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泰藝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 提供訴外人陳彭美霞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一○三一地號(重測前為新竹市○ ○○段廿張犁小段一八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三建號之建物為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訴外人泰藝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邀訴外人陳秀義為連帶保證人,向 華南銀行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止,然連帶保證人陳秀義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死亡,被告三人及訴外人乙 ○○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上開保證債務,而借款人泰藝公司屆期未清償 五十萬元借款,原告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泰藝公司清償上開五十萬元予 華南銀行後,受讓該五十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約定事項、支付命令、華南銀行收入傳票(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件為證。 二、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陳秀義擔任前開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否認原告 與訴外人華南銀行間為債權讓與關係,因原告為借款人泰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姻親,二人關係密切,可由乙○○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可知,是以原告係基 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泰藝公司代位清償借款,原告之清償行為致借款債務消滅, 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又縱認存有債權讓與關係,因未 經原告或華南銀行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再以原告並未向主債務人泰藝公 司求償,逕向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求償,在原告未就泰藝公司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首 揭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泰藝公司前於六十八年間,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秀 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五十萬元,被告應依法繼承上開保證債務等情 ,業經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借款人泰藝公司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為泰藝公司清償上開五十萬元予華南銀行後,受讓上開五十萬元債權及抵押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被告既繼承保證債務則 應向原告清償該筆借款、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 者,在於①原告清償泰藝公司積欠之五十萬元借款,究係代位清償?抑或為受讓 債權?②原告或華南銀行有無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告?③被告可否依民法第七 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先訴抗辯?茲分敘如下: (一)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泰藝公司清償上開五十萬元予華南銀行,華 南銀行則出具證明書,載明:將上開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援引民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抵押權隨同債權讓與原告之情,有原告提出華南銀 行收入傳票、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情,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為代位清償云云,惟民法第 三百十二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係指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 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 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而本件 原告僅係借款人泰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姻親,並非五十萬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 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徵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清 償行為非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清償法律關係,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自難採信。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雖不生效力,但此 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參照)。查華南銀行將系爭五十萬債 權、抵押權讓與原告,有如前述,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債權讓與之情,而被告 戊○○、丁○○、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二份及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認起訴狀之送達足使被告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原告既已通知被告,依法對被告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足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 (三)再觀諸被繼承人陳秀義與華南銀行簽訂之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載明:「保證 人應與債務人連帶負責,並願單獨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及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 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第十四條載明:「本契約所載債務人 、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均包括其繼承人、擔保物受讓人、法定代理人、破產 管理人、重整人或遺產管理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事項在卷可憑,又被 告自認其等繼承陳秀義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聲 明,是以被告應受上開約定事項之拘束,其等援引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第七百 四十五條為先訴抗辯,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