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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七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
佳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山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山清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付款日、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僅清償其中五萬元,迄未給付餘款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黃美文

~F0~T44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票    號│備註│
│    │      │      │      │(新台幣)│          │        │    │
├──┼───┼───┼───┼─────┼─────┼────┼──┤
│    │山清營│台灣銀│九十一│十六萬八千│九十一年九│AM五九│支票│
│  一│造有限│行新竹│年八月│五百八十一│月五日    │六九○一│    │
│    │公司  │分行  │三十一│元        │          │六      │    │
│    │      │      │日    │          │          │        │    │
├──┼───┼───┼───┼─────┼─────┼────┼──┤
│    │山清營│台灣銀│九十一│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十│AM五九│支票│
│  二│造有限│行新竹│年九月│          │月九日    │六九○一│    │
│    │公司  │分行  │十五日│          │          │五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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