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彭澤元即日和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林南薰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泛亞商業銀│ 九十年八月 │彭澤元│六十萬元 │九十年八 │ │ │ │行 │ 十八日 │即日和│ │月二十日 │ │ │ │ │ │企業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