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四號
- 原告
- 育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澄錦成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由被告澄錦成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發票日屆至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其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甲○○則以其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且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惟其目前並無資力清償等情置辯,被告澄錦成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澄錦成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澄錦成業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甲○○對於該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屆期未兌現等情,亦不爭執,另被告澄錦成業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辯稱其目前並無資力清償云云,尚無從作為其拒絕或緩期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正當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澄錦成業有限公司則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系爭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澄錦成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較低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8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新臺幣)│ │ │ ├──┼────┼──────┼───┼─────┼─────┼────┤ │一 │誠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甲○○│三百二十萬│九十年十二│澄錦成業│ │ │新竹分行│二十日 │ │元 │二十日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