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大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原告所發包之中華大學綜合三館及附屬零星工程,而由原 告簽發如付表所示之本票。雖上開工程總計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 但因當初第三人龍順工程公司與原告間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而假扣押原告在中華大 學之工程款,當時被告為公司股東兼承包商,為保全被告未領取之工程款,請被 告參與上開工程款分配之協商,在匆促之下,未為細部結算即開出系爭票據二紙 ,以致票據金額總額與實際工程款有些許差距。上開工程款經原告清償三十萬六 千五百九十九元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時尚餘工程款一百零九萬元。嗣原告與 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以二成現金即二十一萬八千元 和解,並在收取上開現金時將原合約或票據歸還,並拋棄原債權及一切權利,但 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被告卻未依約返還。為此請求確認上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中華大學綜合三館及附屬零星工程而簽發,且原告所舉之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並非被告所簽立。被告因身兼原告公司股東及冠威工 程行負責人,故經常以冠威工程行名義承攬原告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被告股東 身份之印鑑章向來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甲○○夫婦保管,冠威工程行之 公司章為請領款項方便亦由原告公司保管,原告公司利用保管被告印鑑之方便 ,事後捏造上開協議書,並刻意將金額偽造與本票面額相同,以便意圖抵賴應 付之債務。被告與原告之間簽訂文件、領款單、計價單、聯絡單均有被告親筆 簽名,向無僅有蓋用印章之習慣。原告所舉之上開協議書僅有被告私章及冠威 工程行之印章,並無被告之簽名,如被告同意簽立上開同意書,定會親自簽名 其上,殆無僅蓋用印章之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中華大學之工程款為三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在加上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達成和解之債權總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與系爭 本票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並不符合。系爭本票係原告在九十 年十一月間承諾退還被告股金八十五萬元及原告積欠之光復路凱旋世紀大樓工 程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總計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 公司於開發系爭本票時已財務情況不佳,原告為恐承諾被告退股後,被告不願 配合完成原告其他工程,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為擔保,承諾在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全額付清,惟屆期原告仍百般推託,殆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兩造始合意將 退股金減為六十萬元,但原告事後仍然避不處理,被告始將二紙本票聲請裁定 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原告主張之中華大學工程款或 是被告抗辯之世紀凱旋大樓工程款及退股金?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當初第三人龍順工程公司與原告間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而 假扣押原告在中華大學之工程款,當時被告為公司股東兼承包商,為保全被告 未領取之工程款,請被告參與上開工程款分配之協商,在匆促之下,未為細部 結算即開出系爭票據二紙,以清償上開工程款。而上開工程款,被告已具領三 十萬零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尚餘一百零九萬元,兩造則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另 簽訂協議書時約定原告清償二成工程款即二十一萬八千元,其餘債權則拋棄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書各 乙紙、工程計價單二紙、支票乙紙(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八 千元、付款人為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為證,並有證人徐家妍到庭證述綦詳,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協議書係出於偽造,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承諾被告之退股金及凱旋世紀大樓工程款,並非中華 大學之工程款云云,經查:被告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上之冠威工程 行及被告私章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上開協議書,依據上述規定,得推定為真正。 被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出於偽造,則需提出反證證明之。然被告僅稱其股東印 鑑章及冠威工程行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且其均有親自簽名之習慣,如該協議 書經其同意而書立,應由其簽名,而不應僅蓋章云云。然被告是否必然簽名於 各項文書毫無例外,並不能證明,而以簽名代蓋印文或蓋用印文代簽名於文書 ,亦屬常見,簽名與否與文書是否真正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其未親自簽名於 上開協議書推論上開協議書非真正,尚非可採。而原告固自承被告之股東印章 在原告公司保管,但否認保管過冠威工程行之印章。且原告公司當時擔任會計 職務之證人徐家妍(現已離職)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並未保管冠威工程行 之印章。尚難認定原告曾保管被告經營之冠威工程行之印章。 故縱原告有機會盜蓋被告私章,但亦無機會盜蓋被告經營之冠威工程行之印章 。被告抗辯稱其與冠威工程行之印章均在原告保管,而遭原告盜蓋云云,亦不 可採信。況證人徐家妍復證稱,原告的下包廠商龍順興業有限公司,因認原告 沒有給付工程款,而扣押原告承包的中華大學工程之工程款,因為被告也有作 中華大學的工程,所以請被告一起參與分配工程款的協商,核算結果包括零星 工程,共壹佰三十餘萬,就開了系爭本票二紙給被告,協議書是伊打字的,伊 打好交由丙○○小姐,當時被告有在場,事後她們如何蓋印文的過程就不知道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書,是解決中華大學的工程款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亦證上開協議書確實為被告所出具。故 被告抗辯稱,上開協議書係出於偽造,顯非可採。 (三)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如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時,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 ,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三號著 有裁判可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原告原定給付被告中華大學工程款所簽 發,但嗣後原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其餘之工程款亦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 告領取二成工程款後,拋棄其他債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係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表: ~F0 ~T48 ┌──────────────────────────────────────────────────┐ │附表: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三四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 │號│ │︵新 台 幣︶│ │ ︵至清償日止︶ │ │ ├─┼─────────┼───────┼─────────┼─────────┼──────────┤ │1│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壹佰零壹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CH-NO-486313 │ ├─┼─────────┼───────┼─────────┼─────────┼──────────┤ │2│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叁拾陸萬捌仟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CH-NO-486312 │ │ │ │佰叁拾叁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