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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

原告
唯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穎工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下旬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等貨物,原告履行契約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尚欠貨款九萬八千五百十九元未付,履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二紙、發票二紙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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