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號 原 告 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佳興鐵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票號為PG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 三十二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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