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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現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款人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竹市○○段第四九之八等地號上興建「金財神蜜房子」房屋一批,並委請原告從事地下室工程,被告共積欠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未給付,並以其財務困難為由,強令原告以五百十三萬元承買其E12房屋,以抵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已,接受被告交付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扣除一百八十萬元,尚應給付被告三百三十三萬元,被告委任之代書彭忠義即出面向原告取得承買手續之相關文件、印信,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款人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日後辦理銀行貸款之撥付保證用途,原告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代辦費,詎事後發覺被告竟隱瞞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設定高達一億零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未清償之事實,致原告雖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權,惟其上設定之高額抵押權未塗銷,亦無法再辦理銀行貸款,系爭本票請求權並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號案卷,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之代書彭忠義,亦證稱買受人所開立之本票係擔保房地尾款之給付,尾款本係買受人委託被告公司代辦貸款,如貸款銀行認為買受人債信不佳不准貸款,或准貸額度不足,或買受人不配合辦理對保及貸款事宜,則被告屆期即可行使本票權利,其嗣有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交涉各購買戶(含原告)貸款事宜,惟因被告有積欠新竹商銀九千萬元建築融資貸款,加上積欠之遲延利息共計一億二千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乃要求被告前開積欠之本息應一併清償,始同意塗銷建築融資貸款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同意分戶貸款塗銷該部分建築融資貸款,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故而當時未能清償建築融資貸款等語(見該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係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期日前代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畢貸款事宜,僅在原告此期間未配合辦理貸款事宜,或因原告債信不佳金融機構不准核貸,或核貸金額不足,被告始得將系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茍於前開期限屆至,被告仍未辦妥貸款事宜,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無從發生,原告既已配合貸款繳交相關證件及代辦費用,而因被告本身財務問題不能清償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以致各購買戶不能再辦理分戶貸款塗銷建築融資之抵押權,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發生,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所執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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