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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彭澤元即日和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南薰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泛亞商業銀│ 九十年八月 │彭澤元│六十萬元  │九十年八  │        │
│      │行        │ 十八日     │即日和│          │月二十日  │        │
│      │          │            │企業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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