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滿月莊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經分別於各該到期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公司前代表人為蔡坤樵,伊不確定系爭支票是否為蔡坤樵所簽發,蔡坤樵欺騙伊未開出公司票,伊才答應接手其公司,伊有告蔡坤樵詐欺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不知支票是否為蔡坤樵簽發之陳述,惟前開七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並無印鑑章不符之情形,足見確為被告所簽發,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一│滿月莊食品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九十年五月│九十年十一│十六萬三千元 │CF二八五三六二│││ │蔡坤樵│行 │二十五日 │月五日 ││一││├─┼─────────┼─────────┼─────┼─────┼────────┼────────┼──┤│二│同右 │同右 │九十年五月│九十年十一│三萬一千七百元 │CF二八五三六二│││ │ │ │二十五日 │月五日 ││九││├─┼─────────┼─────────┼─────┼─────┼────────┼────────┼──┤│三│同右 │同右 │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五月│三萬零一百元 │CF二八五三六四│││ │ │ │三十日 │三十日 ││八││├─┼─────────┼─────────┼─────┼─────┼────────┼────────┼──┤│四│同右 │同右 │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五月│六萬二千五百元 │CF二八五三六三│││ │ │ │三十一日 │三十一日 ││四││├─┼─────────┼─────────┼─────┼─────┼────────┼────────┼──┤│五│同右 │同右 │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六月│三萬一千七百元 │CF二八五三六四│││ │ │ │二日 │四日 ││九││├─┼─────────┼─────────┼─────┼─────┼────────┼────────┼──┤│六│同右 │同右 │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六月│九萬一千元 │CF二八五三六四│││ │ │ │六日 │六日 ││六││├─┼─────────┼─────────┼─────┼─────┼────────┼────────┼──┤│七│同右 │同右 │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六月│二萬四千九百元 │CF二八五三六四│││ │ │ │七日 │七日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