已無多餘債權可供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係指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之情形外,有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者均屬之。本件被告異議理由,既非不承認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之債權存在,亦非對債權數額有爭議。乃主張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原承攬迅德興業公司企業大樓新建工程,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文民營造公司經營困難無法繼續完成工程,依被告與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及迅德興業公司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繼續完成該工程,並出具履約保證金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予迅德興業公司,而文民營造公司之前曾出具保固書與迅德興業公司,文民營造公司所完成之工程理應由其自負保固責任,故被告將文民營造公司自迅德興業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一百餘萬元扣留,待九十一年十一月保固期期滿後,始得返還債務人。惟查:
(一)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承攬迅德興業公司企業總部新建工程,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文民營造公司財務困難由被告繼續承攬該工程,而文民營造公司之前已施工完成部分,尚有九十餘萬元之工程款由被告保管等情,除有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本院卷第四十頁)、切結書、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大樓工程承攬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八頁)外,並據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負責人杜文中到庭陳述無訛(本院卷第三五頁),堪信為真實。
(二)查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與迅德興業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三條約定:「如乙方(即文民營造公司)違反或不能履行合約時一經甲方(即迅德興業公司)通知,保證人(即被告)應立即負責代為履行本合約」、「保固責任: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文民營造公司)保固(期限如下),...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等字樣。另依文民營造公司、迅德興業公司與被告三方所簽訂之工程承攬轉讓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分別約定:「本契約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生效,丙方(即文民營造公司)依標的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乙方(即被告)承受」、「工程進度之確認:三方茲此確認,丙方之義務已履行至...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元整(未稅)」、「基準日前,因可歸責於丙方之事由所生之保固責任,仍由丙方負擔,丙方仍須開立保固本票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整及保固書交甲方(即迅德興業公司),但乙方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擔保乙方履行本契約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應以自己之名義開立金額為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元正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該本票應於本工程驗收完成日返還乙方,乙方需開立保固本票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仟伍佰元整,交付甲方」等字樣,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因係債務人文民營造公司與迅德興業公司承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因文民營造公司經濟困難不能繼續承攬迅德興業公司之上開工程而依約繼續完成此工程,被告所交付予迅德興業之面額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保固本票亦係依三方所簽訂之工程承攬轉讓契約書給付予迅德興業公司,綜觀契約內容,並無被告提出上開保固本票後,迅德興業公司始支付文民營造公司一百萬元工程款之約定,被告抗辯係因其提出此保固本票後,文民營造公司始能取得剩餘之一百餘萬元工程款,即乏所據。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自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各債務人均各獨立負全部給付責任,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等行為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始有求償權。查依上揭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文民營造公司所負之保固責任,係自基準日前(即九十年九月五日)因可歸責於文民營造之事由所生者,且因文民營造公司已領得工程款五千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故須提出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即十分之一)之保固本票予迅德興業公司,是文民營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原則上應由文民營造公司自負保固責任。被告雖開具面額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保固本票予迅德興業公司(即全部工程款之十分之一),對於文民營造所負之上開保固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然依三方所簽訂之工程承攬轉讓合約書內容觀之,文民營造公司應就其自己施作之工程部分自負保固責任,已如前述,且迅德興業公司於向文民營造公司請求改正瑕疵後,如逾期不為改正,迅德興業公司本得動用上揭文民營造所交付之面額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保固本票,逕行改正。縱迅德興業公司不為此途,仍要求被告改正,惟依上法條規定意旨,於被告尚未就上開連帶債務負賠償責任前,對於文民營造並無求償權,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就上開連帶債務負賠償之責任。從而,被告對於文民營造公司既無求償權,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扣留債務人文民營造上開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之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發新院昭莊字第一七二二號執行命令,命令債權人崧景工程有限公司逕向第三人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權金額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惟被告之異議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