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伸山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卻均未獲支付,此後雖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分別自各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8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新臺幣)│ │ │ ├──┼────┼──────┼───┼─────┼─────┼────┤ │一 │台灣土地│九十年十二月│伸山電│六萬元 │九十年十二│ │ │ │銀行東新│二十五日 │機工業│ │月二十五日│ │ │ │竹分行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二 │台灣土地│九十一年二月│伸山電│二萬七千元│九十一年二│ │ │ │銀行東新│二十五日 │機工業│ │月二十五日│ │ │ │竹分行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三 │台灣土地│九十一年二月│伸山電│六萬元 │九十一年二│ │ │ │銀行東新│二十五日 │機工業│ │月二十五日│ │ │ │竹分行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四 │台灣土地│九十一年五月│伸山電│六萬元 │九十一年五│ │ │ │銀行東新│二十五日 │機工業│ │月二十七日│ │ │ │竹分行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